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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品有限公司与王*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品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2月,龙某某入职第三人公司,职务车间主管。公司规定早上上班时间8时至12时。2013年6月4日,龙某某上班打卡时间为7时55分。同日9时许,铁场派出所接报称,博罗县**品有限公司员工龙某某在宿舍死亡,铁场派出所就龙某某死亡情况向黄某某、蒋*作了询问笔录。博罗县公安局对龙某某死亡作出检验结论:死者龙某某符合疾病而死亡。2013年6月14日,龙某某的亲属龙某某向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受伤害经过为“龙某某2013年6月4日7时55分打卡后在博罗县**品有限公司死亡。家属方*某某于当日9时18分得到死亡通知”。用人单位意见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本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系职工亲属单方所写,请工伤认定部门向铁场派出所调查核实(2013年6月4日龙某某未来上班,8时30分公司让员工蒋*去宿舍找龙某某,蒋*一直叫不开宿舍门,从门缝中看到龙某某躺在床上不动。我们就报了110和120,120到后确认龙某某已死亡)”,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在此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6月14日,龙某某的亲属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4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公司按通知要求补正材料。经调查核实,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龙某某于2013年6月4日突发疾病死亡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并于同年1月21日分别送达给王*由及公司。王*由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重新作出确认龙某某死亡视同为工伤的决定。2014年6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067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龙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者属于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3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龙某某于2013年6月4日突发疾病死亡一案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

另查明,王*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死者龙某某的考勤卡,考勤卡显示龙某某在2013年6月4日早上的打卡时间为7时55分。在工伤认定期间,即2013年11月25日,龙某某的亲属龙某某通过广东**事务所将该考勤卡快递给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收。

再查明,龙某某,继父王**,母亲熊某某,2011年已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龙某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关键是龙某某有没有在2013年6月4日早上7时55分打卡上班。《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的规定,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应对其作出的“龙某某于2013年6月4日突发疾病死亡一案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决定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根据吴某某等人的《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3年6月4日与龙某某同车间(二楼车间)打卡员工名单》、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龙某某事发当天没有上班,突发疾病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龙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经查明,公司规定工人早上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2013年6月4日的打卡上班时间显示为7时55分,9时许*某某在第三人宿舍死亡。而吴某某在事发后五日即2013年6月8日,在博罗县公安局铁场派出所报案称“在2013年6月4日早上,我见龙某某身体不好,我就提出我帮助他打卡,让他多休息半个小时再上班…。”的证言内容,与其在2014年8月5日接受被告调查时称“在2013年6月4日早上上班时,我没有看到龙某某来上班,他是主管,早一点或晚一点上班都可以,我便帮他打卡…。”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因此,对吴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另外,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某某等其他证人作的《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均没有完整直接证据证明吴某某代龙某某打卡上班的事实。同样,《2013年6月4日与龙某某同车间(二楼车间)打卡员工名单》,只是证明吴某某、龙某某打卡上班,不足以证明他人代龙某某打卡上班的事实。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由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二、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龙某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或者属于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龙某某因病在公司宿舍猝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属工伤(因公死亡)。博罗县人社局提交的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铁场卫生院的死亡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对于龙某某死亡当天的考勤打卡记录,本公司对该打卡记录本身不持异议,但该打卡记录是由公司另一员工吴某某代替所为,并非龙某某自己打卡。吴某某是经*某某介绍入职本公司的,且龙某某是吴某某的车间主管,吴某某平时都有代替龙某某打卡的情况。吴某某在派出所和人社局的两份证言,虽然在表述上有所出入,但在代替打卡这一事实上是一致的。同时,本公司其他员工也证明事发当天没有看见龙某某到单位上班。因此,龙某某因病在公司宿舍猝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属工伤(因公死亡)。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驳回王*由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由口头答辩称:我方坚持一审的庭审意见,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述称:一审法院认为被询问人吴某某在派出所和人社局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前后不一致的地方,我方认为不一致的地方仅仅体现在陈述的辅助事实不同,在代替打卡这一关键事实上陈述是一致的。鉴于两份笔录的制作时间间隔较长,以及吴某某的年龄偏大等因素,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其两次证言前后矛盾是欠妥当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确认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上诉人在二审阶段提供了以下材料:1、考勤打卡记录。欲证明在龙某某出事之前,吴某某经常代替龙某某打卡,吴某某和龙某某的打卡记录显示两人的打卡时间基本上是同时。2、出院证明和出院记录。欲证明该材料在一审时有提交,现再次提交是为了反映龙某某在住院期间(2013年5月26日、27日)仍有打卡记录的事实,与第一份材料结合起来看,可以说明吴某某经常代替龙某某打卡。3、现场医生及护士于2014年12月23用“病历续页”稿纸书写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事发当天9时左右到达现场,发现死者皮肤可见红斑,躯干四肢冰凉僵硬。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被告认可上述三份材料欲证明的事实,吴某某经常代替龙某某打卡,事发当天,龙某某的打卡记录显示时间为7:55分,医生护士赶到的时间为9:00,中间相隔1个小时,龙某某有可能在7:55分之前就已经死亡。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材料,材料1是在一审诉讼前就已经产生,材料2是在一审阶段已经提供,材料3是在一审阶段可以取得而未取得,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的意见予以采纳。

