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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民委桂寺村第9村民小组、武宣县黄茆**10村民小组等与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宣县黄茆**民委桂寺村第9、10、11村民小组(下称桂寺村)、大塘村第1、2、17、18村民小组(下称大塘村)不服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2013)41号《关于黄茆**民委大塘村第1、2、17、18村民小组与桂寺村第9、10、11村民小组在可林山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武**(2013)41号《处理决定》),分别于2014年4月8日、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14日分别以(2014)武行初字第8、9号的案号受理后,于2014年7月4日分别作出(2014)武行初字第8号、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桂寺村、大塘村的诉讼请求。桂寺村、大塘村不服,向来宾**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8日,来宾**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分别作出(2014)来行终字第52、53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武宣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4日,本院根据来宾**民法院的(2014)来行终字第52、53号行政裁定,将桂寺村、大塘村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对桂寺村、大塘村与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以(2014)武行初字第23号的案号立案。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桂寺村的诉讼代表人黄**、黄**及桂寺村的委托代理人符**,原告大塘村的诉讼代表人陆**、陆**、陆**、陆任少及大塘村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大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认定如下事实:

大塘村与桂寺村争议的可林山位于大塘村的东南方,面积为705亩。四至范围是:东至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南至武宣县六峰山林场;西至那四槽;北至大路、水沟(为便于处理纠纷,被告将争议地分为A、B区,其中A区285亩,B区420亩)。

可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确定到自然村或生产队,均处于丢荒状态。

上世纪60年代,政府号召消灭荒山。大塘村为完成任务,曾到可林*种植松树和杉树,但规模不大,其中的林木大部分属飞籽成林。上世纪80年代,桂寺村曾有部分群众到可林*上开荒耕作,后桂寺村人听说这一带山林已经划给武宣**林场,就不再去耕种。1983年桂寺村有群众到可林*与六峰山林场交界处的大山虎口(地名)一带割草、播撒松树籽,但由于此处土地贫瘠,又经常遭受火灾,桂寺村人即疏于管理,此后土地又一直丢荒。上世纪90年代后,大塘村村民陆续到可林*开荒种植林木和农作物,主要种植松树、杉木、荷木和甘蔗等。2000年12月,大塘村将可林*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者除了对可林*上原有林木进行管护外,还在可林*A区种植尾叶桉约50亩。2005年,武宣**林场因炼山失火烧到可林*,大塘村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可林*被烧毁林木的采伐证时,桂寺村提出异议称可林*属桂寺村所有,双方由此发生权属纠纷。

1973年,新贵大队(现**民委)在上级蹲点工作队的指导下,形成的《新桂大队关于将集体所有的山权林权和水面落实到生产队的决议》(下称“七三决议”),将属于该大队所有的部分山林和水面落实到各个生产队,但争议的可林*与“七三决议”无关,可林*不在“七三决议”的划分之列。

桂寺村提供的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未经相邻村、队或利害关系人签字认可,在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亦没有存档;其提供的覃**等证号分别为14503、14504、14505、14507、14508、14510、14513号的《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可林大山虎口”土地位于争议林地A区的最东端与武宣**林场交界的槽口处,但所记载的土地四至界限和面积不清,经桂寺村代表到现场指认亦无法确定证书上所登记土地的具体位置。

可林山脚下有一些比较平缓的地方统称可林地,加上争议地B区的西南面至那四槽一带的土地,一直以来都是大塘村民耕种管理,现在主要以种植甘蔗为主。

争议林地可林山在各个时期均没有经各级人民政府确权处理。

被告认为:一、争议山林可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没有明确落实到任何村、队,解放以来各级政府没有确定过权属,纠纷双方提出争议山林权属全部归己的主张均不成立;二、纠纷双方以“七三决议”为依据主张争议山林的权属与事实不符;三、大塘村在上世纪60年代曾到可林*造林灭荒,上世纪90年代后又有群众陆续到可林*地势平缓的地方开荒种植林木和作物,其提供的1976年社员工分表、1992年支付误工费的票据、《可林、马**承包合同书》等,说明大塘村对可林*范围内有开荒种植和管护事实;四、桂寺村在政府对纠纷进行调查和调解时,主张1983年黄茆镇林站的工作人员带队到现场走界,把可林*划归桂寺村,与事实不符;上世纪80年代时,桂寺村曾有部分群众到可林*上开荒耕作,也有群众到争议林地A区的最东端与武宣**场交界处的槽口(地名大山虎口)割草、播撒松树籽,对可林*亦有过部分耕管事实;桂寺村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因没有原件可核对,亦未经相邻村、队或利害关系人签字认可,在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亦没有相关的资料存档,无法确认其来源和合法性,据此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本机关不予支持;桂寺村提供的《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可林大山虎口”土地,四至界限和面积不清;另外,1981年到1985年人民政府颁发给个人和集体的山界林权和自留山证,是人民政府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清理、登记行为,因当时的条件限制,个别地方发证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仅依据以上《山界林权证》复印件和《自留山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证据不足;五、新**民委各自然村人均拥有水田和耕地面积差别不大,人均拥有山林面积差别较大,与其他自然村相比,桂寺村人均拥有量最少。

