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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要**有限公司与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要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周**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2010年5月进入高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搬运工。上班时间:上午8时—12时,下午13时至20时。2013年6月26日周**在宏**司仓库正常上班,至9时许,在仓库装卸台的货车车厢里装车搬砖时,不慎被突然掉下来的瓷砖压伤左足,造成周**受伤。受伤后自行搽油处理;6月27日疼痛加剧便到高**土中心卫生院治疗,6月28日到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这次受伤造成周**左足第三、四、五跖骨闭合性骨折。周**在住院治疗期间,宏**司先后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茲有高要**有限公司搬运工因工作时被砖压伤左小腿,造成骨折在肇**医院住院,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其妻子龚**在护理,请贵公司准予请假护理其丈夫为盼。”2013年8月29日出具证明确认“周**为我公司仓库搬运工,周**2013年6月26日在我公司正常上班,我公司对周**于2013年6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无异议。”2013年9月19日宏**司向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出具证明“周**是我公司员工,请贵院给予治疗,痊愈后由我公司财务部到贵院结帐,特此证明。”周**共住院治疗35天的医疗费用均是由宏**司支付。周**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2日向高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宏**司亦在其申请表中签署“受伤属实,同意申请。”上述事实,高要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属实,并有周**提交有宏**司加盖公章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证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周**的询问笔录等依据佐证。2013年12月11日,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的伤为因工受伤。宏**司收到高人社定字(201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3日,宏**司以周**不是其公司员工,周**是承揽人刘**雇佣的搬运工,其公司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宏**司与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宏**司发放工作证给周**证实其职位为仓库搬运工。宏**司在庭上表示其与刘**签订过承揽合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要人社局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护行政部门,具有确认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高要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经调查属实,并有周**提交有宏**司加盖公章意见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证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周**的询问笔录以及宏**司的“证明”等依据佐证,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的伤为因工受伤的结论,高要人社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宏**司的主要诉讼理由是周**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没有与本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认为周**是承揽人刘**雇佣的搬运工,对周**向高要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公司公章及出具证明是本公司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法律不熟悉,担心收到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就盲目加盖了公章。宏**司虽称上述理由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盲目加盖了公章,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工作人员盲目加盖了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宏**司所称向原审法院提交刘**的《声明书》能够证明周**与宏**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声明》只能证明刘**与宏**司之间的关系;周**搬运瓷砖的地点属于宏**司的。且根据宏**司上述的“证明”证实周**是其公司的仓库搬运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宏**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撤销高要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证据,证明宏**司与周**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高要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高要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刘**的声明书、支付刘**搬运承包费的付款凭证、刘**要求搬运费涨价的申请书。周**也当庭确认,其进入搬运队是与刘**协商劳动条件,每月报酬是刘**支付。其平时是接受刘**的管理和调遣。而且更重要的是,刘**还承揽其他陶瓷厂的搬运业务,包括周**在内的搬运队员工都随时会被派遣到其他工程搬运,即刘**搬运队的员工并非是专门为上诉人进行搬运。以上一系列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所有搬运作业全部是刘**承揽,其搬运队是独立运作。周**是刘**雇请的人员,接受刘**的管理和指派,报酬是与刘**协商和直接发放,上诉人只与刘**整体结算承揽费用,不负责管理指派包括周**在内的所有搬运队人员。也从未向周**发放过工资,周**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行政程序违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公司进行调查,只要求上诉人办公室人员出具相关证明,没有制作笔录和调取原始凭证等。由于上诉人办公室工作人员不了解工伤认定的程序,以为劳动局针对有人受伤要对企业进行处罚,出于此种恐慌心理,只想全力满足劳动部门的要求,最终出具了相关证明,劳动部门除了相关盖章外,没有任何现场调查的取证文件,如果劳动部门当时对办公室人员制作调查笔录,肯定会清楚显示刘**的承揽情况,也会清楚显示周**受刘**雇佣的情况,但劳动部门当时并未询问相关问题。明显行政程序违法。三、原审没有追加刘**参加诉讼属遗漏主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周**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肇庆**民法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高要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周**发生事故时是否与宏**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综合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虽然宏**司没有与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为周**办理了工作证,出事后又多次出具《证明》证实周**为其公司员工,且以用人单位名义在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了公章。这些证据均证明周**为宏**司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司举证的刘**的《声明书》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故此,高要人社局认定周**为宏**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周**的受伤为工伤。高要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3)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宏**司上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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