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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兴机**有限公司与仲恺**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兴机**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赖**以赖某某的名义于2013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赖**工作地点在陈*镇观田村,在职期间其未在原告处住宿。2013年7月2日12时30分许,第三人赖**乘坐罗文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潼湖往陈*方向行驶,行经新华大道农商银行路段左转弯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第三人赖**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惠州仲**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不认为第三人赖**所受伤害为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其于2014年1月25日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工资发放方式;2、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关于赖**(冒**某某)工伤认定举证声明》,称:1、对于工资发放方式,公司于每月15日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要求员工持惠**业银行卡入职,对此《员工手册》第一章3.1条款已作出规定。2、赖**进入公司时,按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已提供并经由人事登记过银行卡信息。总之,原告认为,第三人赖**于2013年7月2日去中**银行潼侨支行办理银行卡纯属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与原告无关;本次事故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也非因工外出期间或上下班途中,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完全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不属于工伤。原告为此提交了《员工手册》、《工薪表》、《银行卡验证照片》、《外宿申请单》、《考勤卡》、《身份保证书》作为上述声明的附件。后,被告惠州仲**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依据第三人赖**的自述、打卡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意见、银行卡、开卡单据及路线图等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赖**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19日、3月24日分别送达给了第三人赖**和原告广兴机**有限公司。原告广兴机**有限公司因不服上述认定,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做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6月17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因不服该局作出的上述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原告处的考勤卡打卡记录表显示,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赖**于中午12时打卡下班。第三人赖**提交的银行卡及开卡单据显示,其于事故当日以赖某某的名义到农业银行潼侨支行办理银行卡。再查,原告处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一章第3.1条规定:“新员工携身份证、资格证、一寸彩照片两张及惠**业银行账户办理入职手续后,由人事明确告知其工作性质、条件等。”原告称,第三人赖**入职时已提交了农业银行卡,其下班后是绕路去办理私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下班途中”的相关情形,但原告为此提交的工薪表中记载的“赖某某”相关信息均为原告单方记载,未经第三人赖**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赖**虽系以“赖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赖**所遭受的本次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其下班途中。首先,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赖**从原告处下班的时间为12时,该时间段与赖**从原告处乘坐摩托车到位于新华大道的中国农**侨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往其住处返回所需的时间相比较,应属合理时间。其次,从行驶的路线和方向来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路段虽非第三人赖**从原告处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但从原告处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来看,新入职员工应提交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相应账户,原告称,第三人赖**已在入职时提交了农业银行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相较而言,第三人赖**所作的其系为完善原告处要求的入职手续而去办理银行卡的陈述,更为合理。据此,第三人赖**办理完上述业务并随即乘车向其应回家的方向行驶的行为,并未改变其下班回家的性质。在此过程中,第三人赖**遭受本案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被告惠州仲**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结合上述事实对第三人赖**遭受的此次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本案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惠州仲**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兴机**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认定赖**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系发生在下班途中,进而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赖**所走的路线不具备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的要求,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在赖**的工作考勤卡上,每天下班时间为12:00,上班时间为13:20到13:30分之间。首先,第三人赖**签订劳动合同的居住地为附近的观田村,虽然其本人又提供了新的居住地,但事故地点远离观田村和荷花三街,在潼侨镇,从路线来看应不属于下班途中。曲线回家或可以勉强认为是下班回家,但超过居住地点,以南辕北辙方式前进再折回也认为是下班回家,就有悖常理,从路线上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其次,第三人赖**每日上班时间都在13:20分以后,从事故地点到工作地点所需要的摩托车路程为10分钟,依理认定其当天路线不应该属于上班路线。当天她在12:00下班,12:30分左右到达潼侨并返回,其返回路线从时间上和目的上均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再次,第三人赖**声称当天是去办理赖某某银行卡,赖**冒赖某某的名去办理银行卡行为,违法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第三人赖**下班后从事违法行为,其行为结果造成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不能认定为工伤。再再次,工作的地点观田村周围有4个农业银行,分别是农行**支行、农行侨场支行、农**支行、农行陈*曙光支行,第三人赖**声称潼侨支行是离她工作地点最近的,但事实上最近的并非潼侨支行而是侨场支行,只是其胞妹赖某某在潼侨政府工作,这家银行网点是与赖某某所在地最近,第三人舍近求远其目的究竟是办卡还是其他私事目前尚未能充分证明,只是其单方面声称。最后,第三人赖**在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上诉人已明确告知相关用工规定,以及身份证使用的规定并签订《身份证保证书》承诺其身份信息真实性。第三人赖**无视双方约定保证其诚信度显而易见,并在发生交通事故仍然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依照赖某某信息为其参缴社会保险。所以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赖**是去其胞妹家办理私事,回程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利用其胞妹当天在农行开卡行为对上诉人进行不正当维权。