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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云浮**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云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冯**,原审第三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个体经营者。伍**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员工,从事卖板、切成品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伍**的工资按月发放。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伍**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切板材成品时,被板材压伤。经送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腹部皮肤挫擦伤。区人社局在受理了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举证期内,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就该工伤认定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证明伍**是严重违规操作,独自一人掀板导致事故伤害。2014年12月5日,区人社局作出了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邹**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伍**与云城**经营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云城**经营部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伍**在2014年10月30日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一、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的认定问题。庭审中,邹*明确认伍伙*已经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工作了八、九个月,从事卖板和切成品工作,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伍伙*每月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领取固定的工资。同时,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明也证实了伍伙*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工作,受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规章制度约束。因此,伍伙*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邹*明认为伍伙*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属于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领取了营业执照,且邹**在庭审中也承认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共雇佣了四名工人(包括伍**在内)。因此,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属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用人单位。

二、关于是否构成工伤及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区人社局作出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一致,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另外,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立案受理、要求用人单位举证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伍**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结合本案,首先,从区人社局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伍**事发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邹**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其次,邹**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只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伍**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的。因此,区人社局认定伍**在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发生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再次,对于邹**认为伍**是严重违反厂规而导致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不管事故的起因在用人单位一方或在伤者一方,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而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包括违规操作的情形。因此,邹**认为伍**违反厂规导致事故伤害不应认定工作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予以支持。邹**起诉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伍**与邹**之间是劳务关系,伍**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人,在提供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伍**蓄意违章,不能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30日伍**在云城区瑞发经营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一人进行掀板工作中,引发安全事故,而且伍**独自一人一次性对9件大石板(重达1000多斤)搬动,他明知靠一人之力是无法搬动,仍然擅自掀动石板,导致石板压下是必然的,不可抗力的,其行为存在主观蓄意违章。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劳动者蓄意违章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没有作明文规定。而**动部1996年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则明确规定,蓄意违章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邹**认为,工伤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为履行职务或维护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而遭遇的伤亡。劳动者因其为工作或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将得到补偿,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和后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不仅在客观上有为履行职务而遭遇伤亡的情况,而且在主观上应当是没有严重过错的。法律、法规排除在工伤之外的情况,都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严重过错的情况。在本案中,伍**因蓄意违章,不仅造成了自身的伤害,也给经营部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区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程序合法性问题。伍**于2014年11月17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7日区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事项。2014年11月21日向邹**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举证期内,邹**就该工伤认定提交了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2014年12月5日区人社局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程序合法。二、关于伍**与邹**之间的关系问题。经区人社局调查核实,伍**是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的员工,从事卖板、切成品的工作。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伍**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切板材成品时,被板材压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认定伍**在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发生的事故中致其“1、右胫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3、左手第4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腹部皮肤挫擦伤”的伤害为工伤。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伍*华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邹海明认为伍**在事发前已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工作了大半年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伍**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

关于伍**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虽然伍**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邹*明确认伍**在事发前已经在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工作了大半年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伍**与云城区瑞发石材经营部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关于区人社局作出的云区人社工认字(2014)14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伍**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在切板材成品时被板材压伤,属于上述法规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且邹**虽主张伍**所受的伤不是工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区人社局认定伍**于2014年10月30日10时30分左右所受的伤是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邹**上诉认为伍**违反操作规程引发安全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伍**存在以上法规所规定的行为,也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规操作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邹**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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