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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有限公司与潮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在**人社工认字(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第三人唐**申请将广东**有限公司追加为用人单位后,依职权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潮安**斯陶瓷厂和广东**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潮安**斯陶瓷厂和广东**有限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均认为与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情形,并提供纳税申报表和公司管理制度予以证实。被告经审核各方的证据材料,并根据其调查核实,重新作出认定,认定第三人唐**于2012年9月7日凌晨在用人单位为广东**有限公司成型车间加班时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有诊断证明、病历、病情介绍和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原潮安县**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工资明细表以及该院(2013)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查明是否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依据。

关于原告诉称的唐**受伤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凌晨12时10分左右,该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成型车间计件员工的上班时间没有规定,只规定成型计件员工晚上加班不得超过21时。经查,第三人唐**是原告成型车间的计件员工,其发生伤害事故当晚,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在晚上9时30分左右发现第三人仍在加班,但并没有予以制止;且平时也有发现唐**夫妇在晚上车间熄灯下班后还偷偷加班的情况,对唐**偷偷加班的行为公司只是进行警告,并没有采取实际行动、措施予以强行制止,而是持放任态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对唐**偷偷加班的行为是默认、许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法延伸,因此唐**受伤时间2012年9月7日凌晨12时10分左右是加班时间,也即是工作时间。

关于原告广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劳动关系异议进行直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参照《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第三人唐**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对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受理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向原告进行相关调查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法律对被告是否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作出认定,而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后,被上诉人在没有重新调查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重新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与第一次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同,处理结果相同,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劳动关系异议进行直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其行为属超越职权。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唐**不构成工伤,理由如下:上诉人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唐**受伤地点是否是“工作场所”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都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管理制度》早就上墙公示,所有员工都必须遵守。其中《考勤制度》规定:成型计件员工晚上加班不得超过21:O0,违者一切后果自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超越职权,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潮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安人社工认字(2013)15号工伤认定,认定潮安县古巷英乐斯陶瓷厂为用人单位不当,故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重新调查核实新证据,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法律赋予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三、被上诉人受理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对唐**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晚的情况、受伤地点是否是“工作场所”以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均予以查明,认定事实清楚。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安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唐**在庭审上同意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同时述称,公司的管理制度一向没有公示,也没有晚上加班不能超过21时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唐**与其丈夫刘**在原潮安县**限公司(现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成型车间加班时,不慎从二楼的楼梯摔倒到一楼楼梯口,事发后管理人员董某某及保安人员赵某某赶到现场,发现唐**已经昏迷,管理人员董某某随即拨打120救护车及将唐**受伤之事电话报告老板苏*。随后唐**被120救护车送往潮**院住院治疗,同日21时再被转到中国人**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唐**摔伤致胸7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横断损伤(ASIAA级)、胸7、8左侧横突骨折、胸7/8棘上、棘间韧带断裂。唐**在住院治疗期间,原潮安县**限公司垫付了八万多元的医疗费。

2013年1月9日,唐**以潮安**斯陶瓷厂作为用人单位向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为因工受伤。潮安**斯陶瓷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原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潮**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潮安**斯陶瓷厂为用人单位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潮安**斯陶瓷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的用人单位原潮安县**限公司不符,遂作出(2013)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2013)1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决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唐**又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追加广东**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其申请并分别向潮安**斯陶瓷厂和广东**有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潮安**斯陶瓷厂和广东**有限公司的答复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原潮**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认定唐**受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为广东**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唐**于2012年9月7日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并于2013年12月2日送达给唐**,2013年12月5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认字第(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原潮安县**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4月28日核准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潮州市行政区域的变更现变更为潮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由潮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广东**有限公司雇用唐**在广东**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这有证人董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原潮安县**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工资明细表等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唐**与广东**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时间”,既包括正常情形下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八小时之外的加班工作时间。本案中,唐**虽是自愿加班,但广东**有限公司并没有加以制止,应视为以默许方式允许并接受唐**的加班工作,唐**的自愿加班的行为完全是为了工作,应当认定唐**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唐**的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唐**为因工受伤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安人社工认字(2013)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广东**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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