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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民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是原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的员工,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巷某某号。2013年8月2日20时,马**加班后从公司下班回家。当日20时5分,当马**驾驶摩托车行至325国道35km+100m顺德区龙江镇雄峰酒店对面时,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事后马**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尾1椎体骨折并脱位;2.左额部头皮挫裂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14日,马**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齐材料,顺德人社局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2日,顺德人社局向恒久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由他人代收。经调查核实,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马**。因恒久公司已注销,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向恒久公司公告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支付上述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罗*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复印件。罗*收取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述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6日送达罗*。

另查,恒久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住所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某路某某号,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均为罗*。2014年5月14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恒久公司经清算解散注销。

又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组建顺德民社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顺德人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顺德民社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现因顺德人社局不再保留,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顺德民社局是案件适格的被告。**认为,顺德人社局受理马**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恒久公司已注销,但该局仍将恒久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剥夺了其诉权,且该局没有通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其享有的答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程序违法。经查,虽然恒久公司注销的时间早于顺德人社局立案受理马**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但因马**发生交通事故时,恒久公司处于正常登记状态,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因此,顺德人社局在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恒久公司列为用人单位正确。其后该公司注销,并不影响马**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恒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认定。从罗*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均被受理的事实可知,即使顺德人社局未将其列为用人单位,也未影响其诉权的行使,罗*认为该局未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剥夺了其诉权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是否必须通知用人单位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作要求,只是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顺德人社局未就马**申请工伤认定一事通知罗*,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顺德人社局在得知恒久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以公告方式向该公司送达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将文书直接送达给罗*,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因罗*知悉工伤认定结论后已向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救济权利已充分行使,因此,顺德人社局程序上的瑕疵并没有损害罗*的合法利益,罗*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提出2013年8月2日马**的下班时间为18时,马**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下班途中。经查,罗*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恒久公司员工秦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已清楚反映,恒久公司规定平时的下班时间为18时,但事故发生当日因马**和秦某某均需要加班,至20时左右才一起下班离厂。秦某某上述关于马**事发当日下班时间的陈述与马**及江某某在顺德人社局调查时反映的一致。因此,顺德人社局根据上述《调查笔录》,结合马**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广东省居住证》、佛顺公交认字(2013)第B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马**是恒久公司员工,2013年8月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马**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马**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罗*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顺德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马治素申请的本案工伤认定时恒久公司已经合法注销,而原审第三人亦向上诉人追诉工伤保险待遇,故在本案工伤认定时,应将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顺德人社局将恒久公司列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程序不合法。二、从顺德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知恒久公司已经注销,但顺德人社局仍将该公司列为工伤认定的被申请人,且以公告方式向该公司送达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却未向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送达涉案工伤认定亦未向上诉人进行公告送达。虽然上诉人对本案工伤认定的诉权及复议权利未丧失,但被上诉人丧失了在工伤认定期间举证和辩论的机会,故显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可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并不是必须通知用人单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就事故伤害进行核实,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本案工伤认定错误,且在程序上被上诉人也应承担无瑕疵的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事故发生之日有加班,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该事实应提供证据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证据主要是证人江某某及秦某某的证言,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而江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秦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系同乡关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述决定书及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马治素在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罗*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仅凭证人江某某及秦某某的证言就认定原审第三人马治素在事故发生之日有加班。经查,《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虽然证人江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但顺德人社局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与该局对原审第三人及证人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互相印证,且上述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之日在恒**司加班后从公司下班回家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顺德民社局作为继续履行上述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根据顺德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马治素、江某某及秦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广东省居住证》、佛顺公交认字(2013)第B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8月2日20时5分,原审第三人在恒**司加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基于以上事实,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应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款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利,亦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认为劳动者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在顺德人社局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加班回家的路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及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属于调整劳动争议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不应优先适用。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顺德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恒**司已经依法注销,故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经查,虽然顺德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恒**司已注销,但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时该公司并未注销,即在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时,恒**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恒**司而非上诉人,故顺德人社局将该公司列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顺德人社局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时未通知其及未向其送达本案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通知用人单位作为认定工伤的必经程序,且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顺德人社局提交的2014年5月13日恒**司信息显示为登记成立状态,而恒**司于次日则注销,顺德人社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不知晓该公司已注销的情况显属合理。基于该情况,顺德人社局向恒**司登记的住所地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的联系电话号码亦填写了该公司登记时备案的电话号码,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上诉人认为顺德人社局未向其告知,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顺德人社局在知晓恒**司注销后,并未将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直接向上诉人送达,而是向恒**司及上诉人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送达,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由于上诉人已知悉工伤认定结论并进行了复议和诉讼程序,如仅以送达上的瑕疵为由将被诉之工伤认定结果撤销并责令重做并无实际意义,且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综上,原审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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