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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曲江**华屋村民小组与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溪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华屋村小组”因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华屋村小组”写了一份《关于大宝山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

2014年1月29日,陈**等人写了一份《关于审核认定陈**等66人的华屋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同等享有华屋经济合作社集体权益资格申请》,申请“沙溪镇政府”确认其享有华屋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014年7月8日,“沙溪镇政府”询问陈**、陈**、陈**、陈**、陈**、陈**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4年7月9日,“沙溪镇政府”询问陈**、郭**、陈**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4年7月10日,“沙溪镇政府”询问陈二新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4年7月18日,“沙溪镇政府”受理了“陈**等六十四人”的申请。

2014年7月23日,“沙溪镇政府”询问华平新、华强新、华文新等四人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4年8月1日,“沙溪镇政府”询问华**、华炳煌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4年8月22日,“沙溪镇政府”在未进行听证的情况下,作出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在该决定“经查明”一节的内容为:“陈**等六十六人是陈**(已故)、陈**(已故)、陈**(已故)、陈**四户的家庭成员。1966年间因原凡洞大队大坝子生产队缺乏劳动力,该四户人应大坝子生产队邀请,落户到大坝子生产队,成为大坝子生产队的社员,参加大坝子生产队的生产生活。1968年根据原曲江县和沙溪人民公社指示精神,为扩大集体经济,集中一定的人力和财力抵御自然灾害,将大坝子生产队和华屋一队、二队并为红卫生产队,即现在的华**合作社。合并时大坝子生产队的土地、工具、耕畜、劳力等统归为红卫生产队,四户人家也作为生产队的社员,统一由生产队安排劳动,与其他村民同工同酬,共同承担各项任务和义务,是原红卫生产队的成员。1980年因国家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华**合作社当时的村干部以四户人家山林、土地仍在内洞寨下村为由,没有分配责任田给该四户人。为此事,四大户人家也曾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后陈**一户因与华**合作社关系改善,承包到了责任田。该六十六人中户口仍在华**合作社的都享受了华**合作社在矿石让利款、粮田污染款、种粮直补贴等的利益分配。2009年因广东省**限公司对槽对坑尾库下游村民安全避险,整体搬迁了华**合作社等三个村民小组,征用了华**合作社各类土地1228.27亩,政府工作组丈量、清点陈**等66人的青苗、房屋等财产,并有记录在册。2013年12月2日,华**合作社公示征用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每位村民预分7万元,陈**等六十六人不在分配的名单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多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该六十六位村民遂向政府提出申请认定其村民资格。陈**等六十六人中,陈**、邱**、陈**、陈**、熊**、陈**、陈**、陈**、黄**、陈**、陈**、龙**、陈**、陈**、杨**,陈**、陈**、黄*、陈**、陈**、李**、陈**、陈**、谢**、陈**、陈**、陈**、陈**、郭**、陈**、陈**、郭**、陈**、梁**、陈**、陈**、黄*、陈**、陈**、陈**、陈**、赖**、陈**、陈**、蓝**、陈**、陈**等47人户口现在凡洞村委华**合作社。陈**、陈**、张**、陈**、陈**、黄*、陈**、邓**、陈**、陈**、曹**、陈**、郑**、陈**、周**、陈**、陈**等17人户口不在凡洞村委华**合作社。陈**是申请人陈**的父亲,于2011年7月24日去世,陈**户口于2004年已迁出华**合作社。钟**是四户人家中陈**的妻子,亦是申请人陈**、陈**、陈**、陈**、陈**的母亲,于2014年6月12日去世,去世前户口在凡洞村委华**合作社。”在该决定书“另查明”一节的内容为:“陈**等六十六人因未取得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合作社的2013年征地补偿款分配,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本府对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进行处理。本府在调解无效和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3日作出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华**合作社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收益分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该类纠纷应循民事法规调整解决,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了(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判决。”在该决定书:“本府认为”一节的内容为:“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韶曲沙府(2014)1号《关于陈**等六十六位村民要求享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裁定书》,并责令本府在该判决生效后对第三人陈**等六十六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方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陈**等六十六人是原红卫生产队(现在的华**合作社)的成员及其子女和家庭成员,其户口保留在华**合作社的,应为华**合作社的成员,户口迁出华屋**济组织的,应由华**合作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府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陈**、邱**、陈**、陈**、熊**、陈**、陈**、陈**、黄**、陈**、陈**、龙**、陈**、陈**、杨**,陈**、陈**、黄*、陈**、陈**、李**、陈**、陈**、谢**、陈**、陈**、陈**、陈**、郭**、陈**、陈**、郭**、陈**、梁**、陈**、陈**、黄*、陈**、陈**、陈**、陈**、赖**、陈**、陈**、蓝**、陈**、陈**等47人的户口目前仍然在华**合作社,具有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二、陈**、陈**、张**、陈**、陈**、黄*、陈**、邓**、陈**、陈**、曹**、陈**、郑**、陈**、周**、陈**、陈**等17人户口现不在凡洞村委华**合作社,其村民资格应由华**合作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三、陈**已去世,去世前户口已迁出华**合作社,其户口迁出华**合作社后至去世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华**合作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钟**已去世,去世前户口在凡洞村委华**合作社,去世前具有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对此处理决定,“华屋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4年11月13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曲府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沙溪镇政府”2014年8月28日作出《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韶曲沙府(2014)3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2月29日,“华屋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沙溪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和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韶曲府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陈**等六十四人”不具备“华屋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本案诉讼费由“沙溪镇政府”负担。