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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良**有限公司与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良**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入职良**司,做冷电技师工作。郑某某在入职良**司时,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2009年4月1日,良**司与郑某某签订了《放弃购买缴纳社保承诺书》,在承诺书中,郑某某表示:“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不需要惠州良**有限公司办理社保,本人自动放弃惠州良**有限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公司今后不再承担本人的社保缴纳,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在承诺书中,还约定因郑某某不要良**司为其购买社保,良**司每月向其支付200元。2012年5月3日,郑某某与妻子陈**共同购买了博罗县罗阳镇的房屋。从2012年9月1日开始,郑某某与妻子(陈**)、孩子(郑**、郑**)居住于此房。

2014年1月10日下午,郑某某下班后驾驶号牌为粤L99343的摩托车回家,所骑行路线是:良**司往西南方向穿过三新路——校园路——惠*沿江公路(往博罗广州方向)——银溪尚筑小区。18时35分许,黄**驾驶粤L52983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罗阳镇沿江公路(亦叫惠*沿江路)半山1号门前路口路段时左转弯掉头往广州方向行驶,与郑某某驾驶粤L99343摩托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NA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17日,陈**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认定郑某某的死亡为工伤。人社局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3月11日到良**司向其总经理郭某某作了调查。郭某某述称:良**司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时到12时下班,下午是14时上班18时下班”、“事故当天郑某某有正常的上、下班”等。人社局到良**司进行调查时,一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良**司向人社局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2014年3月27日,人社局向陈**进行了调查,陈**也向人社局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2014年4月3日,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还有郑某某的基本情况、查明的事故伤害经过、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相关程序、当事人如不服认定结论的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2014年4月8日,陈**、良**司签收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良**司不服,向惠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良**司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后,原审主审法官等人沿郑某某发生事故当天所走路线走了一趟,发现该路线应该是郑某某从良友公司下班回家(银**小区)的合理路线。同时,原审法院也到银**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郑**、郑**就读的两个学校作了相应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职工郑某某的居住地是否为银溪尚筑小区,第二、发生事故时,职工郑某某所走路线是否为合理的回家路线,时间点是否为合理的回家时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人社局取得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溪尚筑小区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职工郑某某及其家属的居住地点就是银溪尚筑小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社局取得了职工郑某某上下班路线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定郑某某发生事故的当时所走路线及地点为其回家路线符合常人的生活常识和惠州市区道路格局的实际。职工郑某某是汽车维修工,即使按正常18时准时下班,也要对衣服进行收拾,也要对身体进行必要的清洗,这样,其驾驶摩托车在18时35分许行驶至事发地点是在合理时间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人社局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良**司职工郑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下午18时35分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支持其工伤认定结论,且于法有据;人社局受理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作为用人单位的良**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根据用人单位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结合自己的调查,人社局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中有职工的基本情况、事故伤害事实、法律依据、具体结论、不服结论的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整个行政过程层次分明,有条不紊,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得到保障;综上所述,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良**司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上述所引用的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州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行为”,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郑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冷电技师一职。郑某某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宿舍居住,为此,上诉人为郑某某提供相应宿舍供其居住。由此分析,郑某某平时居住的地方是上诉人的员工宿舍。

此外,虽然原审第三人陈**提供了其与郑某某在某某房的购房合同,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该房的房产证明,且仅凭银溪尚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郑某某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是居住在银溪尚筑房。但是一审法院却因此作出了“郑某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错误认定。

其次,即使郑某某系与原审第三人陈**在2012年5月3日共同购买了博罗县罗阳镇某某号房屋,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某某平时居住地是前述房屋。再者,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时35分,上诉人员工下班时间为18时,郑某某平日下班回家是骑摩托车,那么从上诉人公司所在地骑摩托车到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仅十分钟车程。由此分析,郑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18时下班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先去了其他地方办事再回家,继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一审法院却猜测臆想地认为“郑某某是汽车维修工,下班后需对衣服进行收拾、对身体进行清洗,即断定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合理时间。”

综上所述,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因而,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一事不属于工伤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属于非因工死亡。因此,被上诉人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郑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是一审法院未对此审查清楚即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求:1、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中法行初第25号行政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0号《工伤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认定郑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为工伤,路线合理。郑某某妻子陈**在申请工伤认定资料中提供了《证明》、《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说明郑某某在2012年9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地为博罗县罗阳镇罗某某号房;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郑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博罗县罗阳镇沿江公路半山1号门前路口路段,且郑某某驾驶粤L99343号摩托车由惠州往广州方向行使。符合该路段为郑某某日常上下班回家必经之路的说法。二、认定郑某某在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为工伤,时间合理。答辩人在调查过程中对原告处总经理郭某某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郭某某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当天郑某某正常上、下班,而正常上、下班的时间为早上8时上班至12时下班,下午14时上班至18时下班,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描述郑某某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18点35分,符合郑某某在单位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行使至罗阳镇沿江公路半山1号门前路口路段的合理时间。综上,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郑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口头述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答辩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郑某某生前与妻子陈**于2012年5月3日共同购买了位于博*县罗阳镇某某号房,结合银溪尚筑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可以初步认定郑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住在博*某某号房的事实。惠城区人社局受理了涉案申请后,依法向惠州良**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惠州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购房合同以及物业证明不足以证明郑某某已经居住在博*某某号房的事实,但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惠城区人社局按照上述规定认定了郑某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住在博*某某号房的事实,理由正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郑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入职惠州良**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18时35分在博罗县罗阳镇沿江公路半山1号门前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结合惠州良**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陈述的“郑某某18时下班”以及郑某某居住在银溪尚筑某某号房的事实,可以认定郑某某系惠州良**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之时系下班途中。惠城区人社局按照上述规定认定郑某某死亡系工伤,证据充分。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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