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那林一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那林二组等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那林一组、那林二组、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新村组因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5)防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那林一组(以下简称那林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陈**、陈**,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那林二组(以下简称那林二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以及上诉人那林一组、那林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新村组(以下简称新村组)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防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一审第三人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定盘组(以下简称定盘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那林一、二组与定盘组、新村组争议的山座落于定盘组东北面。那林一、二组称美滹山,新村组称炭窑窝山,定盘组称定盘屋背山。四至界至:东至大岭顶(那林一、二组称石岭顶,定盘组称定盘屋背岭);南从龟地岭(定盘组称瓜布岭)岐起沿岭岐直上长坜尾再沿石坜(那林一、二组称岭岐,定盘组称屋背岭岐)岭岐至大岭顶(那林一、二组称石岭顶,定盘组称定盘屋背岭);西从龟地岭(定盘组称瓜布岭)嘴起沿田边岭脚至打草岭(那林一、二组和定盘组称马鞍岭)脚再过沙手岭岭脚田边为界;北至沙手岭顶分水过打草岭(那林一、二组和定盘组称马鞍岭)岭岐直上沿葫芦颈再沿枫木岭(定盘组称长坜岭)岭岐直上至大岭顶(那林一、二组称石岭顶,定盘称定盘屋背岭)为界。面积290亩。1958年前,定盘组、新村组和**坎队合为一个生产集体,称定盘初级社,1958年高级社时,定盘初级社又分为**坎队和**盘队,争议的山林及山脚下的水田、坡地划给新村组、定盘组集体管理使用。争议山上种植有马**、湿地松、油茶树、桐油树、杉木、玉桂、桉树。其中马**是飞播林,温地松是九十年代政府灭荒造林,老油茶、桐油树、杉木是**坎队划分前造的林,新油茶、桉树是林场种植的。争议山的西北相邻是新村的集体山,新村组在争议山采摘油茶果、桐油果;定盘组在争议山采摘油茶果、桐油果及种植玉桂等,即定盘组与新村组有对争议山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在防城区人民政府进行调处期间,定盘组、新村组虽然分别提交了1962年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附页,但因两证均四至不清,无面积记载,故防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以《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以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作出处理。那林一组、二组在庭审中提供了原防城县填发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清册复印件及《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山属其集体所有。

另查明,那林*、二组与第三人定盘组、新村组的山林权属纠纷,防城区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过防区政处(2003)1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美滹山的山林权属确权给那林*、二组,定盘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防**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提供证据,防**民法院作出(2005)防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防区政处(2003)12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防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20日重新作出防区政处(2006)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美滹山确权给那林*、二组。定盘组不服,向防**民法院提起诉讼,防**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防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防区政处(2006)4号处理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12月5日,防城区人民政府又作出防区政处(2011)39号处理决定,以实际经营管理为由将争议山确权给定盘组、新村组。那林*、二组不服,向防**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防**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防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那林*、二组不服,向防城**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防市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相矛盾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防城港**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防城区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山林进行确权处理。定盘组、新村组分别提供了1962年核发的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附页,均主张争议的山林属其集体所有,但由于定盘组、新村组提供的证件四至界址不清,无面积记载,防城区人民政府未以该证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定盘组、新村组和米坎组原合为一个生产队,1958年左右分队时,已将争议的山林及山脚下的水田、坡地划给定盘组、新村组集体管理使用,争议山的西北相邻是新村组的集体山,新村组在争议山采摘油茶果、桐油果,定盘组在争议山采摘油茶果、桐油果及种植玉桂等,定盘组、新村组对争议山已形成长期管理的事实。因此,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之规定,作出防区政处(2011)3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确权给定盘组、新村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合理,应予以维持。那林一、二组诉称争议山为其所有,并提交1962年原防城县填发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清册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认可。那林一、二组还提供《山界林权证》一份,但因该证记号及部分内容残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1)39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一、二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那林一组、那林二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相矛盾。一、1953年土改时,本案争议山岭就已经分给上诉人那林一组、那林二组。