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韶关市曲**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华屋村民小组村民钟**,女,1928年8月2日出生,于2014年6月12日年老病故。”2011年7月24日,韶关**中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有陈**于2011年7月24日死亡。

本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行政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陈**等六十六名村民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有关行政程序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既涉及申请人资格成员利益,也必然影响到既有成员资格利益。因此,成员资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与否直接关系或体现到双方利益。本案“华屋村小组”与“陈**等六十四人”就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矛盾较深、争议较大,“沙溪镇政府”作为成员资格认定的行政主体,既本着尊重事实,也应从严把握程序。“沙溪镇政府”在行政程序中列64人,但在处理决定中,仍确认已去世的钟**具有成员资格,对已去世的陈**则决定由华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是一种成员权,成员主体的自然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自然引起成员权归于消灭。“沙溪镇政府”确认主体不当。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涉及村民利益重大事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表决,至于表决的结果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是否必然成立,是实体问题,本案强调的是应依法遵循该程序,更何况本案涉及的是群体村民重大利益,更应如此。“沙溪镇政府”在审查过程中,未履行该程序,即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不当。此外,本院在判决撤销“沙溪镇政府”原征地补偿款分配行政裁决的同时,虽责令“沙溪镇政府”对陈**等6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事实上“沙溪镇政府”在此之前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过认定。因此,对于涉及重大利益,“沙溪镇政府”应按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在接到申请、收集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让当事人公平的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公开展示证据,“沙溪镇政府”单凭几份问话笔录,继而对重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显然程序缺失,难以服众。“沙溪镇政府”是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主体,即对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行政确认,但“沙溪镇政府”在处理决定中,对部分村民直接认定享有成员资格,对部分村民则决定由华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成员资格,显然程序不妥。二、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村民在村集体的自然状况、生活基础和履行村集体义务,是否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加以综合认定。首先,户籍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次,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长期居住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在地生产、生活并以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本案陈**等人划入华屋村,确有着历史原因,也正是因为本着尊重历史,正视现实,寨下村民小组、华屋村民小组、凡洞村民委员会、曲江区工作组、“沙溪镇政府”通过《协议》,解决了36块山林权属问题,这也体现了稳定生活、发展生产的原则。“沙溪镇政府”虽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分类不同的处理,但“华屋村小组”和“陈**等六十四人”仍存较大争议。对此,“沙溪镇政府”应通过完善程序,并考虑根据众多人数所依附的事实不同等情形,围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公开、公平、公正作出确认,以最大限度化解争议,消除矛盾。至于“华屋村小组”与华屋经济合作社的关系,从凡洞**员会的证明材料反映,属同一村,即同一主体,只是称呼不同而已。综上所述,“沙溪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不当,“沙溪镇政府”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合理作出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沙溪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沙溪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沙溪镇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沙溪镇政府”没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陈**等六十四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不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撤销“沙溪镇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文,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沙溪镇政府”认为对此判决观点有不当之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是集体成员对重大利益的民主决定权利,“陈**等六十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确实直接关系到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集体重大利益,但该决定权利村民并非没有行使。在2013年分配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村民对“陈**等六十四人”的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方案进行公示。