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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府民政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民政局优抚待遇身份行政确认、抚恤金给付、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韶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韶关**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参战参核退伍军人,享受国家优抚待遇,每月优抚金是160元,以存折形式发放。曲**政局根据广东省民政厅作出的《有关问题说明》,自2011年8月1日起给铀矿开采退役人员进行身份认定,享受政策待遇,发放相应补助。即2011年8月1日前,在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就业三条件,符合享受政策待遇。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前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失业在家,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经过认真审查,核实认定,原告是铀矿开采人员,符合享受政策待遇,给原告发放了广东省民政厅、韶**政局颁发的《军人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该证的有效期是15年,凭此证可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但曲**政局以原告退休为由,也没有发证机关作出决定是否撤销或停发,就停发截留了原告的优抚金,事实上撤销了原告的优抚资格,原告认为曲**政局的行为是违法的,违反了《军人优抚优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且同样在曲江区,还有很多也是退休但还能继续享受优抚补贴的情形,对原告来说这是极大的不公平与不公正。在曲**政局取消原告的优抚补助后,原告多次上访交涉,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给原告造成精神上、身体上的多处伤害。从2011年至2014年,原告因高血压、脑动脉硬化、脑出血等多次在曲**民医院、粤**医院住院,造成精神上的打击,经济上造成一定困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恢复事实取消的原告军人优抚抚恤法定资格;二、要求赔偿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前,所停发截留的全部优抚金,合计16250.00元;三、赔偿原告数次住院,因取消优抚资格,该享受的医疗求助没有享受,造成生活困难的3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5年1月与张**等10人一起以韶关**民政局为被告提起优抚待遇身份行政确认、抚恤金给付、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恢复违法取消原告军人抚恤优待法定资格,并继续发给原告军人抚恤优待金;二、被告侵害原告政治权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每人3000元,合计30000元;三、被告补发原告被停发的抚恤优待金;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诉讼请求已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予以处理,判决业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有关:“一、恢复事实取消的原告军人优抚抚恤法定资格;二、要求赔偿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前,所停发截留的全部优抚金,合计16250.00元;三、赔偿原告数次住院,因取消优抚资格,该享受的医疗求助没有享受,造成生活困难的3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在韶关**民政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张**等10人要求享受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生活待遇的答复》后,原告也没有针对该“答复”提出合法性审查请求。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于2015年1月以韶关**民政局为被告提起的优抚待遇身份行政确认、抚恤金给付、行政赔偿一案的“诉讼请求”是一致,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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