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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百**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因诉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牟**是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的普通营业员,其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2013年11月23日14时35分,受害人牟某某下班从公司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牟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王**(牟某某的丈夫)向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7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受害人牟某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惠州市百**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惠市人社复决字(2014)5号复议决定,维持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博**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3号)。惠州市百**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牟某某下午2:03打卡下班回家到下午2:35分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牟某某上下班必经之地的路途中,且是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故,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路途中。因此,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害人牟某某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惠州市百**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认为其当天不是在下班时间受到事故伤害,但无法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给予证明。因此,惠州市百**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3号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州市百**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牟某某是14时03分打卡离开工作岗位,14时35分在长宁镇罗浮大道路段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工作单位的距离为3.9公里。即使摩托车以较低的速度每小时20公里计算,3.9公里也就不到12分钟,也就是说超过合理时间20分钟以上,应认定为不属于下班时间。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本案为工伤是错误的,原审予以维持也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撤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1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牟某某下午14时03分打卡下班,到下午14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理的下班在途时间,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牟某某下班回家必经之地,其亲属就此向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牟某某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理由正当。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连锁有限公司、惠州市百**有限公司博罗长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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