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期,争议山仍确定给那林一、二组所有,并填写有土地房产证清册,有村委会予以证实,该山权属此后没有被调整过,而且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该事实,但在判决理由中又截然相反地认为那林一、二组对争议山享有权利并对该山岭进行管理和使用的主张不成立,相互矛盾。上诉人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清册本身就是一份合法、真实的有效证据,更何况该证据保存在那林**员会,其真实性更是不容置疑。二、1994年,新村组出售其大岭坪松木时错砍了争议山岭中的10棵松木,经那林村公所出面处理,新村组(队)向那林一、二组(队)赔偿600元。另外,原任那林村支书、平旺乡干部廖**和在定盘林场工作的胡**以及1962年参加分山的工作队成员许**(原平**党委书记)均证实争议山自解放以来一直都是上诉人的。除此之外,1968年,那林大队那潭生产队做水磨时,向那林一、二组(队)购买了争议山上的两棵大松树。这些均佐证了争议山归上诉人那林一、二组所有。三、争议山不是定盘组的,定盘后背山并非现争议山,而在那垌坳边;另新村组所称的炭窑窝山也不是现争议山,该山位于争议山北面,与争议山无关联。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1)39号处理决定,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新村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将争议山(炭窑窝山)列入争议范畴而确权给第三人定盘组所有是错误的,现争议山不是座落于定盘组屋后背大山,而是另一个小山。该小山是新村组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且一审第三人定盘组无种植任何农作物在争议山上,更不存在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依据。二、争议山属第三人新村组集体所有。争议山的具体界至应为:北与米坎组沟龙分水为界,南与定盘组龟地岭(定盘组称龟地岭、那林一、二组也称龟地岭)分水为界,西至大沟边为界,东至定盘、新村组大岭为界。对上述争议山,新村组持有1962年《东兴各族自治县生产队土地房产证》为依据属新村组集体所有,而不是定盘组所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意见归纳为:请求维持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1)39号处理决定,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新村组持有的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没有原件核对,没有面积记载,所记载的四至界至不清,不在争议山的范围内,和本案无关联;另持有的1994年的林权证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盖章,也没有附图,且所记载的和争议山的四至对不上。经审查新村组缺乏合法证据,因此不采纳。此外,新村组主张其在争议上种树的问题,因这是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造林工程,不是其自行的经营管理行为,所以也不确认。二、那林*、二组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另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内容不全,四至模糊,所以不予采纳。此外,那林*、二组提供的两份收据,只是证明收钱,不能证实其在争议山种植管理。至于争议山的四至范围,防城区人民政府在调处的时候,组织三方共同参与,现场勘界,作了勘界笔录,各方签字确认同意这个范围,对于地名也是根据各方指认予以标注出来。三、由于争议各方都缺少有效的书证支持各自的权属主张,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据经营管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经查实,1958年分社的时候,新村组(生产队)和定盘组(生产队)从米坎队分出,争议山米坎队分给新村组和定盘组集体管理,作为水源山,山的北面和西北面都是新村组所有,种植有茶树等经营作物,其部分为**盘队种植管理,种植玉桂、八角树等经济作物。防城区人民政府在以上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广西“三大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作出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

一审第三人定盘组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的诉讼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相关理由均已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阐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的证据,本案争议山虽各方当事人表述的名称不一致,但争议四至范围经各方当事人到实地共同指认,应予确定。本案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上诉人那林一、二组提交1962年原防城县填发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清册复印件,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另提供《山界林权证》,但该证记号及部分内容残缺;上诉人新村组提交的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没有面积记载,所记载的四至界至不清,另提供1994年的林权证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盖章,也没有附图,所记载的四至和争议山对不上;一审第三人定盘组提交的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没有面积记载,所记载的四至界至不清。争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上述有关权属书证因对方当事人互不认可,且均不足以确认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故均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据此,本案在缺乏权属书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修订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该条列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修订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经查,定盘组、新村组和米坎组原合为一个生产队,1958年左右分队时,已将争议的山林及山脚下的水田、坡地划给定盘组、新村组集体管理使用,争议山的西北相邻是新村组的集体山,其余部分为定盘组种植经营,定盘组、新村组已形成长期经营的历史事实和管理现状。根据现查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那林一、二组在争议山长期经营管理,而新村组主张整个争议山权属归其所有亦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防城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修订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防区政处(2011)39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确权给定盘组、新村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那林一、二组和新村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那林一组、那林二组共同负担40元,由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林村新村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