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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中刘*东系郭**儿子。郭**在重庆**限公司一分公司的金科雷家桥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塔吊指挥工。2014年5月31日下午下班后,郭**与工友外出到南岸区茶园茶花小镇吃饭,饭后乘坐其儿子刘**驾驶的摩托车到米**业银行存钱,在行驶至南岸区米**业银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南医院证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刘*东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郭**的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2015年1月22日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并2015年1月23日、1月28日分别向刘*东及重庆**限公司一分公司送达。刘*东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刘**是涉案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申请人,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郭**在下班后外出吃饭,其后去米**业银行存钱并在米**业银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目的地与事发地已经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行为也与上下班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渝北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郭**当日的目的地和事发地均未超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2、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是一成不变的;3、郭**下班后去存钱、吃饭均是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且主要是去存钱;4、郭**以前有不定时加班的情形,且住在工地宿舍,吃饭后存钱再回工地,也可以说是在上班途中;5、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及劳动法的立法本意,郭**的死亡也应该认为为是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重庆**限公司一分公司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的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刘**、郭**身份证明;

2、重庆**限公司一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3、调查笔录两份;

4、死亡证明书;

5、证人(杨*、章*)的证言;

6、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7、证明;

8、第三人的情况说明;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0、工伤认定申请表;

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4、邮寄单;

15、送达存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

上诉人刘**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

1、证人章*、杨*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上诉**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及银行转账记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刘**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重庆**限公司一分公司工地食堂收费,晚上不定时有加班的情形,但事发当晚未通知郭**加班。对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一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虽然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负责管辖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是享有用工权的主体,应承担用工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郭**在下班后外出吃饭,其后去米**业银行存钱并在米**业银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工地以前虽有不定时加班的情形,但郭**当天从下班到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并未接到加班的通知,其存钱行为也与上下班无关,故其目的地与事发地已经超出了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行为也与上下班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5)2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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