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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修理厂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修厂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城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香**修厂系由孙**经营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除营业执照注明的三类机动车维修(涂漆)服务外,对外还经营汽车修理、汽车施救、事故修复、吊车出租等,柳州**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1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肖**的丈夫何**生前是该厂的员工,平时在该厂的经营场所融水镇珠砂路101号作业。2012年3月23日9时许,孙**电话指派何**、何**到融水县安陲乡吉曼村吊一辆报废货车,另一员工苏**也一同前往。完成吊装工作后,当日晚饭时间,何**、何**、苏**三人到当地百姓董**家吃饭,同时饮了酒。后三人返程,22时30分许,何**驾驶的桂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吉曼村往安陲街方向行驶至吉曼村村级路大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西侧路外坠下山崖,造成驾驶员何**及同乘人员苏**死亡,另一同乘人员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水公交认字(2012)第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认定: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何**均无责任。肖**于2012年5月31日,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肖**补正何**与香**修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2012年9月1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融劳人仲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何**与汽修厂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香**修厂不服仲裁结果,向融水**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4日,融水**人民法院作出(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香**修厂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8日,柳州**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4年1月9日,肖**向市人社局补正上述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了肖**的申请。2014年1月22日,市人社局向香**修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3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所受事故属于工伤。香**修厂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在本案中,香**修厂的业务范围包括汽车事故施救的事实以及该厂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香**修厂认为其与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香**修厂所提供的录音及视频,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非直接证据,不能单独据此否认香**修厂与何**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香**修厂经营者孙**在几份《询问笔录》都已认可何**是受其指派外出进行吊车施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亦证实了何**是在工作完成后的回程途中因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上述材料已形成一条基本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何**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且由于事故发生是在因工外出期间,而非工作场所的上下班途中,因此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市人社局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何**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虽然何**在发生事故之前喝了酒,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醉酒”,因此香**修厂要求适用上述规定不认定何**为工伤无事实依据。另外,市人社局作出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已在文书中列明事故时间、事故地点、诊断时间、所受伤害、基本事实、认定依据等款项,不存在载明事项不完整的情况。综上所述,香**修厂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香**修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香**修厂上诉称,一、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一)上诉人的业务仅登记有“三类车身修理,喷漆服务”。并不存在所谓的“汽车修理、汽车施救、事故修复等”业务。因此何**实施的吊车施救业务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何**不是本次事故发生前香**修厂的员工。虽然柳州**民法院终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与何**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何**没有在上诉人处上过班,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没有为其发放过任何工资。何**去安陲乡不是上诉人指派,而是上诉人的经营者孙**个人叫去的。孙**与何**是合作关系,上诉人营业范围与孙**、何**两人的业务是独立分开的。吊车施救不是上诉人的业务,不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之内,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孙**、何**两人的吊车施救业务主要是由孙**联系,何**负责开车去处理。吊车施救业务使用的车子登记在孙**名下,该车子是孙**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个体户的财产也是分开的。孙**有了吊车施救业务才电话通知合作伙伴何**去处理。孙**与何**双方有固定的收益分成比例,何**占收益额的10%,主要看收益情况分取报酬,报酬没有固定的领取时间。因此,一审判决查明的上述内容不属实。同理,市人社局作出的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市人社局及一审判决认定何**的死亡为因工死亡是错误的。何**与孙**系合作关系而非雇工,其工作性质是为其本人工作。何**是在为其本人和孙**合作业务开车过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因此,不能认定因工外出死亡。三、一审判决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已经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何**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交通事故伤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何**己经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不能再认定为工伤。因此,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是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非工伤的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肖**于2012年5月31日为其丈夫何**申请因工死亡认定,并于2014年1月9日补正何**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融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融劳人仲裁字(2012)4号《裁决书》、融水县人民法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柳州**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依法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为因工死亡。二、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其经营范围除营业执照注明的服务外,还对外经营汽车修理、汽车施救、事故修复等业务,并已确认上诉人与何**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没有否认其与何**存在劳动关系。三、何**2012年2月23日受上诉人指派因工外出,在当日22:30时许返回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何**当日因工外出期间,外出时间、地点以及沿途,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地点的延伸。上诉人仅提供了何**2012年2月23日饮酒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来证明何**达到醉酒的程度。上诉人认为何**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此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审阶段,上诉人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吊车施救业务使用的车子登记在孙*香名下,该车是孙*香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的财产是分开的,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错误。对于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因无正当事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有关举证期限之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所作的有关劳动关系的认定,以及相关调查笔录中有关何**受上诉人指派进行吊车施救行为的陈述,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情况下,作出何**所受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要求撤销50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香山汽修厂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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