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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农艳红、农**、农艳春、农艳清因被上诉人龙州县金龙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艳红、农**、农艳春、农艳清因其诉龙州县金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龙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艳红、上诉人农艳红、农**、农艳春、农艳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农志华,被上诉人金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宽,一审第三人农培胜、农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农**、农艳春、农艳清因事,被上诉人金龙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农**、农**、农艳春、农艳清系同胞姐弟兄妹关系,第三人农培胜、农林系父子关系。原告农**、农艳春、农艳清和第三人农培胜、农林均为龙州县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村民。2008年8月,龙州县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在龙州县人民政府组织下实施危房改造,以自愿参加危房改造的村民为对象。过后,金龙镇政府召集板烟屯村民开会,一致同意由龙州县建设局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建房,参加危房改造的村民均在《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危房改造协议书》、《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群众同意进行危房改造工程签名表》、《贵平村板烟屯危房改造示范点改造情况表》等一系列协议及表格上签名摁手印。农**、农艳春、农艳清作为一户,亦由户主农**在上述协议及表格上签字捺印并缴纳了相关建房款项。因第三人农培胜与农林已于2008年3月19日分户,板烟屯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划拨一块集体空地作为农林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位于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三组,四至为:东距农培胜户4.56米,南距马振辉户约4.6米,西距马列光户约7米,北与农**户相邻,面积为88平方米。在危房改造过程中,金龙镇政府将规划图及分配名单、各户宅基地面积等信息张贴在屯中小卖部进行了7天公示,在此期间没有群众提出异议。2008年年底,农**户拆除旧屋进行危房改造,并领取了1.6万元危房改造款。2009年10月,第三人农林也在其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新房。2009年11月24日,四原告向金龙镇政府递交信访报告,认为金龙镇政府在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分配给其户的宅基地面积比旧宅基地面积要小,安排农林在其户旧宅基地上建房是错误的,要求对农林占地新建的房屋予以拆除。2010年3月5日,金龙镇政府作出《关于板**艳春反映宅基地问题的答复》。2011年10月8日,四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金龙镇政府履行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2012年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令金龙镇政府对争议的宅基地作出确权。金龙镇政府不服,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金龙镇政府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8月13日,金龙镇政府作出金政决字(2013)3号《龙州县金龙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农**等四人与农林宅基地纠纷决定书》,对四原告提出拆除农林新房并偿还争议宅基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确认农林依法享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四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1日,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金龙镇政府作出的金政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四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四原告的父亲农有光已于1990年12月为旧房屋的宅基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81.6平方米。现原告农**、农艳春、农艳清的宅基地面积为97.5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农培胜、农林在进行危房改造之前已经分户,板烟屯经村民会议讨论,将村内一处空闲地分给没有宅基地的农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农艳春、农艳清作为一户,已由农**在危房改造的一系列协议、表格上签字,同意接受龙州县建设局的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建房。经过调配,原告农**、农艳春、农艳清一户现有的宅基地面积为97.5平方米。被告金龙镇政府经现场调查勘验,并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后作出金**(2013)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农林使用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四原告提出其旧宅基地的面积为195.75平方米,农林强占其旧宅地建房的意见,经查,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的规定,四原告的诉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农艳红、农艳春和农艳清均为出嫁女,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农艳红的户口已迁出板烟屯,农艳红已不是该屯村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龙镇政府作出的金**(2013)3号《龙州县金龙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农艳红等四人与农林宅基地纠纷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艳红、农**、农艳春、农艳清上诉称,一、在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召开过村民大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危房改造的一系列协议、表格及其父亲农**的《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有关办证手续的证据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龙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政府是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后才实施危房改造,上诉人农**已在相关协议及表格上签字同意规划工程,在实施危房改造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并签领了1.6万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二、在实施危房改造前,农培胜与农林已经分户,板烟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安排给农林一块空地作为宅基地是村民的民主自治行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称其旧宅基地面积为195.75平方米,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的规定不符。四、上诉人农艳红、农艳春、农艳清均为出嫁女,非板烟屯集体成员,依法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其作出的金政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农培胜、农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农林建房用地原为村里的一块空地,是政府规划调配而得,并非强占上诉人的宅基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外,另依职权于2014年7月9日调取了户主分别为农忠荣、农艳春的居民户口簿及龙州县公安局金龙边防派出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并于2014年7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农**、农艳清于2009年9月28日与上诉人农忠荣分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州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民生、统筹城乡发展,解决群众的住房安全问题,于2008年8月组织对龙州县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进行危房改造。过后,被上诉人金龙镇政府与同意实施危房改造工程的农户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及表格,约定将旧屋拆除后,由龙**设局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建房。上诉人农**、农艳春、农艳清在实施危房改造中作为一户调配得到一块宅基地,户主农**在危房改造的相关协议及表格上签字捺印并领取了1.6万元危房改造补助款;因一审第三人农培胜、农林父子于2008年3月19日即危房改造前已分为两户,板烟屯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另外安排给农林一块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农**户口簿、农艳春户口簿、农培胜户口簿、农林户口簿、金**派出所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危房改造协议书》、《金龙镇贵平村板烟屯群众同意进行危房改造工程签名表》、《贵平村板烟屯危房改造示范点改造情况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因上诉人对集体安排给农林的宅基地主张权属而引发,被上诉人金龙镇政府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金政决字(2013)3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农林享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板烟屯从未召开村民大会同意由县建设局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统一建房,也从未同意划拨一块空地给农林作为宅基地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危房改造协议、表格及其父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办证原始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的意见,经查,危房改造协议及表格有金龙镇政府的盖章及板烟屯村民的签名捺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土地权属来源调查、地籍调查以及金龙镇政府、龙州**理局、龙州县人民政府的审核批准,手续完备,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农艳红、农艳春、农艳清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查,农艳红的户口已迁出板烟屯,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农艳春、农艳清作为板烟屯的集体组织成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实体判决正确,但未裁定驳回农艳红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对集体安排给农林的宅基地提出权属主张,不符合危房改造“统一规划、统一调配”的政策,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农**、农艳春、农艳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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