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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第三人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原告的员工,于2013年4月8日下午1点30分左右骑自行车去上班,在上班路上(布吉罗岗中元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及时送往罗**院,请求工伤认定。第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资单、考勤情况说明、病历等诊疗材料、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伤者说明等材料。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证据显示第三人系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上遭受了车祸伤害。被告受理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告就第三人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提供书面调查材料及相关证据。原告书面回复被告,称2013年4月8日,贺**只有上午7点55分的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未打卡,卡上有陈某某注明的贺**与4月8日下午至10日请假记载,且贺**每天在公司食堂就餐,不存在中午上下班在路上的事实,所以贺**是在休假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申报工伤条件。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贺**上下班的打卡记录表等相关材料。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1004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公司员工贺**于2013年4月8日在布吉罗岗中元路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公司员工贺四菊于2013年4月8日在布吉罗岗中元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予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四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贺**系原告的员工,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居住证明及贺**自述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上遭受的车祸伤害。原告称贺**事故当天只有上午7点55分的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未打卡,卡上有陈某某注明的贺**与4月8日下午至10日请假记载,且贺**每天在公司食堂就餐,不存在中午上下班在路上的情况。根据第三人所做的考勤情况说明,第三人之所以4月8日只有上午7点55分的上班打卡记录,下班未打卡是因为其总是吃完饭回来之后上午下班卡和下午上班卡一起打,且公司很多员工都是如此操作,被告向原告厂长陈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也提到其公司确实存在上下班两次卡一次打的现象。故,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原告称第三人每天在公司食堂吃饭,不存在中午离开公司的情况,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第三人、原告员工魏某某和原告厂长陈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公司食堂吃饭。故,法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出4月8日下午第三人请假的这一事实主张,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考勤记录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其原始记录已不易辨认,故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可以认定第三人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61004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贺**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贺**请假及中午在公司吃饭无须外出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贺**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理由如下:其一,贺**不具有受工伤的时间条件,依据上诉人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贺**在2013年4月8日上午上下班的打卡时间分别为7:55和下午1:30之后(超过下午上班时间打下班卡显示为红色),依据其本人及同岗位员工的同期打卡记录可看出,上午标准上班时间为8:00开始,依据惯例直至下午1:30上班前贺**及其他员工均连续同时打上午的下班卡及下午的上班卡,中午在公司饭堂就餐无需离厂,但在2013年4月8日上午贺**提出下午要请假,因此贺**直至1:30下午上班时间后才直接仅打了上午的下班卡,请假离厂,该情况与贺**随后在2:00时于龙岗区布吉罗岗中元路发生交通事故是相吻合的,这也证明了贺**并非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及因工作安排导致事故发生。其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的事故发生时间在2:00,贺**本人在请求工伤认定中书面陈述她是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但下午正常的上班时间为1:30,贺**已经在1:30后打下班卡后请假离厂,其所称是在上班路上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其本人的打卡记录相矛盾,贺**在请假离厂到家后,又出门,其行为与相关法律对“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的规定无任何联系;另外,贺**在请求工伤认定的书面称述中称是4月8日下午1:30骑车上班,但打卡记录显示贺**直至1:30之后才在上诉人处打了上午的下班卡,其关于时间的称述相互矛盾。二、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书中只笼统陈述:“该员工于2013年4月8日在布吉罗岗中元路路段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并未严格区分贺**是下班途中,还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如果是如贺**所称是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工伤认定部门则并未合理审核上诉人所提交的打卡记录中显示的贺**上午下班打卡时间的异常及打卡纸上所注明下午请假的情况,贺**在下午正常上班后却打了下班卡,并请假到家后又出门,以上多处异常情况并未得到工伤认定部门的严格核实。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可以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贺**既不是在正常的下午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而是在离厂回家又出门的途中受的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关于以上情况的反驳证据,对这些异常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则应由贺**自行证明,工伤认定部门却仅凭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适当的,这也显然不符合行政部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必须先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再作决定的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示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其在原审时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状完全一致,就其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全部查明不应再具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我希望有一个满意的回复,提交的资料都是属实的,没有一点虚伪和作弊。

本院查明

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贺四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可以确认,主要争议为是否属于下午上班途中。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当天上午已经请假且陈某某在考勤卡上注明请假时间从8日下午到10号,鉴于多日请假而没有请假手续不合常理,原审第三人否认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前请假,认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故而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审第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考勤卡显示,上午下班考勤与下午上班考勤基本为同一时间连续考勤,原审第三人解释此现象是源于员工在下午上班考勤时补打上午下班考勤的实际做法,该解释与考勤记录一致,因此可以采信原审第三人在下午上班考勤时再补打上午下班考勤的主张,亦即可以合理解释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午上班途中,因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地点均可与上班途中吻合。

综上,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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