被告考虑到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武**(2013)41号《处理决定》:一、争议林地中,A区面积285亩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桂寺村第9、10、11村民小组集体所有;B区面积420亩所有权归申请人大塘村第1、2、17、18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如确权图所示);二、A区中1、2号两地块面积共50亩,其中的尾叶桉系大塘村人所种植,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大塘村集体所有,大塘村不得再扩大种植面积,并于2015年12月12日前将林木依法移植或砍树还山,将林地交给被申请人桂寺村。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大塘村提交的《可林山确权申请书》、桂寺村的《答辩书》,证明被告调处本案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经过当事人的确权申请、依法受理立案、通知答辩等程序;

2.证明、委托书,证明争议双方代表人的身份,其代表身份合法;

3.现场签到表、走界图、耕管图,证明被告组织双方代表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及现场勘查结果;

4.原村干部陆**对1-126、1-127、1-128号林权证的说明,证明桂寺村持有的林权证所登记的山林权属来源不清;

5.黄茆**民委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各个时期新**民委、生产队的称谓及称谓的变更情况;

6.统计表,证明新**民委各自然村人口、土地的情况;

7.新**民委对可林山的处理意见,证实新**民委对可林山不主张权属;

8.陆干信、陆**、黄**、陆**、黄**、曾**、黄**、黄**的询问笔录及调解记录、谈话记录、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在作出武**(2013)41号《处理决定》前反复、深入调查,多次调解;

9.“七三决议”,证明新贵大队只将集体所有的部分山权林权和水面落实到生产队管理;

10.工分薄、支款单据及可林、马**承包合同、转让合同,证明大塘村对可林山有耕管事实;

11.1-126、1-127、1-128号林权证、林权证登记表,证明桂寺村对可林山权属有登记记载;

12.覃**、覃定山、黄**等人的自留山证,证明桂寺村对可林大山虎口山权有登记记载;

13.可林**虎口现场指认图,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对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位置进行过核实。

原告桂寺村诉称:一、“七三决议”己将包括可林*在内的林权划归原告所有,而被告作出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认定可林*与“七三决议”无关,可林*不在“七三决议”的划分之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1-126、1-127、1-128《山界林权证》及桂寺村的部分村民持有的《自留山证》是被告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未经法定程序直接否定其效力,违反了诉讼证据规定;三、桂寺村持有的1-126、1-127、1-128《山界林权证》及桂寺村的部分村民持有的《自留山证》证明了争议的山林归桂寺村所有。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的B区属于大塘村所有的情况下,被告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确认争议地的B区所有权归大塘村集体所有,证据不足;四、大塘村在明知争议的林地属于桂寺村集体所有,却不听劝阻,在该地上抢种尾叶桉,该尾叶桉依法应归桂寺村集体所有。综上,原告桂寺村认为,被告作出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确认B区面积420亩所有权归大塘村集体所有、确认争议地上的尾叶桉归大塘村集体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证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武**(2013)41号《处理决定》第一项中关于“B区面积420亩所有权归申请人大塘村第1、2、17、18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决定和该《处理决定》的第二项。

桂寺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2013)41号《处理决定》、附图及来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界线,被告对争议地进行了确权,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

2.“七三决议”,证明各村民小组代表签订确认分给各生产队的人均山权林权面积基本均等,包括可林*范围在内的山林权划归桂寺村所有,桂寺村与大塘村各自取得的山林权没有重叠、交叉;

3.《山界林权登记表》(复印件)、《山界林权证》(复印件)、《社员自留山证》、《关于确认可里山土地所有权的决定》(武**(1999)101号)及覃定领、覃**、覃**、黄**、覃**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新**民委与黄**、黄**订立的《山地转包合同》,证明争议地的山林权归桂寺村集体所有;

