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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乐**村民委员会月坵村民小组、乐昌市乐**村民委员会月坵村民等与乐昌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小组(以下简称月坵村小组)因诉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曾**等20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丘**,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罗**、罗井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5日,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乐府行确书(2015)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曾**等20人具有月坵村小组村民户口,一直在月坵村小组生活、生产,承包经营月坵组的土地,承担了国家农业税等义务,并以月坵村小组村民的身份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和粤委办(2006)142号《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密切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之规定,申请人曾**等20人符合月坵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被申请人月坵村小组以申请人曾**等20人系“空挂户”为由,认为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权益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粤委办(2006)142号《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决定:申请人曾**、罗**、付**、罗**、罗**、罗**、饶**、罗**、罗**、罗**、周**、罗**、罗**、罗*、罗**、罗**、沈**、罗**、罗**、罗**等20人具备月坵**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曾**等20人的来历。根据月坵村小组老一辈的村民和原乐城**月坵大队党支部书记唐**:1957年罗**(曾**丈夫已故)以其为户主在乐昌原利边村水车加工厂打工(大队企业)。七十年代末,“水车加工”已用机械化(碾米机、榨油机)所代替。1980年我国实行第一轮土地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罗**为了生存,便向乐城**月坵大队提出要求给他部分田地耕种弥补家庭收入不足。此时,月坵大队领导说:“安排罗**土地耕种主要是为了大队便于管理,不涉及你们几个生产队的利益。这样,虽然生产队社员不同意,最后仍由大队规划在第三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腾出了8亩土地给他家耕种,直到现在,罗**一家在大队的支持下,1982年开始在月坵大队耕种,随后也将其的户口迁来月坵大队,单列耕种(属空挂户),没有带山岭、田地、耕牛、农具进大队。二、被告作出的乐府行确书(2015)l号《行政确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确认决定书》称,“本府现查明:五十年代曾**的丈夫罗**是原下西大队王排村小组村民,后搬到月坵村居住并在月坵村经营一家碾米厂;八十年代罗**全家户口迁入月坵大队;月坵大队把碾米厂收归为集体所有后,同时分给罗**约8亩耕地,并将罗**全家编入月坵村小组;1981年调整土地时,月坵村小组将原来分给罗**家的约8亩地发包给罗**家耕种。同时自从八十年代罗**全家户口迁入月坵大队以来,一直在月坵村小组生活、生产,按政府的要求按时缴交公余粮,并按月坵大队的要求集资支持公共事业。例如:修学校、水利、公路等,履行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上述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水车加工厂是月坵大队的社队企业,1957年罗**在这间粮油加工厂打工,该加工厂是罗**家的私营企业,八十年代初,水力加工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发展,月坵大队为了改造粮油加工厂的没备,重新购置碾米机和榨油机去代替过去的水力加工作坊。因此,罗**在这间加工厂被淘汰。由于罗**被失业,其找到月坵大队的领导反映要求给他一部分田地耕种以弥补家庭收入,月坵大队的领导考虑罗**在月坵大队加工厂已有几十年时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于是,大队领导和月坵一、二、三个生产队协商,并说给罗**家几亩地耕种以弥补罗家失业后的经济不足。当时三个生产队都不愿意给罗**土地,但后来还是大队说了算,终于在第三队强行划出8亩水田给罗**家耕种直至现在。第三人提交的1981年10月5日的乐林证字NO.002507号《自留山使用证》仍是曾**原籍乐昌下西大队王**村发包给罗**家的自留山。1981年山林确权时,因罗**在月坵村居住了三十多年,所以其的自留山证也以月坵大队填写登记。第三人为了达到其确认月坵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弄虚作假。理由:1、1981年10月5日乐昌县人民政府颂发《自留山使用证》时,第三人罗**将其原籍下西大队王**村的山岭(即王**、大**、大头冲、谭树冲严洞)等四块山岭,未经月坵村同意,在填证时,罗**擅自将“下西大队王**村”的申报单位“改填为”月坵大队月坵生产队的申报单位,造成该证在乐昌市人民政府的误解,导致本案处理时认定事实错误。后经原**村小组在乐昌市档案馆查实:按原**村小组1981年l0月5日登记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总证,即林权字NO.0002047、NO.0002048、NO.0002049、NO.0002050等证,该四证却没有第三人所持的证号NO.002057《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王**山岭、大**山岭、大头冲山岭和谭树冲严洞山岭的山名,由此可证实,第三人持有的NO.002057《自留山使用证》并不是月坵大队月坵生产队分配的自留山。2、关于1981年大队在月坵第三生产队划给8亩地给第三人耕种的问题,大队无权划拨土地。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而月坵大队1981年将月坵村第三生产队8亩土地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擅自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耕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月坵人队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划拨行为是无效的。三、第三人罗**家1982年在月坵大队耕种后,随后又将全家的户口迁来月坵大队定居,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属于空挂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2010年1月5日中国农经信息: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界定: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农村居民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居民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2、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区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括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3、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村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第三人除户籍迁来月坵大队定居后,从未承担月坵村小组任何义务。在“灯盏窝山岭”纠纷打官司时,第三人不出钱不出力;在修建“环村水泥路”时,也不出钱出力,第三人在三十多年来在月坵大队居住生活,也只能说是月坵大队的农村村民,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完全属于空挂户。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乐府行确书(2015)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月**委会的证明,证明沈**是月坵村小组长;2、身份证,证明沈**的身份;3、罗**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1、该《自留山使用证》是第三人1981年自己申报,大队填写的;证明2、该自留山使用证第一栏的地名王**山岭是第三人原籍的地名,所以该自留山无疑是第三人原籍下西王**村分给第三人的自留山;4、沈**证明,证明沈**当时是月坵大队的大队干部,负责当年自留山的填证工作,第三人申报的自留山是其原籍王**村的山岭,不是月坵村小组分给的自留山;5、月坵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总证,证明月坵村小组的全部山岭都没有第三人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地名,所以第三人持有的N0.002057的自留山使用证无疑是其原籍的山岭,并不是月坵村小组分给第三人家的自留山;6、2008年5月23日月坵村小组村民捐款捐物搞村集体公益事业的证据,证明月坵村小组多年来搞村集体公益事业村民捐款的事实,而第三人从来没有参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程序方面:第三人等20名村民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府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20名村民具有月坵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乐昌市原市长罗**的工作批示,委托乐**办事处就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该办事处调查、核实的情况报本府依法进行认定。二、认定事实和理由方面:根据乐城街道调查核实的情况,该20名村民长期以来均在月坵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经营了月坵村民小组集体的土地并就此承担了法定义务,具有月坵村小组村民的合法户籍,同时以月坵村小组村民的身份承担了相关修路、建桥、建学校等相关的公益义务。三、适用法规方面:根据上述核定的事实并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粤委办(2006)142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本府认为第三人曾**等20名村民依法具有月坵村小组的村民资格。原告以第三人为空挂户为由,认为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参与权益分配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政策和法律依据。综上认为,乐府行确书(2015)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的申请,证明依据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认定;2、第三人20人的身份证,户口簿;3、第三人20人的户籍证明,2、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20人居住在月坵村小组,有月坵村小组的合法户籍,是月坵村小组的合法村民;4、月**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当地村民委员会也认可第三人曾**等20人是月坵村小组的合法村民,具有村民资格;5、第三人联产承包时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和《自留山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承包了原告集体的土地;6、第三人缴交农业税的登记表;7、调查材料,6、7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以月坵村小组的身份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村民义务。

