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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u003d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是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中**任安管部副班长。2014年6月7日上午,刘*在上班期间接到班长何某某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带领前来小区收废品的人员到小区活动室,将活动室内的柜子清理走。后刘*带领收废品者到小区活动室,在协助收废品者放倒柜子过程中,刘*不慎被柜子砸伤左手臂。2014年6月9日,刘*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刘*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就此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2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惠阳府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是原告的员工,其在上班期间接受班长何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带领收废品者前往小区活动室清理柜子。刘*虽未被明确指令需协助收废品者清理柜子,但其协助收废品者放倒柜子是执行工作任务中的合理举动,其目的是为了清理原告废弃的柜子,其行为客观上符合公司利益,应视为工作原因。故第三人刘*就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有限公司上诉称:不认同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第三人刘*是我公司员工,在上班时间带一个收废品者前往小区活动室清理柜子,不是接受班长何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而是工作交接告知有这一事项。惠阳区人民法院已认同刘*未被明确指令需协助收废品者清理柜子。上诉人很清楚这是一个有危险的柜子,就是为了避免风险,才叫收废品者来做这件事。刘*是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去帮收废品者搬柜子造成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是在做与工作无关,帮他人干私活时发生的伤害事故)。故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23号工伤认定。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第三人刘*于2014年6月9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6月7日当值过程中,应班长何某某通知清理活动室的柜子,在搬运过程中,柜子滑落砸伤其左手臂,请求认定为工伤。答辩人依法进行了受理。经查,刘*系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具体工作地点在中区华府小区,任安*部副班长,其接受办公室钟主任和安*班长何某某的工作安排。2014年6月7日上午,刘*上早班,在上班期间,其接到班长何某某的电话通知,要求其带领—个将前来小区的收废品者到小区活动室,将活动室内的柜子清理走,刘*在收到该通知后,和钟主任进行了电话核实,并确认了该工作。之后,刘*带领到来的收废品者到小区活动室。刘*在协助收废品者放倒柜子过程中,不慎被柜子砸伤左手臂,后送往惠**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状突骨折。在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期间,以及在本案一审期间、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状中,都未对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认为刘*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针对该异议,答辩人认为,首先,何某某作为安*班长,有权安排作为安*副班长的刘*的工作,而且刘*也向公司办公室钟主任核实了该工作任务,且得到了钟主任的确认,钟主任“同时还叮嘱要提醒收废品的人注意安全”(见证据9),可见刘*的上级领导已经将该工作任务安排给了刘*;其次,被答辩人要求刘*带领收废品者前往活动室将柜子清理走,尽管没有明确要求刘*需协助收废品者,但刘*帮助收废品者放倒柜子的协助行为是其执行公司安排的任务时的具体且合理的举动,仍属其工作内容;况且,刘*在收到何某某的通知时以及在和钟主任核实工作任务时,何某某和钟主任都提到了安全清理的问题(见证据7第2页第9行和证据9),刘*虽未被明确要求需协助收废品者清理柜子,但因该需要清理的柜子存在危险,刘*协助收费品者安全地完成清理工作才能符合安全清理的要求。因此,答辩人认为刘*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因工作原因,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刘*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上诉人惠**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惠阳区劳动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2014年6月6日(星期五),我司*主任电话转达安管何班长,经理叫他找一个收废品的人,将放在小区会所乒乓球室内的一个有危险的木柜搬走。6月7日(星期六)上午约8点20分钟主任接到当班班长刘*来电话,说何班长找了一个收废品的人到小区要搬走放在会所乒乓球室的那个有危险的木柜,钟主任回答说是的,同时还叮嘱要提醒收废品的人注意安全。10点半左右钟主任又接到当班班长刘*的电话说他的手断了,是在帮收废品的人搬木柜时受伤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对原审第三人刘*此次所受的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此次所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原审第三人刘*是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上班期间接受班长何某某指派的工作任务,带领收废品者前往小区活动室清理柜子。刘*虽未被明确指令需协助收废品者清理柜子,但班长安排其工作不可能安排到每个细节,其协助收废品者放倒柜子是执行工作任务中的合理举动,其目的也是为了清理公司的废弃的柜子,其行为客观上符合公司利益,应视为工作内容、原因。故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刘*就此次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刘*享受工伤认定,原判维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23号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有限公司负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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