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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星**限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原审第三人黄**、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黄**系谢超*的妻子,原审第三人谢满华系谢超*的儿子。谢超*生前系原告**公司保安,受原告安排在南宁市教育路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大院内从事保安工作。2011年3月19日凌晨2时左右,谢超*在该机关大院内值班时,不慎从正在装修的一号楼7楼的外墙附体上掉下受伤,送往南宁**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2011年3月19日7时35分。死亡原因: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器官衰竭。同日凌晨,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和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侦一大队(现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综合大队)接警和现场勘查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未予立案。2011年5月30日,原审第三人黄**就谢超*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南宁市**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2日,南宁市**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56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谢超*与星**公司之间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审第三人黄**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谢超*2011年3月19日死亡为工伤,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举证通知书》,按原告工商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该邮件因“此房号无此公司,电联非本人”被退回,被告遂于2012年9月7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和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综合大队调查核实谢超*坠亡案件情况。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超*死亡事故属于工伤,并于2013年8月24日公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定(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谢**系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因事故伤害死亡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谢**死亡是否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关于工作场所,一审认为工作场所不应局限于员工的固定工作岗位,而是覆盖员工因工作需要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谢**虽被原告**公司安排在侧门的固定岗,但该侧门已上锁,其作为保安,负有维护安保场所安全的工作职责,而谢**负责的安保场所包括整个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大院,谢**在机关大院1号楼内仍处在原告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谢**坠楼的场所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关于工作原因,如前所述,谢**作为保安,负有维护安保场所安全的工作职责,原告称谢**非因工作原因擅自离岗,并无证据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教育厅保卫科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的工作岗位和保安职责范围仅限于侧门固定岗,亦无法证明谢**离开该岗位不是因工作职责需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据此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取的证据,认定谢**系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方面,被告依工商登记地址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在邮件因“此房号无此公司,电联非本人”被退回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称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被告2011年12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2013年8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超过60日的期限,但并未对工伤认定和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属程序上的瑕疵,对于原告据此称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原审第三人有自杀可能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星**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谢**的死亡情形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工作原因”。上诉人的保安岗位分固定岗和活动巡逻岗两类,谢**值岗的是固定岗,其离开岗位所在区域,在凌晨两点到一个停水停电正在装修且挂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显著标志的大楼七楼,爬上1米多高的窗台坠落,其受伤地点不是“工作场所”。另外,从公安机关的现场问话中可以看出当天谢**与其妻子原审第三人黄**因丢失电动车等原因争吵且未吃晚饭的事实记录,不能认定其死亡属工作原因。二、被诉工伤决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但于2012年的6月14日才作出《举证通知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此后因送达不到而公告占用的时间不能成为其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且在上诉人并未搬离住所地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直接导致上诉人没有提交影响工作认定关键证据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审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描述以及李**的证词,可以证实谢超*受伤地点是被上诉人安排其工作的地点,即南**育路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大院,受伤原因是谢超*在履行对教育厅机关大院所辖区域进行巡逻检查等安全防范的工作职责时摔伤。上诉人提出谢超*的工作场所固定为大院侧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事发当天,如果谢超*存在违规进入施工重地和攀爬窗台的情形,此举也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工伤认定确立的“补偿不纠过错”原则,不影响工伤认定。二、被诉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虽然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但因期间存在上诉人拒收《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向公安机关去函去人了解情况以及联系报社刊登公告等客观原因影响了认定的时效,且未对谢超*的工作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此情形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另外,被上诉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举证通知书》,是因为被上诉人按照工商登记中记载的上诉人的住所地邮寄后,被邮局以上诉人已不在该地址办公退回,被上诉人在无法查询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恶意剥夺上诉人当庭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谢**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发后到达现场的职工的证人证言,证明谢**并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该证据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坠楼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诉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李**的证词均证实了谢**系上诉人聘用的保安,被安排在南宁市教育路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机关大院从事保安工作,谢**负有对该大院所辖区域进行巡逻检查等安全防范的职责。谢**坠楼的场所即位于该大院一号楼,应当认定为谢**的工作场所;谢**坠楼的时间也在其工作时间范围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工伤认定中,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于单位,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坠楼死亡,上诉人认为其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该邮件被邮局以上诉人已不在该地址办公为由退回,被上诉人在无法查询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的情况下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的时限,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不影响整个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行为的合法性。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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