从“华屋村小组”二次诉讼(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及材料,及本案一审)材料中也可以看出,否定“陈**等六十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多数华屋经济合作社成员的一致意见。因此,“陈**等六十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经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并没有遗漏集体成员的讨论决定程序而直接决定“陈**等六十四人”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且,华**作社已按表决结果执行了收益分配。(二)“华屋村小组”与华屋经济合作社的关系并无证明他们是同一主体。凡**员会并没有给予直接的证明。而且,凡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采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组织的身份是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证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要求。“华屋村小组”及原审法院对“华屋村小组”与华屋经济合作社的关系都没有给予证明就认定为同一主体是不恰当的。(三)韶曲沙府(2014)38号文没有确认钟**等人去世后的村民资格问题。基于双方的纠纷已产生多年,征地已在2009年开始,钟**等人在产生纠纷后才去世,另外(2014)韶曲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确认的是包括钟**在内的66人的资格问题,韶曲沙府(2014)38号文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对钟**、陈**去世前的集体成员资格问题进行处理,并没有认定钟**等去世后的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沙溪镇政府”没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陈**等六十四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在程序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撤销“沙溪镇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文,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一)召开村民会议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务,并非“沙溪镇政府”的行政权限。华屋经济合作社是一个独立的经济组织,自主决定经济管理的重大事项,虽然接受镇政府的监督,但镇政府不能对村务强加干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沙溪镇政府”必须召开村民会议程序是不当的。(二)并非所有的村民资格,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都适用村民会议表决程序。《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此可见,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当然成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并不适用村民表决程序。而“陈**等六十四人”中,有一部份人是符合该条规定的,“沙溪镇政府”作出的确认是合法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一律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果召开集体成员会议是作出资格确认的必经程序,那么该集体坚持不召开集体成员会议,即使是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将无法作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三)在处理确认村民资格、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案件上,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使“沙溪镇政府”在处理这种类型的案件相当棘手,对维持辖区村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相当不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认为“沙溪镇政府”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撤销“沙溪镇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文,适用法律错误。三、从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沙溪镇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文是恰当的。1968年三个生产队合并之前,“陈**等六十四人”的四户人已是大坝子生产队的成员,对此原大坝子生产队的成员都无异议。在合并后的生产队里,没有理由认为一部分成员是集体成员,一部分成员就不是。至于说为什么在韶曲沙府(2014)38号文的处理中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那是因为“陈**等六十四人”中已有一部分人的户口已迁出,一部分户口仍保留在原集体。进行分类处理是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综上所述,“沙溪镇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文是合法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华屋村小组”的诉讼请求及起诉,维持“沙溪镇政府”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溪镇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华屋村小组”答辩称:一、对“沙溪镇政府”上诉观点的反驳。(一)“华屋村小组”于2013年12月2日《关于大宝山征用华屋村山岭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方案的公示》,该公示是针对有无享有补偿款条件方案;家长会议,表决“陈**等六十四人”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并不是确认“陈**等六十四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沙溪镇政府”强调是确认“陈**等六十四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表决。“华屋村小组”认为,“沙溪镇政府”所述理由不充分。(二)“沙溪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与华屋经济合作社并无证明他们是同一主体”“华屋村小组”认为:“沙溪镇政府”所述错误。因为村民小组既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又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属其他组织,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所以村民小组才可以作为当事人,经济合作社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村民小组具有财产权,才能够承担责任。“华屋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同一机构,就是同一主体,原审法院认定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同一主体是正确的。“沙溪镇政府”将村民小组与经济合作社划分为两个主体是错误的。(三)韶曲沙府(2014)38号处理决定中本府处理决定如下第三项有关:“……钟*英已去世,去世前户口在凡洞村委华屋经济合作社,去世前具有华屋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其证明“沙溪镇政府”将去世的钟*英确认为具有华屋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于死亡时终止。