4.武**(2001)22号文件、武**(2003)27号文件,证明被告在处理桂寺村与大塘村在可里山山界林权纠纷时,各方(包括政府)对桂寺村持有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证》原件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5.(2001)柳地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01)柳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2001)桂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政府诉讼代理人之一张**(已故),每次参加诉讼时亲自将桂寺村的三本《山界林权证》原件递交合议庭及各方当事人核对,各方对桂寺村持有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证》原件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6.2001年7月19日的开庭笔录、1999年7月23日的土地权属纠纷调解会,证明原柳州地区中院在处理(2001)柳地行初字第5号纠纷案件时,各方确认桂寺村持有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证》原件;

7.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处纠组成员张**、曾*、甘绍柱、巫**作出的《关于黄茆**民委与大塘村在可里山土地权属纠纷情况的汇报》、巫**的证明,证明政府处理纠纷时桂寺村持有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证》原件;

8.1-065、1-073、1-074、1-075、1-125、1-131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山界林权证(存根)》,《新**民委各自然村基本情况统计表》,证明武宣县林业局存有1-001至1-125及1-131号《山界林权证(存根)》及对应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原件,唯独没有1-126、1-127、1-128号的档案原件,但从新**民委各自然村人均林地、水田、耕地面积基本均等的原则和“七三决议”、大塘村的1-075号《山界林权证》得出,桂寺村持有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证》及对应的《山界林权登记表》是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约定的;

9.《黄*新桂大队山界林权图》、《黄*公社新桂大队山界林权图》,证明可林山、可里山等林地的山林权归桂寺村所有。

原告大塘村诉称:一、武**(2013)41号《处理决定》违背历史事实。首先,该决定认定争议的可林*从解放前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处于丢荒状态不符合事实。解放前,可林*属大塘村的公有山。解放后、合作化、“四固定”以后,可林*与其他山岭归新贵大队统一管理。但可林*的四周解放后一直由大塘村耕管。1973年以后,可林*又划归大塘村管理使用。其次,武**(2013)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可林*不在“七三决议”划定范围内是错误的。“七三决议”第三条第一项载明:“第一生产队负责经营管理的山权、林权范围:由大塘村的可了、可四至对尾止,北面与陈*那宁槽南面以那宁槽为界,以南归一队,以北归二队”。可林*正是在界线以南。再次,有证据证明,“七三决议”后,争议地由大塘村经营管理。二、武**(2013)41号《处理决定》将可林*部分权属划割给桂寺村,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山在1973年已经划给大塘村集体所有,处理决定应当依据“七三决议”确定权属,但该决定却抛开“七三决议”这一关键证据。2000年12月,大塘村将可林*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人已在争议山上种植林木,将原告村民种植林木的山地划归桂寺村所有不利于生产生活和安定团结。武**(2013)41号《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大塘村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政发(2013)41号《处理决定》、来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经过复议程序;

2.“七三决议”,证明1973年新桂(贵)大队已经以“七三决议”将争议山地划归大塘村经营管理;

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七三决议”可作为确认争议山地权属的依据;

4.男子记工薄、劳动手册,证明上世纪70年代大塘村社员被安排到争议山耕种的事实;

5.“关于六峰山林场与黄*大塘村山林边界情况”及武宣**林场与新**民委、大塘屯订立的协议书,证明六峰山林场把划入其场界可林山部分山地退还给大塘村的事实;

6.可林、马**承包合同书及赔偿协议书,证明大塘村将争议山发包给本村村民的事实;

7.支款收据、1992年2月28日大塘村委的通告、1999年8月2日六峰山林场出具的证明、2001年10月21日朱**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塘村经营管理争议山的事实;

8.证人陆**、黄*、陆**的证词,证明大塘村一直耕管可林*;

9.武**(2003)27号《处理决定》、来政复决字(2003)38号《行政复议决定》,否定了桂寺村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的效力;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的可林山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进行过确权处理。“七三决议”所划分的山林和水面未涉及本案争议地。桂寺村提供的1-126、1-127、1-128号《山界林权证》没有原件可核对,在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亦没有相关的资料存档,无法确认其来源和合法性。桂寺村提供的《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土地,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争议双方虽然对争议地都有一定的耕管事实,但是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全部争议地的权属。据此,被告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兼顾各方利益进行确权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

2014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察,各方代表在争议地草图上签字确认。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被告证据的认定:

证据1,能证明被告调处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经过当事人的确权申请、依法受理立案、通知答辩等程序;

证据2,能证明争议双方代表人的身份,其代表身份合法;

证据3.现场签到表、走界图、耕管图,能证明被告组织双方代表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及现场勘查结果;

