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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曲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明确了原告刘*凤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确认原告父亲刘**为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下属集体单位,原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又称‘花坪手工业综合厂’)的正式职工。二、依法确认被告遗失原告父亲刘**的人事档案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明确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行为。本案刘*凤要求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赔偿,首先应当通过法定途径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要求确认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并经法定机关确定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之后,才能依法获得国家赔偿。刘*凤在本案起诉时提出的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人民政府违法的两项“诉讼请求”其中有关:“依法确认原告父亲刘**为韶关市浈江区花坪镇下属集体单位,原曲江县花坪镇服装厂(又称‘花坪手工业综合厂’)的正式职工。”的请求,属于企业与职工的关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确认和审理范围;其中有关“依法确认被告遗失原告父亲刘**的人事档案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的请求,业经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韶中法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已经作出处理,刘*凤再次就同一个问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凤的起诉,有依据;刘*凤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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