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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肇庆市**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1972年11月参军入伍服役,1978年9月复员后到原肇庆地区卫生防疫站工作,1985年2月调肇**干局工作,1988年1月调中国**庆分行工作;1990年7月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作除名处理。此后,张**一直未再入职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国家实行养老社会保险统筹后,其一直都以自由人的身份向社保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15日,市社保局对张**的养老保险待遇作出核定,确认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数为244个月,视同缴费月数为0个月,从2014年2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为746.79元/月。张**对市社保局所作的核定不服,认为其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按政策规定应视同缴费年限,因此市社保局所作出的核定表错误,遂于2014年2月25日向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肇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以肇人社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局《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对张**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是746.79元/月的行政行为。张**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市社保局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在于张**被除名前在事业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可否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此,应根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社会保险政策规定予以分析认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函(2003)1019号《关于执行劳**(1994)376号和劳**(1995)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张**于1990年7月被工商**分行除名处理时,工商**分行并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按上述政策规定,其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不能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另外,《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属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鉴于张**于1990年7月被单位作除名处理,此后亦一直未再入职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时,其已不具备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按上述政策规定,其在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亦不能被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综上,张**要求其在事业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以此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诉求无政策法规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市社保局所作的《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对张**基本养老金的核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肇庆市**管理局于2014年2月15日《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对张**基本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2、改判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待遇为:视同缴费年限加个人缴费年限加一次性补缴年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于1990年7月被开除前,已有71个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兵之兵龄,有142个月合计213个月均处于连续性时间,而且这个时间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实施后的时期内,在此时间内,全民所有制单位是需要为职工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款项的。上诉人应征入伍去保家卫国,却要自行购买71个月服兵役期间的社会保险,这还是兵役法吗?二、根据1998年《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1998年6月30日前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按当时已实施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工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的年限。而肇庆市起码在80年代已实施职工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的兵龄和事实上的工龄(1972年11月—1990年7月)岂能视同缴费月数为0个月呢?三、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如按被上诉人认定的1990年7月前视同缴费年限为0个月,即是说这期间一丝一毫的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这符合实施细则之规定吗?四、判决书认为缴费年限为244个月,但被上诉人核查的申请表缴费年限为279个月。这就误差了35个月,上诉人认为应为279个月是真实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均有失误,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市社保局答辩认为,我局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是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准确核定的,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其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基本一致,本院不作赘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社保局是其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点为上诉人在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是否可以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对照上诉人的工作经历,由于其1990年7月被单位作开除处理,之后也一直没有重新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已不属于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其在除名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条件,不能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又,根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函(2003)1019号《关于执行劳**(1994)376号和劳**(1995)104号文件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对于除名职工,除名时当地尚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就业时起计算;除名时当地已经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连续工龄从当地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时起计算,”张**于1990年7月被工商**分行除名处理时,工商**分行并未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按上述政策规定,张**在被除名前的连续工龄不能核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向肇庆市劳务市场申请办理早期离开肇庆市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业务。经市劳务市场审核,上诉人符合肇劳社(2008)75号《关于解决肇庆市早期离开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75号文)的办理条件。当日,上诉人签名确认审核认定的事实和缴费金额后,被上诉人复核同意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7年9个月,共计213个月,缴纳总额为本金27817.80元,利息人民币8750.62元,合计36568.42元。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到端**税局缴纳上述费用。在2009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以自由人身份断续缴纳了共计31个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退休。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劳动档案、缴费记录等实际情况,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共计缴费月数为244个月,并核定从2014年02月起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故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缴交养老保险的实际年限、缴费金额和退休时身份,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作出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审核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决,并认定其养老保险待遇为视同缴费年限加个人缴费年限加一次性补缴年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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