至少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卡系第三人赖**所开还是其胞妹所开,也只是第三人单方面声称,和出具未经验证确认的开卡资料。第三人赖**违反《员工奖惩规章制度(厂规厂纪)同意书》4.4.4条规定,员工冒名顶替进厂,视为严重违纪,上诉人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赖**绕了一大个弯,走与平常大相径庭的路线,从事违法、违约、违纪的行为,自然不算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动机、行为已经违法,如何能认定为合理目的否则岂不是认可只要目的合理,行为过程违法、违纪并不重要,原审法院的错误显而易见。原审法院认为赖**冒赖某某的名义,绕道去办卡的行为并未改变其下班回家的性质,但她当天实则下班已经经过并超过居住地点,到达更远地方后再折回。这岂不是认可员工下班后从事完所有私人活动后再回到居住点,这中间过程都属于下班途中,这是否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合理路线甚至连这些活动是违法行为都可以得到支持。总之,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上下班途中”,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而本案案情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三个要求上都不具备充分证据说明,依法应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进而赖**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赖**进厂时,承诺所有信息皆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赖**冒赖某某的名义进厂,根据现有的社保政策,赖**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旦认定为工伤,则原来可以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都需上诉人独自负担。这不但会使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担责,而且将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不利于上诉人对职工的管理。综上,故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惠州仲**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定字(2014)第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仲人社工伤认定字(2014)第0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做出的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赖**陈述称:首先、答辩人赖**2013年07月02日12时下班,赖**2013年07月02日12时30分钟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答辩人赖**进厂是赖某某身份证进厂的,签订劳动合同是赖某某,根据广兴机**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3.1条款规定新员工提交惠**业银行账户卡,答辩人赖**07月02日12时下班去办卡(当时答辩人赖**进厂是以赖某某身份证进厂的),2013年07月02日12时下班,答辩人赖**办好银行卡后返回厂方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07月02日12时30分钟。答辩人赖**办好银行卡后返回厂方时发生交通事故。详见: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157号)赖**2013年08月30日向广兴机**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答辩人广兴机**有限公司2013年09月09日盖章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所以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157号)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6条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为工伤。广兴机**有限公司盖章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并且公司负责人盛开明有签名,足以证明公司与赖**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工伤认定申请,比如:广兴机**有限公司欠赖**款项100万元,而且广兴机**有限公司有盖章在法律上是认可的,所以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作出(惠仲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0157号)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答辩人赖**请求仲恺法庭法官查明事实。对(2014)惠中法行字第22号案,依法维持(2014)惠城法仲行字第07号案判决。所以建议广兴机**有限公司撤诉,别浪费国家资源。请求惠州**法院维护答辩人赖**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上诉人广兴机械科技(惠**限公司、被上诉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原审第三人赖**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赖**虽以“赖某某”的名义与上诉人广兴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与上诉人广兴机**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事实有上诉人广兴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赖**工伤认定申请单位》自认赖**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可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赖**所遭受的本次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其下班途中,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问题。从原审第三人赖**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日12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赖**从上诉人处下班的时间为12时,该时间段与赖**从上诉人处乘坐摩托车到位于新华大道的中国农**侨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往其住处返回所需的时间相比较,应属合理时间。其次,从行驶的路线和方向来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路段虽非原审第三人赖**从上诉人处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但从上诉人处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的规定,新员工应提交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相应账户入职的规定。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赖**已在入职时提交了农业银行卡,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而原审第三人赖**所作的陈述称,其系为完善上诉人处要求的入职手续而去办理银行卡(新开卡时间:2013年7月2日;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惠州潼侨支行)的陈述,较为合理。据此,原审第三人赖**办理完上述业务并随即乘车向其应回家的方向行驶的行为,并未改变其下班回家的性质。故原判认定原审第三人赖**遭受本案事故伤害,应属**务院2010年12月20日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在下班途中”的情形,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赖**虽然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实际上是赖**本人与上诉人广兴机**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劳动者,因此,原审第三人赖**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故原审第三人赖**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视同工伤。

综上诉述,上诉人广兴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应于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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