第三人答辩称:第三人具有月坵村小组村民的合法户籍,长期以来在月坵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经营了月坵村小组集体的土地并就此承担了法定义务。同时以月坵村小组村民的身份承担了相关修路、建桥、建学校等相关的公益义务。因此第三人认为,乐府行确书(2015)1号《行政确认决定书》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20人的身份证,户口簿;2、第三人20人的户籍证明,1、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20人居住在月坵村小组,有月坵村小组的合法户籍,是月坵村小组的合法村民;3、月坵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当地村民委员会也认可曾永娣等20人是月坵村小组的合法村民,具有村民资格;4、第三人联产承包时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和《自留山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承包了原告集体的土地;5、第三人缴交农业税的登记表;6、调查材料,5、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以月坵村小组的身份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村民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第三人20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第三人20人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村民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对月坵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能证明第三人具有村民资格,不能证明具有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第三人联产承包时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和《自留山使用证》,只能证明土地是大队给第三人耕种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分给第三人的土地。因此,与原告村小组没有关联性;4、对第三人缴交农业税的登记表,该土地是大队分配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5、对调查材料,调查的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罗**自留山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月坵大队和下西王排田村分给的自留地;2、对沈**的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是月坵大队分配的;3、对月坵村小组的山权林权所有证,不能证明该村没有分配土地给第三人;4、对捐款捐物方面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二次没有捐款,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1、2、3、5、6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五十年代初期,第三人曾永*的丈夫罗**是原乐昌县河南公社下西大队王排田村村民,后搬到河南**大队月坵村居住并在月坵大队经营一家碾米厂。