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申请了证人吴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当庭陈述了相关情况,经整理,主要内容有“因为我的女婿在仁**司对面开了个超市,龙某某经常来我女婿的店里,我的女婿就和龙某某说要求把我安排进去,我于2013年春节后入职,我做事由他安排,他对我很好。我帮他打卡,他也帮我打卡,都有相互代替打卡,卡都是放在车间里,可以直接拿卡去打的。他死的那天早上我没有见到他,早上我起的很早,早上上班我就去给他打卡,我们不是住同一间房子,我住他隔壁,他什么时候死的我不知道。我于2013年农历五月份离职回家。”黄某某当庭陈述了相关情况,经整理,主要内容有“我于2012年11月份入职,是龙某某的主管,他是车间主管,我是公司主管,他的工作是由我来分配的。龙某某之前因为身体不好住院,5月31日出的院。事发当天(6月4日),我是7:50到的工厂,7:50没有看到他,8:30还没看到他,就给他打电话,但是没人接,就派人去他寝室找他,门是反栓在里面的,从窗口上面看龙某某躺在床上没有动,于是从窗翻过去,然后打120,当时医生过来的时候是9点左右,确定死亡,后来打电话给110,下午法医到公司大概是1点钟的样子,大概情况是这样。我于2013年10月份离开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龙某某死亡是否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从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同意申请工伤认定。本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系职工亲属单方所写,请工伤认定部门向铁场派出所调查核实(2013年6月4日龙某某未来上班,8时30分公司让员工蒋*去宿舍找龙某某,蒋*一直叫不开宿舍门,从门缝中看到龙某某躺在床上不动。我们就报了110和120,120到后确认龙某某已死亡)”以及派出所接报出警、医生护士赶到现场的情况来看,龙某某在2013年6月4日上午9时左右被发现死亡。至于龙某某死亡的确切具体时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从工伤认定申请表简述受伤害经过“龙某某2013年6月4日7时55分打卡后在博罗县**品有限公司死亡。家属方*某某于当日9时18分得到死亡通知”以及考勤表打卡记录的情况来看,龙某某的考勤卡确实显示有事发当天早上7:55的打卡时间。上诉人主张该打卡记录非其本人打卡,系由同厂员工吴某某代替打卡。原审被告在对吴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了当天早上帮龙某某打卡的就是吴某某。吴某某在派出所和人社局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份笔录中关于吴某某为什么要帮龙某某打卡的原因在表述上确有不一,但吴某某在当天早上帮龙某某打了卡的结果事实上,其表述是一致的。吴某某在二审阶段又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了相关情况,其中就有事发当天早上帮龙某某打卡的内容。

从派出所对黄某某、蒋*、吴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人社局对赵某某、蒋*、钟某某、林某某、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来看,事发当天,没有见到龙某某来车间上班。

综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再次调查取证后,再次确认了龙某某死亡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事实,从而再次做出认定龙某某死亡不属工伤或不属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684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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