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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答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认定,且此答复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西联镇赤水村,并且以赤水村村民身份履行纳税、计划生育等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以及韶武府办(2008)59号《关于印发武江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作出正确的行政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廖**身份证复印件;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

3、粮食任务通知单、粮食征购入库凭证;

4、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

5、(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6、2014年11月18日《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无权确认,答辩人所作的《答复》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中共**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通知》、《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和参照。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赤水村委上门村,无户口迁入迁出情况。80年代初期,原告与父母共同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的户主为其父亲廖**,且按照国家政策履行缴交公粮等义务。2002年原告与其丈夫结婚,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均按要求履行计划生育义务。2006年原告与其父亲户口分开,但户口地址未发生改变。2008年,因修建高铁,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土地被大量征收,村委会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没有分配补偿款给原告。2013年,原告所在村委会分配安置房(30m2/人),但分配对象也不包括原告。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书面申请确认其为武江区**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对此,被告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回复原告,但未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实体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答复》,建议原告依法书面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不服,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请求被告作出“确认原告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赤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福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作出处理决定,只以《答复》的形式建议原告依法书面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做法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所在村小组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不认可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并剥夺原告享受征地安置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利益,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是否具有西联镇**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福利待遇。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又将问题推回给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实体处理。该《答复》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原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西联镇**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廖**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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