证据4,因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

证据5,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符合事实,能证明各个时期新**民委、其属下生产队的称谓及称谓的变更情况;

证据6,能证明新**民委各自然村人口、土地的情况;

证据7,能证明新**民委对可林山的处理意见,证实新**民委对可林山不主张权属;

证据8,能证明被告在作出武**(2013)41号《处理决定》前反复、深入调查取证,多次调解;

证据9,该证据能证明1973年新贵大队只将集体所有的部分山权林权和水面落实到生产队管理;

证据10,能证明大塘村对可林山有耕管事实;

证据11,该证据只有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大塘村对该证据存在异议,在尚未查找到原件或相关档案资料等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证据12,庭审中被告、大塘村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且该证据没有记载登记林地面积,从登记的四至界限也难以确定其登记林地所处的具体位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

证据13,能证明政府工作人员对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位置进行过调查、核实。

对原告桂寺村证据的认定:

证据1,能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四至界线,被告对争议地进行了确权,本案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8中的《新**民委各自然村基本情况统计表》,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他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大塘村证据的认定:

证据1能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本案经过复议程序。证据4中的男子记工薄、劳动手册及证据6中的可林、马**承包合同能证明大塘村对争议地管业的事实。大塘村的其他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

2014年5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现场勘察时各方代表签字的争议地草图,庭审质证时原告桂寺村、被告无异议。原告大塘村虽在庭审质证中认为该图争议地的界线不全,但对该图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桂寺村、大塘村系武宣县**民委员会下辖的两个自然村,大塘村设第1、2、17、18村民小组,桂寺村设第9、10、11村民小组。两村争议的可林山位于大塘村的东南方,总面积为705亩,四至界线为:东至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南至武宣县六峰山林场;西至那四槽;北至大路、水沟。为便于纠纷的调解处理,被告在调处时将争议地分为A、B区,其中A区285亩,B区420亩。

上世纪六十年代,大塘村为完成政府下达的灭荒任务,到可林*植树造林,但规模不大,可林*的林木大部分为飞籽成林。上世纪八十年代,桂寺村的一些村民也曾到可林*开荒耕作。之后,因听说这一带山林已经划给武宣**林场,在此耕作的桂寺村村民便不再去耕种。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大塘村村民陆续到可林*开荒植树、种植甘蔗。2000年12月,大塘村将可林*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方除了对可林*原有林木进行管护外,还在可林*A区种植了约50亩的尾叶桉。2005年,武宣**林场因炼山失火烧到可林*,大塘村向相关部门申办可林*被烧毁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桂寺村提出异议,双方由此发生林权权属纠纷。被告在调解处理桂寺村、大塘村的可林*林权争议中认为,新**民委各自然村人均拥有水田和耕地面积差别不大,而人均拥有山林面积差别较大,与其他自然村相比,桂寺村人均拥有量最少;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未确权,“七三决议”虽将新**民委的部分山林和水面划归各村民小组,但争议的可林*未在“七三决议”的划分之列,桂寺村、大塘村对争议地均曾存在管业。被告调解未果后,考虑到本案争议地的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武**(2013)41号《处理决定》:一、争议林地中,A区面积285亩的所有权归桂寺村集体所有,B区面积420亩所有权归大塘村集体所有;二、A区中1、2号两地块面积共50亩,其中的尾叶桉是大塘村人所种植,林木所有权归大塘村集体所有,大塘村不得再扩大种植面积,并于2015年12月12日前将林木依法移植或砍树还山,将林地交给桂寺村。桂寺村、大塘村均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10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2014年4月8日、4月9日,桂寺村、大塘村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桂寺村请求撤销武**(2013)41号《处理决定》第一项中关于“B区面积420亩所有权归申请人大塘村第1、2、17、18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决定和该《处理决定》的第二项。大塘村请求判决撤销武**(2013)41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纠纷当事人的确权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勘查现场,在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武**(2013)41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争议地不在“七三决议”的划分之列,桂寺村、大塘村对本案争议地都曾有过管业的历史,大塘村于2000年12月将可林*发包给本村村民承包经营,承包方除了对可林*原有林木进行管护外,还在可林*A区种植了约50亩的尾叶桉,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本案事实。鉴于桂寺村、大塘村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被告充分考虑争议地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及新**民委各自然村人均拥有土地、山林实际情况,在照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武**(2013)4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桂寺村、大塘村请求撤销武**(2013)41号《处理决定》,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民委桂寺村第9、10、11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民委大塘村第1、2、17、18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民委桂寺村第9、10、11村民小组、大塘村第1、2、17、18村民小组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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