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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与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苏**的工作为惠州**有限公司的保安。原告苏**自2012年11月起与惠州**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8日11时30分,苏**与上班保安接班,苏**应从接到值班至当天19时。2012年12月8日12时15分,苏**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平海往港口方向沿X213线行驶,途经港口竹仔里停车场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粤BR29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第0004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013年11月21日,苏**向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此次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按规定不享受工伤待遇。苏**不服,于2014年5月22日向惠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惠东府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苏**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请求判决认定苏**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在工作期间未经第三人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因此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规定,其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工作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因此原告苏**请求判决认定其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文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当天的上班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中午12时上班至下午7时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是从上午7时上班至中午12时下班。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第三人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即中午12时15分)是上诉人的下班时间,上诉人在下班返回家中的必经途径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存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一说。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综观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是依据是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九《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吕**)》、证据十《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陈*)》,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均是向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所取得的笔录,吕**和陈*均是第三人的在职员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吕**)》、《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陈*)》两份证据欠缺证据的客观性、中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由此作出了与事实黑白颠倒的认定。如果说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员工询问的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三人声称上诉人是在与前一班的保安员交接工作后上班的,被上诉人为何不向与上诉人交接班的同事调取口供第三人声称上诉人在当班期间离岗并锁上大门,被上诉人为何不向最先发现大门被锁上的同事调取口供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九《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吕**)》、证据十《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陈*)》,吕**、陈*所陈述的内容均属于传来内容,其证明力极其有限。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除了证据九《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吕**)》、证据十《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陈*)》之外,无法提交另外的具备真实性、客观性的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且违反证据规则,趋轻避重,对上诉人提出的多处疑点未进行有效的回复,简单照搬原文照搬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原审法院的作法是不负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东人社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3、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我局作出“苏**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苏**是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的保安员,负责门卫保安工作。2012年12月8日中午约12:15,苏**正在上班工作当中。但是,苏**在没有接受港**司的任何指派、也没有向港**司的任何一位领导请假、更加没有得到港**司的任何一位工作人员许可的情况,他将负责看守的大门锁上,自己骑上摩托车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处理与其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私人事务。苏**因私擅自离岗,离开港**司之后,在路途中受伤。上述事实已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可见,苏**受伤的原因,既不是完成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而受伤,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受伤,一句话,苏**的此次受伤与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我局在查清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合法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判结果公正合法,不容否定。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8日12时15分,苏**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的公交认字第0004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证据在卷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苏**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因此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我局认为原审判决理由充分,裁判结果公正合法!三、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所称理由不充分,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请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综观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是被上诉人递交的证据九《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吕**)、证据十《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询问陈*)》,……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均是向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所取得的笔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两份证据欠缺证据的客观性、中立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由此作出了与事实黑白颠倒的认定。针对上诉人上述诉称,我局认为其存在四处明显错误:1、认定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有多个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并非依靠证据九、证据十。能够证明“苏**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这一事实的证据,除该证据九、证据十之外,还有:深圳**有限公司工作联络单、港**司与苏**签订的协议书、苏**发生交通事故经过、港**司的工会向老板(即:林*)申请爱心补助款的申请书等,可见,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以单独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1号),不能优先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该证据九、证据十两份证据,完全满足法律要求。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全部证据进行法庭审查,并没有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3、该证据九、证据十是合法有效证据,并且已经法庭审查属实,完全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该两份证据是我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调查收集的,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或者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严格审查该两份证据,都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是在误解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或者歪曲事实的基础上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护和支持正确的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2014)惠东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请求撤销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违反厂规,擅自离岗,故一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并认定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事实法律所作的行政行为,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被答辩人苏**在上班时间内违反《港盈鞋业保安工作守则》擅自离岗外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受重伤,经公安机关事发现场勘验认定,加害人已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了被答辩人,交通事故处置妥当后,被答辩人无理提起工伤事故,惠东**合公司保安负责人的供述以及被答辩人的当日擅自离岗,锁门外出,没有请销假的行为,劳动部门在事后调查中所取的证据,说明该案的认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不予认定工伤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范畴。被答辩人苏**从2012年10月22日开始在惠州**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于2012年12月8日上午11时30分擅自离岗,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途径港口竹仔篱停车场门前时,与一辆车牌为粤BR29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答辩人身受重伤,在惠**民医院治疗(其住院的医疗等费用已由对方事主负责),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公司连续5个月给付基本工资(每月950元),后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19日因没有能力为公司继续工作,提出了离职申请,并请求我厂帮助其家庭解决困难,公司考虑到被答辩人目前的家庭状况再给予一次性援助“爱心基金”15000元,并签订协议书,表示本交通事故不与答辩人有工伤事故存在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领取了“爱心基金”后不但不表示谢意,径直于2013年11月25日向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为被答辩人苏**于2012年12月8日上午擅自离岗导致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据此,被答辩人苏**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该条例中的其他法条规定,认定被答辩人苏**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按规定不享受工伤待遇。故作出了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二、答辩人的公司是具有劳动、工商、财税和地方部门授有资质,执照的合法民营组织,是《劳动法》和《企业法》提倡的有限责任公司。1、本公司从开办至今,均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重视员工福利,均为全体员工提供免费食宿;为了方便员工上下班,居住离公司三到五公里范围内(如本地的员工新寮至大澳村)的提供免费专车接送;居住离公司一公里范围内(如东洲村、应大村、头围村)等的员工提供免费自行车。我公司多次强调所有员工不得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上下班,违者责任自负。厂内设有集体宿舍和夫妻宿舍(夫妻合住要提交结婚证书),不愿意住内宿的员工公司还特别在厂周围安全的村户租房屋给他们居住,这是我公司依法制订的一整套的厂章厂规来供全体职员遵守执行的制度。2、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查清此事已多次认真深入调查核实,其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情况下作出的,他们是在2012年12月8日上午12时15分左右苏**发生交通事故中查清了苏**不是因工作和上下班途中造成的事故,根本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综上所述,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原告苏**在是擅自离岗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而是一宗交通事故。据了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与肇事车主已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中得到了损害赔偿,现又无理要求从中想得到工伤事故的双倍赔偿是理法不允的行为。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人民法院驳回苏**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苏**为港**司的保安,负责门卫的保安为2名,上班为两班倒,其与另一保安互相接班,每人工作12小时。分日班、夜班,日班为7:00-19:00,夜班为19:00-次日7:00,每人一周日班,一周夜班,在周日12:00前换班。上诉人苏**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即2012年12月8日(星期六)为值日班。

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苏**与原审第三人港盈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港盈公司每月帮付基本工资950元至三月份,再另行给予一次性援助“爱心基金”15000元作双方雇辞协议,双方不能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等。该款项已经履行。

再查:上诉人苏**未依法考取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为其所有,未购置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本案中,上诉人苏**能否认定是工伤,关键在于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上诉人苏**为港**司的保安,上班为两班倒,其与另一保安互相接班。2012年12月8日,按规定上诉人苏**当天的上班时间为日班,上班时间应为早上7:00至下午7:00(19:00)。2012年12月8日12时15分,苏**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平海往港口方向沿X213线行驶,途经港口竹仔里停车场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粤BR2959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苏**在工作期间未经第三人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因此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的规定,其所受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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