八十年代初,罗**、曾**全家户口迁入月坵大队,月坵大队把碾米厂收归为集体所有,同时分给罗**约8亩耕地,并将罗**全家的户口编入月坵大队月坵村。

1981年1O月5日,第三人曾**丈夫罗**领取了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2507《自留山使用证》,该证登记的户主姓名罗**,人口九人,河南公社月坵大队月坵队,地名王**、大**、大头冲、谭**严洞四块土地。乐林证字NO.002507《自留山使用证》在乐昌市档案馆有存档,而且一直由第三人一家耕作。

l984年以来第三人按当时的家庭人口缴交了农业税及其他各项统筹任务。

2000年1月1日,第三人曾**丈夫罗**又领取了原乐昌县河南镇月坵村第三组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参加了农村承包水田5.06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至2029年12月。

另查明:罗**生前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小孩罗**、罗**、罗**、罗**、罗**、罗**(上列人员现均已结婚生育小孩)。第三人曾**及其家庭成员等20人的户籍均登记在月坵村小组,长期在月坵村小组居住生产生活,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的住址亦是月坵村小组。第三人参加了当地的农村合作医疗。

又查明:2011年,上诉人月坵村小组的灯盏窝(地名)25亩土地被征用,并由乐昌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152万元,上诉人按本村268口人进行分配该土地补偿款,人均分得5000元,而这268口人不包括第三人曾**等20人在内。2012年8月20日,乐昌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具有该村村民资格。2012年11月23日,第三人罗井养到乐昌市信访局上访。

2013年1月20日,乐昌**办事处作出《关于“罗**等20人未享受月坵村小组村民待遇”的情况调查》,内容有:“2012年11月23日,罗**等两人到信访局上访反映:2011年月坵**村小组出租了该村小组的集体土地“灯盏窝”地块(约25亩),得租金约100多万元,村小组按户人口分配了该款项,但是村小组没有让罗**家20口人参与分配,没有享受到村民待遇,要求政府确认他们是月坵**村小组村民。市信访局将信访件转到乐**办事处后,乐**办事处领导非常重视,党工委书记亲自批示、督办,并迅速成立了以挂点领导为组长的工作小组,按罗**市长的批示要求,对此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具体调查情况如下:据现任月坵村小组组长沈**和原月**委会老干部沈**本人反映:50年代初期,罗**的父亲罗**是原下西大队王排田村小组村民,后搬到月坵村居住,并在月坵村经营一家辗米厂;80年代,罗**全家的户口迁入月坵大队,月坵大队把辗米厂收归为集体所有,同时分给罗**约8亩耕地,并将罗**全家编入月坵村小组,1981年调整土地(分田到户),月坵村小组将原来罗**家的约8亩耕地分给他家耕种,其他农具、耕牛、晒谷坪之类的东西就没有分配给他家。沈**和沈**还反映:2009年,月坵村小组召开过村民大会,80%村民同意两类人员不能享受集体的分配:一是外嫁女户口仍然在月坵村小组的人员;二是没有附带土地、岭地把户口迁入月坵村小组的人员(此会议记录在法院),所以月坵村小组认为罗**一家无权参与,例如集体生态公益林款和集体土地出租款等的分配,如果是政府征用了他家的那8亩土地,他才有权享受征地补偿。现任村委干部吴**、肖**、王**等人反映:自打80年代罗**全家的户口迁入月坵大队,罗**一直在月坵村小组生活、生产,并能按政府的要求按时缴交公粮,并且也能按月坵大队(村委会)的要求集资支持公共事业,例如:修学校、水利、公路等(主要是扣公粮的方式),村委会认为罗**等20人是月坵村小组的村民,但是村小组的集体资金、财产、福利如何分配不是很清楚。2012年11月至今乐城街道专案工作小组、综治办、司法所、信访办、月**委会经过多次做工作,月坵村小组仍然认为罗**家20口人不能参与土地出租款的分配,此案也经法院一审、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提出要基层政府行政确认罗**等是否属于月**组组织成员;乐**办事处不属一级政府,属于市政府派出机构,故无法对罗**等人的身份归属作出行政确认,恳请市政府有行政确认权限的部门作出确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曾**等20人是否具有原告月**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三人曾**等20人的户口保留在月**小组,1981年领取了原乐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乐林证字NO.002507《自留山使用证》,说明第三人取得了月**小组的自留山,2000年,又以家庭参加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并且一直在月**小组居住生产生活。l984年以来,第三人按当时的家庭人口缴交了农业税及其他各项统筹任务,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确认第三人曾**等20人具备月**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月**小组认为第三人曾**等20人系“空挂户”,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昌市乐**村民委员会月坵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昌**坵村民委员会月坵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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