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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东莞**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高见中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司经营范围是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高见中是木工,自2014年5月起在千**司承接的东莞市清溪镇御泉香山小区装饰工程工作,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制作装修施工工作证方便施工人员出入,也为高见中办理了装修施工工作证,工作证记载施工单位为“千诺”。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高见中在操作电锯制作家具时,左手拇指末节被电锯锯伤。后高见中到清**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部分缺损伤”。2014年9月18日,千**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高见中是其员工,2014年9月2日高见中在工作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委托东莞市**委员会对高见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9月23日,千**司出具加盖公章的员工工资表、员工出勤表给高见中,内容记载了高见中的员工上班考勤和工资情况。2014年10月15日,千**司出具加盖公章的《事故经过》给高见中记载该公司员工高见中2014年9月2日受伤情况。2014年10月11日,高见中向东**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相关证据。东**保局当天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5日通知千**司提供证据,千**司提交了《事故经过》,主要内容是:“本公司员工……于2014年9月2日为本公司御泉香山小区6栋3单元901房工地施工中不幸锯断左手大拇指,此事确凿。”2014年10月30日,东**保局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9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见中2014年9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东**保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高见中,并以邮寄方式于2014年11月26日、收件人地址为千**司注册地址向千**司邮寄,邮件回执显示由马*于2014年11月27日签收。2014年12月23日,高见中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千**司支付伤残补助金等款项。2015年1月2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以双方正在进行行政诉讼为由,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8日,千**司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向其送达的**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9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联职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日期是2014年10月11日)、高见中、翟**身份证、工作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及员工考勤表、出院小结、委托书、事故经过、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千**司、高见中)、收件回执、**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9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邮单、邮件查询单、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清溪仲裁庭开庭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东**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高见中于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在千**司承接的装修工程地点操作电锯时受伤,证据充分,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千**司否认东**保局邮件中签收人员为其员工,但不能否认该邮件已经由东**保局邮寄并有人签收。千**司已经在获知东**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千**司的诉权没有实际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东**保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见中与千**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高见中所受该伤害属于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分析。

从高见中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来看,有千**司盖章的出勤表、工资表、委托书,均明确记载高见中是千**司员工。千**司主张这部分证据在盖章时内容是空白的,并无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社会经验。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千**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不是工伤承担举证责任。千**司提供的抬头为“工程承包清单”的证据,但该清单内容均为相关款项结算,并无承包的记载,且高见中主张“工程承包清单”字样在高见中签名时不存在,同时,千**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程承包清单”和总分类账,且千**司加盖其印章的《事故经过》明确表述“本公司高见中……”,明确确认其与高见中在劳动关系。千**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东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千**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采纳。高见中与千**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见中于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9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千**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千**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千**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千**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理由如下:高见中与千**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千**司承认高见中为该公司员工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因为千**司当时以为只要在施工时受伤,即是工伤,只要是为公司做事就是员工。东**保局一审提供的证明千**司与高见中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表》,均为高见中自行制作。《员工工资表》每个栏目内容均是高见中填写,记载的工资数额每月差距甚大,不合乎工资的常态。高见中于9月2日受伤,不可能还有“8月底到9月工资为12000元”的巨额“工资”。事实上,“7月工资22000元”包括了其雇用的翟**等人的工作报酬。该表记载的工作地点、金额均与千**司的财务账《总分类账》第45页中有高见中亲笔签字的内容基本一致,并且与千**司留存的每月承揽工程的原始预算记录吻合,说明《员工工资表》只是对千**司与高见中承揽关系在合同结账方面的补充证明。《员工考勤表》的考勤记录“5月-6月施工于…,6月-7月施工于…”,进一步证实高见中与千**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景御泉香山**中心发放的“装修施工工作证”,是提供给进出小区的工作人员使用,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千**司因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事项认识模糊,造成司法资源,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保局辩称:东**保局在一审庭审出示的《员工出勤表》、《员工工资表》、《委托书》,均记载高见中是千**司的员工。千**司虽然否认与高见中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高见中与千**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千**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千**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高见中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千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另,千**司二审申请翟小明的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以证明该公司与高见中之间的关系。本院向翟小明发出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但翟小明未参加法庭调查。翟小明在书面证言中称,其于2014年6月24号到御泉香山6-2-202房帮高见中做木工,20天每天工资210元,合计4200元,完工后高见中与其结清;于2014年9月1日到御泉香山6-3-901房帮高见中做木工,16天每天工资220元,合计3500元;9月16号高见中到公司领工程款10000元给其结账。东莞社保局认为翟小明的书面证言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高见中否认翟小明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千**司又提出鉴定《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考勤表》先盖章后书写的申请。由于千**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翟小明出庭作证,且翟小明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故对翟小明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千**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于二审提出又无正当理由,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再查,千**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9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东**保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保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高见中与千**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东**保局在接到高见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向千**司送达了《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告知了举证责任等事项,而千**司随后在其提交的《事故经过》中确认高见中为该公司员工。高见中提交的《委托书》显示,千**司承认高见中为该公司职工,高见中于2014年9月2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鉴于此,东**保局结合高见中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表》、《工作证》,认定高见中为千**司的员工,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千**司认为高见中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该公司并未尽其举证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千**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对于高见中于2014年9月2日16时30分许在装修时操作电锯受伤的事实皆无异议,东**保局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39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千**司诉请,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诺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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