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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施**、冯**、刘**、刘**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昆**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施**、冯**、刘**、刘**(以下简称“刘**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某某电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脑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刘某某原系某某电脑公司的员工,每日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10分至11时20分,下午12时20分至16时30分,加班时间为17时10分至21时20分。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6时35分左右打卡下班后离开公司,至当天17时15分左右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出现身体不适情况,随后被送至东**街医院救治,经东**街医院检查后转院至中山**一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主动脉夹层破裂)”。2014年11月11日,某某电脑公司向东**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刘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因此,东**保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7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刘**等五人对东**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刘某某的身份证、冯**的身份证、户口本、个人简历、考勤表、门禁记录、租赁合同、《证明》、出租屋管理上岗证、事故证人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中山**一医院)、病历(东**街医院)、《说明》、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冯**、某某电脑公司)、东莞社保局依职权对农**、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农**、卜某某的身份证和工作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某某电脑公司就死者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7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刘**等五人及某某电脑公司,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的死亡是否应被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17时15分左右,而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6时35分左右已打卡下班后离开公司,因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其次,事发地点在刘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而并非在刘某某的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综上,刘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另,刘**等五人主张不能以17时15分作为刘某某突发疾病的起算点,因为刘某某在此之前是在某某电脑公司处上班,有可能上班时就已发病,故应属工伤。刘**等五人对该主张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东莞社保局对农海青、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农海青、卜某某在当天上班时并未发现刘某某身体出现不适的情况,亦没有听到刘某某提及其身体不适,而且根据考勤表及门禁记录显示,刘某某在事发当天及前几天均为正常上下班、加班及进出公司大门。因此,刘**等五人该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东莞社保局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等五人要求撤销**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7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等五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刘**等五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刘**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责令东**保局重新作出刘某某之死视同工伤的决定;三、判令东**保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错误的将刘某某被发现倒地时间(17:15左右)认定为发病时间。刘某某生前系某某电脑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25日下午16:35左右下班后离开公司,17:15左右被房东发现倒在出租屋门口。之后通过120救护车送往东**街医院救治,再转至中山**一医院抢救。2014年10月26日5时,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刘某某从离开工作岗位到被人发现病倒在地,仅仅十几分钟,况且还不知道刘某某在被房东发现之前已经倒地多久。因此,原审不能简单地将刘某某被人发现倒地的时间(17:15左右)认定为发病的时间,应当综合认定刘某某致命的病是在上班期间突发的。二、刘**等五人已经对刘某某在某某电脑公司上班时就已经病发承担了举证责任。刘**等五人认为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刘某某作为一个打工者,家庭经济贫困,不到万不得已不可能请假看病。刘某某与妻子冯**分别在不同工厂打工,除了晚上下班回到住处有交流和沟通外,其余时间均在上班,无法证明刘某某的身体状况。三、原审以东**保局对某某电脑公司员工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证明刘某某当天上班时身体并无不适,也没有听到其提及身体不适,这种证明是错误的。首先,因证明人是某某电脑公司的员工,与某某电脑公司有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证据采纳;其次,不能仅仅以某某电脑公司两位员工未发现刘某某身体不适,从而否定其生病;再次,生病系个人隐私,让病人对同事讲自己的病情,这是不现实的;四、原审认为根据考勤表及门禁记录显示,刘某某在事发当天及前几天均为正常上下班,加班及进出公司大门。进而得出刘某某上班时没发病这种结论,是错误的。不同的病对人的身体影响程度不同,加上不同人对病痛的承受程度也是不同的,不能仅以正常上下班就得出无病的结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刘**等五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一、关于工作时间。刘某某每日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10分至11时20分,下午12时20分至16时30分,加班时间为17时10分至21时20分。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17时15分左右,而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6时35分左右已打卡下班后离开公司,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二、关于工作岗位。事发地点在刘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而并非在刘某某的工作岗位,故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据此,刘某某在本事故中导致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某某电脑公司与刘某某生前居住的出租屋之间有一条马路之隔,从公司步行回出租屋大概需要几分钟。

再查,刘**等五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撤销东**保局做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576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东**保局重新作出刘某某之死视同工伤的决定;三、东**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某某的死亡能否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16时35分打卡下班离开某某电脑公司,在当天17时15分左右被人发现倒在出租屋地上,尔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某电脑公司与出租屋之间仅有一条马路之隔,步行时间大概需要几分钟。由此可见,刘某某突发疾病并非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其死亡既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情形,也不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法定情节。刘**等五人主张刘某某上班时已发病,但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东莞社保局向刘某某生前工作车间的课长卜某某以及同事农海青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刘某某在事发当天上班期间也没有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亦未向其反映过身体不适。此外,从考勤表及门禁记录来看,刘某某在事发当日及前几天均为正常上下班。故刘**等五人关于刘某某在事发当天上班时已发病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东莞社保局认定刘某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驳回刘**等五人要求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等五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等五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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