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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限公司与揭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揭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榕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榕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朱**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朱**于2013年12月19日向榕城区人社局提交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2.朱**身份证复印件1份,3.关于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关于朱**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揭阳市中医院0002893号《诊断证明书》,5.关于朱**受伤在揭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6.关于朱**在揭阳市榕**居民委员会居住的证明,7.关于朱**及其子徐彪是迈**公司员工的《证明》。榕城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朱**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朱**发出20136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朱**补正其与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工伤认定申请表。朱**于2014年2月11日又向榕城区人社局提交迈**公司出具的《证明》。榕城区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分别向朱**、迈**公司送达揭榕人社工受字(2013)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迈**公司送达编号为20140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要求迈**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前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给榕城区人社局,但迈**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榕城区人社局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材料。榕城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揭榕人社工认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迈**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榕城区人社局提交该公司自2013年1月至5月工资发放情况表等举证材料。榕城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5日分别向朱**及迈**公司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迈**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445200000010026,经营范围主要生产、加工、销售:各式鞋类、塑料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发(2004)2号《最**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工伤行政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榕城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朱**向榕城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申请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榕城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朱**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一次性向朱**发出20136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朱**补正其与迈**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工伤认定申请表。朱**向榕城区人社局补正材料后,榕城区人社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榕城区人社局予以受理申请,并向朱**、迈**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迈**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迈**公司举证,但迈**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没有向榕城区人社局提出书面异议及证据材料。榕城区人社局作出揭榕人社工认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朱**、迈**公司送达上述决定书,程序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迈**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迈**公司与朱**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有朱**提交的营业执照、迈**司公司出具朱**是其公司职工的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及其病历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朱**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迈**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榕城区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朱**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规正确。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证明工伤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证据,则其将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朱**已向榕城区人社局提供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故伤亡事实等基本证据,完成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榕城区人社局提出朱**不是工伤的书面异议及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迈**公司主张朱**不是迈**公司公司职工及其受到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榕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揭榕人社工认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且具有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迈**公司起诉的请求,缺乏理由,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揭阳市**限公司请求撤销榕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揭榕人社工认字(2014)17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揭阳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将生产车间的订单发包给包工头刘某某,由刘某某自行雇佣劳务者到上诉人车间完成任务。因此,上诉人与刘某某属于劳务外包中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是刘某某雇佣的提供劳务者,原审第三人与刘某某属于雇佣与受雇佣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刘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在榕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予印证。对于刘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在榕城区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在受理工伤认定案件后,亲自到榕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交流案情时,监察大队办案人员陈*还将刘某某和原审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原件交给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核实。然而,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拒不将上述证据出示。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是为了包庇掩盖原审第三人与刘某某属于雇佣与受雇佣的法律关系的事实,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据上可知,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受上诉人公司上班时间限制,不接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不接受上诉人劳动工作安排,不在上诉人处领取工资,其劳务费用由刘某某支付。原审第三人何时到上诉人公司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上诉人毫不知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2.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且事故发生地是上班的合理路段。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答辩书和举证材料,上诉人提交答辩书和举证材料时,被上诉人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依法应对上诉人提交的答辩书和举证材料予以审查核实,但被上诉人错误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其指定的时间前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给被上诉人,将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核实,仅仅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原审第三人属工伤错误,理由如下:1.原审第三人虽然提交了榕城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审第三人自2013年1月租住桂南村113号至今,但该证明出具的主体错误、不合法。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其在上班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说明本宗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未向交警部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审第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13年8月7日的《证明》,以此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证明是原审第三人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核实过《证明》的真实性。4、即使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予以调查核实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揭榕人社工认字(2014)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榕城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2013年5月31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发生在仙桥鞋业区路段的非主责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原告一再提出存在包工头刘某某包工关系,但上诉人自己也没有任何证据,即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情况,那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42条的规定,也应当认定由有用工资格的上诉人来承担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无视行政机关指定的举证期限,一再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将本应当由其举证而由于其怠于举证造成的后果归责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调查是错误理解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受理通知和举证期限之后,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举证以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徐*和朱**提供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徐*和朱**的伤害属于工伤错误的4点理由均不成立。因上诉人没有答辩,没有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因此据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反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再根据双方的证据做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则为错误。上诉人认为桂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榕**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上诉人2013年8月7日的《证明》是不真实的,那么上诉人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不实之处,然而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一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时,上诉人在已知存在2013年8月7日《证明》该份关键证据的情况下,直至一审的法庭调查时都没有提交一张其认为是真实的印章图鉴来证明其主张,而仅凭空口在法庭上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甚至在上诉状中又再将该证明责任推托于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申请公章真实性的鉴定。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错误理解举证责任,导致本案一审再审,浪费诉讼资源。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朱**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称: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认定程序合法,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出具原审第三人是其公司员工的《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其病历等材料,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且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系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班途中,以及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调查违法等主张,由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间进行举证,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揭阳市**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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