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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东莞**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安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安的委托代理人黄**、钟**和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安诉称,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陈**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法律错误。1、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人于2013年6月30日入职原告经营的饮食店工作,其当时年龄已为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颁布实施《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处理。即本案中,第三人入职原告处工作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受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调整。故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无须承担责任。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在下班后较长时间,且距离原告经营的饮食店较远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上下班的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第三人的伤害应当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而原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关系,且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作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依法原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假设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其所受伤害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工伤赔偿。故被告将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收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送达的仲裁申请书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资料,才知悉被告就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工伤,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陈**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是东莞市XXXX饮食店保洁部保洁员,于2013年8月20日21时35分下班后步行回出租屋,22时10分左右途经东莞市南城区朝阳路车原之家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到东**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套脱伤;2、右侧第5-10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右颈部及右手示指挫裂伤”。2014年2月11日门诊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套脱伤;2、右侧肋骨骨折;3、全身软组织挫裂伤”。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两份(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劳动合同》、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平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门(急)诊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东**民医院出院记录》、南城区胜和塘贝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被告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詹**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张**(原告处店长)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市XXXX饮食店员工陈**,于2013年8月20日下班后步行返回住所,时至22时10分左右其途径东莞市南城区朝阳路车原之家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套脱伤;2、右侧第5-10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右颈部及右手示指挫裂伤”。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二、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批复》以及广东**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事发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平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平南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知第三人并未参加企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也没有购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即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三、第三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及路线之中。根据被告对原告店长张**调查询问所做的《询问笔录》、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城区胜和塘贝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居住证明》,《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第三人事故发生在下班时间、路线合理范畴之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四、被告已经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由张**(原告处店长)签收,但原告拒绝盖公章确认,后被告又将该通知及相关材料粘贴于原告的经营场所,且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被告综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在送达回证上加盖公章确认签收。但原告2015年2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作出的**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为一家名称为东莞**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第三人陈**在该饮食店担任保洁员职务。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21时35分下班后从原告的饮食店步行回出租屋,22时10分左右途径东莞市南城区朝阳路车原之家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第三人一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和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材料。为查明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原告经营的这家饮食店的店长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了**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65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查明的事实:东莞**饮食店员工陈**,于2013年8月20日下班后步行返回住所,时至22时10分左右其途径东莞市南城区朝阳路车原之家对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0日被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套脱伤;2、右侧第5-10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右颈部及右手示指挫裂伤”。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被告对第三人此次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7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陈**,于2014年10月28日送达原告。被告给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收件人签名”处,有原告饮食店处工作的员工詹**签名和加盖东莞市XXXX饮食店的公章。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并未对涉案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詹**进行了合法送达,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此次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4月30日版本)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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