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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紫金县和茂林**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紫金县人民法院的(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高**、何**;被上诉人紫金县和茂林**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秀水;原审被告紫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紫金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陈**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紫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日向原告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书面声明,声明表述该公司的除草业务由文明贵承包,一切安全作业的问题由文明贵负责,且第三人陈**也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原告从未提供除草机给承包人使用。2013年3月21日,被告作出了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5日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认定:“陈**于2012年11月13日所受右眼球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紫金县人民政府或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和**公司不服,于2013年6月28日向紫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紫金府行复(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的申请。原告不服,又向河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于2014年1月20日经法院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2日所受的伤不属工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作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其二,原告向本院提起不服工伤认定的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首先,被告作出对第三人工伤认定是否合法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劳动关系的存在,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基于一般行政人员的认知常识进行判断,如果基于一般认知常识可以判断,则可以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继而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如果基于一般认知常识不能判断,则应通过劳动仲裁或者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关此时只能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相关法律关系明确后再作认定。本案的事实明确了原告把除草的事务承包给文明贵,而文明贵再雇请第三人作业。除草的事务不是特种行业,劳动关系如何认定,还有待进一步查清事实进行认定,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必须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基础的规定。此外,被告直至本案庭审结束前都没有提交作出工伤认定相关的第三人病历、诊断结论及治疗过程的证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从以上事实分析可以确定,被告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其次,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表述是“如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紫金县人民政府或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既没有明确向哪级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告知诉讼的期限。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该决定书至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未超过2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合法,原告申请予以撤销,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解和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紫金人社局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和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紫金人社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维持。1、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于2014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只提交了一份《书面声明》,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从事实依据上,除了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和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外,紫金人社局在受理本案后,对上诉人陈**、文明贵、钟少平等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事故伤害调查笔录》。(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的问题上,忽略了被上诉人和**公司对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从事实上,被上诉人和**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与上诉人之间也确有劳动关系。如被上诉人和**公司原审起诉状所述,被上诉人将其位于龙窝镇琴南村仓下村民小组的桉树山的除草和施肥工作承包给文明贵等人,可知被上诉人作为经过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的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文明贵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而上诉人受雇于文明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是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紫金人社局作出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尾部分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工伤认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紫金县人民政府或河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其却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明确告知当事人诉权、诉讼期限”为由,将诉讼时效延至两年,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紫金人社局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和诉讼期限60天。因此,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审法院的判项过于简单,没有考虑上诉人的遭遇,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紫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金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中止工伤认定,对陈**与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紫金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之前,直到原审开庭审理时都没有提交上诉人陈**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写明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和**公司要到哪个法院起诉,也没有告知诉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处理正确。

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述称:紫金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紫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正确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及起诉期限的义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在作出本案被诉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并没有书面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3个月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和**公司自2013年3月25日收到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年,故被上诉人和**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和**公司将除草的事务承包给案外人文明贵,文明贵再雇请上诉人陈**作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都没有异议,但对于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上诉人陈**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和**公司对此主张不一,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也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核实,其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证据不足。因此,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供作出被诉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的上诉人陈**的病历、诊断结论及治疗过程等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诉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并没有不当。

综上,原审被告紫金人社局作出的紫人社工认(20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处理正确;上诉人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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