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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钟**是原告的员工,任司机职务,工作是每天凌晨3时30分至4时左右,驾驶厢式货车运送蔬菜到公司指定地点,约6时至7时30分左右返回。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40分左右,第三人钟**驾驶厢式货车运送蔬菜去博罗县城,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高速出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送惠州**民医院治疗。第三人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钟**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向博罗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博府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钟**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收到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府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收到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三人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福军和单位总管钟某某的调查笔录可确认,第三人钟**是原告聘请的司机,工作是每天凌晨3点30分至4点按公司要求驾驶厢式货车负责运送蔬菜到博罗县罗阳镇。第三人钟**在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40分左右按公司要求运送蔬菜到博罗县帝都酒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外出运菜途中履行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上诉称:原判作出维持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于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40分左右,驾驶厢式货车运送蔬菜去博罗县城,行至博罗县四角楼高速出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其自身多处受伤。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交通事故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用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申请人了解查询,第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因通宵打麻将导致严重休息不足,最终在驾驶途中才会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的车辆,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因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其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凌晨4时40分,这个时间并非属于上诉人单位正常的工作时间,因此,认定第三人此次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判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又据被上诉人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的(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答辩人调查查明:第三人钟**系被答辩人单位员工,担任司机的工作,钟**每天的工作内容主要为:凌晨3时30分至4时0分左右,从合作社出发,运菜到博罗帝都酒店,约6时0分至7时30分左右返回合作社。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40分左右,钟**驾驶箱式货车运送蔬菜去博罗县城,行至罗阳镇四角楼高速出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至惠州**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身份证及《疾病证明书》、被答辩人营业执照、两份《惠州市工伤认定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首先第三人钟**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因工外出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要求的情形;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t2000)26号):“司机因工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应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此,答辩人据此认定第三人钟**受到的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钟**由于疲劳驾驶引发了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凌晨4时40分,并非正常的上班时间。答辩人认为:从对被答辩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第三人钟**系单位司机,每天凌晨3时30分至4时0分左右,从合作社出发,运菜到博罗帝都酒店,约6时0分至7时30分左右返回合作社。答辩人认定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第三人钟**因工外出送菜途中发生的,合情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第三人钟**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受伤后,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到答辩人的工作单位做了调查取证,依照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钟福军和单位总管钟某某(老板娘)的调查笔录,确认钟**是被答辩人聘请的司机无异议;确认钟**的工作时段是每天3点30分至4点负责运送蔬菜到博罗县罗阳镇无异议;确认当天钟**在运送蔬菜到博罗帝都酒店,并在送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现被答辩人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应以驳回。基于以上事实,这完全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五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答辩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外出送菜途中履行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依法维持。综上事实,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应依法维持。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有重大过错为理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没有法律规定员工在履行职责的时候有重大过错就不得认定为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只有符合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并无上述行为,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曾打麻将为理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况且,答辩人当晚也没有打麻将。由于司机本身是高危职业,发生事故原因复杂,被答辩人应依法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才能依法保障本单位与职工的权益。三、被答辩人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凌晨4时40分并非属于被答辩人单位正常的上班工作时间为理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这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在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很明确答辩人的上班时间为每天凌晨3点30分至4时0分左右出发。另外,近段时间也有答辩人和其他司机的发车记录,很明确答辩人每天出发时间为4点左右。事故发生地离出发地有约40分钟的车程,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仍装满答辩人运送的蔬菜,这完全符合因工外出的时间段,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确认为工伤。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钟**对原判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因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钟**是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员工,任司机职务。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原审第三人钟**的工作时间是每天凌晨3时30分至4时左右,驾驶厢式货车运送蔬菜到公司指定地点,约6时至7时30分左右返回。2014年4月6日凌晨4时4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钟**驾驶厢式货车运送蔬菜去博罗县城,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四角楼高速出入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受伤,送惠州**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即对原审第三人钟**此次所受伤害的工作时间、工作运输路径(工作场所)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钟**此次所受伤害是工作原因造成,还是其他原因造成?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范畴?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上诉称,“第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因通宵打麻将导致严重休息不足,最终在驾驶途中才会追尾撞上前方行驶的车辆,引发此次交通事故。因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钟**此次所受伤害是工伤,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认为钟**此次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对此在一审、二审均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钟**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此,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钟**此次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综上,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9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罗县中盛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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