因此,“沙溪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四)“沙溪镇政府”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屋村小组”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是错误的。”原审查明,“沙溪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确实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沙溪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判决“沙溪镇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五)“沙溪镇政府”上诉观点:“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当然成为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华屋村小组”认为:“沙溪镇政府”的观点主观和利用自已的权力作出处理决定,侵害“华屋村小组”的权益,“华屋村小组”当然不服。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政府依据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结果,当事人不服,才向政府提出申请,政府受理后,送达申请书和证据给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组织双方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政府必须操作的法律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但“沙溪镇政府”在没有按该法律程序审查本案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剥夺“华屋村小组”的申辩权利。故“沙溪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二、“陈**等六十四人”不具备“华屋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审查“陈**等六十四人”的承包地在沙溪镇凡洞村委会寨下村民小组,在2013年4月19日经曲**作组、沙溪镇政府、凡洞村民委员会,组织韶关市曲**民委员会寨下村民小组与“华屋村小组”进行协议,将陈**、陈**、郑**承包地划给“华屋村小组”,因陈**户口已迁出,寨下村民小组没有发包土地给陈**承包。“华屋村小组”在原审法院已承认,“陈**等六十四人”将寨下村民小组发包给陈**、陈**、郑**承包地划给“华屋村小组”后,就是“华屋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从2013年4月19日开始,该日之前就不是“华屋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沙溪镇政府”在原审中已确认,作出处理决定的2013年4月19日后,“陈**等六十四人”是“华屋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至于其他事实,“华屋村小组”在原审答辩意见已详细陈述,在此不重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沙溪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等六十四人”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沙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沙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沙溪镇政府”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韶曲沙府(2014)38号《关于陈**等66人凡洞**合作社成员资格纠纷的处理决定》不合法。

一、《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有关:“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上述法律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明确了下列关系和问题: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有二:第一,户口必须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这是前提条件;第二,长期居住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尽到与其他村民相同义务等。二、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为该成员不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于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本案“沙溪镇政府”受理“陈**等六十四人”请求确认“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后,没有告知“华屋村小组”上述规定和要求,导致“华屋村小组”没有组织成员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讨论,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和应当在一审的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沙溪镇政府”认定“陈**等六十四人”中部分人员享有“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仅在“处理决定”作出了有关“……陈**等六十六人是原红卫生产队(现在的华屋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及其子女和家庭成员,其户口保留在华屋经济合作社,应为华屋经济合作社的成员,户口迁出华屋**济组织的,应由华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等结论性的认定,没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明确认定“陈**等六十人”部分成员为“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当中每个成员如何尽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没有提供完整无误的证据说明每户或者每个人尽义务的基本情况,认定事实不清。

三、虽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乡(镇)级人民政府作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之前必须通知被申请人答辩或者进行听证。但是,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重大事项的处理,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充分保护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陈述的权利,应当规范、认真履行职责。本案“沙溪镇政府”受理“陈**等六十四人”请求确认“华屋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申请,涉及到“华屋村小组”和“陈**等六十四人”等人数众多的权利,以及相关历史遗留问题,“沙溪镇政府”没有通知“华屋村小组”和“陈**等六十四人”进行质证、听证或者听取各方的申辩和陈述,便作出部分确认、部分不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决定,不符合上述行政执法原则。

综上所述,“沙溪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溪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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