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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佛山市**道办事处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因诉佛山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荷**道办)、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伦埇(冲)村民委员会伦埇(冲)村民七组(以下简称伦埇(冲)村民七组)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佛山**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申请再审称,申请人1962年嫁入伦埇村民委员会,1963年迁户口入伦埇(冲)村民七组,1967年去海**公司照顾患病的丈夫,当时没带户口去的,所以1972年的口粮分配表还有申请人的名份。后来,钢铁公司领导为照顾职工家属,安排申请人在第一农场劳动,给申请人一个自理粮户口。农场属于矿区管理,是同一个地方,并不是两个地方。因矿区(农场)解散,申请人丈夫又于1997年去世,申请人无奈于2003年经村委会同意,公安局批准,将户口迁回伦埇(冲)村民七组原户主黄**家。申请人属于伦埇(冲)村民七组社员。荷城街道办不予确认申请人为伦埇(冲)村民七组社员,证据不真实,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处理明显不公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佛山市高明区明办发(2009)1号文规定,由“自理粮户口”回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口”人员,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冯**在2003年之前曾将户口迁入伦埇(冲)村民七组。1985年6月前,冯**的户口在海南石碌铁矿的第一农场(以下简称第一农场),1985年6月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批准为“自理粮户口”,后户口迁至海南省**海钢公司大修区34栋304房(以下简称海钢公司304房),2003年6月户口又迁入伦埇(冲)村民七组。由于冯**在成为“自理粮户口”前户口在第一农场,并不在伦埇(冲)村民七组,故不属于伦埇(冲)村民七组的“自理粮户口”回迁人员,不适用高明区明办发(2009)1号文的规定,其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由伦埇(冲)村民七组的成员会议表决确认。荷城街道办据此作出荷办行决(2011)第15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其无权直接确认冯**具备伦埇(冲)村民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不予支持冯**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冯**提出根据《**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理粮户口”人员即使辗转多个农村集体,均可回迁原籍落户的问题。经查,“自理粮户口”是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针对脱离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入集镇经营工商业却未纳入商品粮保障的人员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自理粮户口”人员仍可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最终生活保障,故按照《**务院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其“回迁”应指本集体的农业人口迁出至城镇成为“自理粮户口”,后将户口迁回至本集体的农业人员。本案中,由于冯**在成为“自理粮户口”前户口在第一农场,并不在伦埇(冲)村民七组,故并不属于伦埇(冲)村民七组的回迁人员,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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