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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潮安区人社局)与上诉人陈**、陈**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潮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蔡**,上诉人陈**、陈**的委托代理人官大万、高**,原审第三人潮州市**塘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彩塘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施奕盛、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潮安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陈**、陈**在陈**受到事故伤害后,向潮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潮安区人社局认定陈**于2013年7月13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在留汕线53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经查,陈**的住所地在湘桥区磷溪镇塔后管理区村号,其工作地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上林园的彩塘初级中学。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陈**于2013年7月13日上午9点回校开师生会,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学校,于上午l0时45分左右在留汕线53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从路线上、时间上分析应当认定为是“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潮安区人社局及彩塘初级中学辩称陈**在师生会议结束后到学校总务处代陆**领取绩效工资并返回宿舍,即已完成下班的过程。经查,彩塘初级中学及潮州市**中心学校、彩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陈**假期有时回家住,有时还住在学校,即学校宿舍不是陈**的唯一住所,且潮安区人社局调查材料中部分证人证言也证实陈**当天是准备回家的。故潮安区人社局及彩塘初级中学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潮安区人社局及彩塘初级中学还辩称陈**离开学校后是准备把绩效工资还给在潮**院住院的陆**,经查,陈**去潮**院的路程与其回磷溪镇塔后管理区村号的路程是重合的,即便陈**代陆**领取工资后要归还陆**,其所进行的事务也与彩塘初级中学不无干系,况且陈**准备何时把绩效工资还给陆**尚未确定,潮安区人社局及彩塘初级中学的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陈**、陈**陈述的潮安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陈**与彩塘初级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经查,本案潮安区人社局对陈**与彩塘初级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不予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不予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潮安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潮安区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潮安区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陈**假期有时回家住,有时还住在学校宿舍这一事实,即认定了陈**假期有二个合法住所,那么,陈**开完会后只要回上述二个住所中的任何一个,即应认定其已回住所,完成了下班工作。陈**当天开完会后代陆**领取工资并回到宿舍,此后还与其他同事商量去唱歌的事,显然已完成了下班的任务,其在此之后所进行的行为均非履行与工作有关的事务,因而其前往潮**院看望陆**与彩塘初级中学并无直接或间接关系。并且,原审中的诸多证据也证实陈**与彩塘初级中学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代领工资后要归还陆**的行为与彩塘初级中学不无关系明显不当。陈**到潮州的二个事由,一是到医院探望住院同事陆**并送代领工资,二是中午要到其在潮州的兄长处,依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陈**到潮州探望同事及要到其兄长处显然不符合现行认定工伤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潮安区人社局对陈**与彩塘初级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就潮安区人社局对本案劳动关系主体认定错误作出事实认定。陈**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关于“潮安区人社局对陈**与彩塘初级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的事实认定;2、认定潮安区人社局对本案劳动关系主体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程序违法。3、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彩塘初级中学陈述称:其同意潮安区人社局的上述陈述。另外,潮州市**中心学校已于2009年8月23日与陈**签订《工作合同书》,无论是2009年还是现在,和陈**产生劳动关系的都只有可能是潮州市**中心学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陈**系死者陈**之父母。2013年7月13日上午,彩塘初级中学的教师陈**根据学校的工作安排回校开师生会,后驾驶粤UCJ251号二轮摩托车回潮州。l0时45分陈**驾驶粤U0260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留汕线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留汕线53KM+900M路段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最右侧车道内陈**驾驶的粤UCJ25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到事故伤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潮**心医院出具陈**死亡诊断为:l、骨盆骨折;2、失血性休克。事故经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

陈**、陈**于2013年12月26日就本事故向潮安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潮安区人社局审查陈**、陈**提供的相关材料后于同日向陈**、陈**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陈**、陈**于2014年1月10日前补正有关材料。陈**、陈**收到该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按规定补正相关材料,潮安区人社局遂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人社工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陈**、陈**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受字(2014)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决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潮安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8日受理陈**、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彩塘初级中学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向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根据彩塘初级中学提交的举证材料及调查材料,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人社工伤不予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送达给彩塘初级中学和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陈**、陈**。陈**、陈**不服该决定,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潮安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人社工伤不予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潮安区人社局对陈**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事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潮安区人社局负担。

另查明,彩塘初级中学系潮州市**中心学校的下级单位。陈**经原潮安县教育局招聘录用后,于2009年8月23日由原潮安县教育局通过干部介绍信介绍到原潮安**心学校分配工作,同日陈**与原潮安**心学校签订工作合同书。2009年8月24日原潮安**心学校通过介绍函介绍陈**到彩**学(即现彩塘初级中学)安排工作。陈**的人事任免由原潮安县教育局负责,工资由国家财政拨款发放,社会保险由潮州市**中心学校购买,具体工作内容由彩塘初级中学安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潮安区人社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于2013年7月13日上午回校开师生会后驾驶摩托车返回潮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陈**不负事故责任。陈**的下班路线应视为合理的下班途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潮安区人社局作出**人社工伤不予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潮安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不予认(20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决潮安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工伤认定机关是否有权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授予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权,潮安区人社局有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潮安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陈**、陈**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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