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江门**会事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江海区社务局”)、第三人华润食品**司江门分厂(以下简称“江门华润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王**是王**的父亲。王**是江门华润厂“五加仑生产线”班组B班(以下简称“7号线B班”)的员工。7号线B班获得2014年“百日竞赛”第三名,获得奖金1600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1日,经7号线B班全体员工讨论决定于当日18时用奖金在“肥仔仁山庄”集中聚餐。当日7号线B班全体员工15时20分左右完成产量各自打卡下班,王**于15时13分打卡下班。18时至18时30分许员工陆续到达“肥仔仁山庄”,聚餐于当晚20时许结束,由线长李**结帐出来时,员工们已经离开餐厅,余**(7号线B班员工)约了包括王**在内的几位同事去江海区“中环广场”KTV唱歌,其余员工各自回家。王**搭乘余**的摩托车前往江海区“中环广场”,当余**行驶至江海区江翠路麻园村元山里下路6号(常**商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江(海)公交认(2014)第1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5年3月16日,王**就其儿子王**的死亡向江海区社务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海区社务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江门华润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江门华润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加具意见并盖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关于我公司员工“余**、王**”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人证词、事故发生路线图、7号线B班员工考勤记录等材料。江海区社务局在向当晚聚餐人员李**、吴**进行调查后,认为:聚餐结束后由个别员工自发组织去KTV唱歌,王**是在去唱歌的途中发生事故,王**的死亡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第十条规定可以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海社事工不认字(201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王**于2014年11月1日20时1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决定书送达后,王**不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江海区社务局作出的**海社事工不认字(201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江海区社务局作出确认王**死亡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江海区社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江**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江**务局在受理王**申请后,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对江门华润厂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在期限内作出江海社事工不认字(201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海区社务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情况分析: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与江门华润厂存在劳动关系、王**于2014年11月1日20时1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以及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11月1日的聚餐活动,经7号线B班全体员工讨论决定,参加人员为7号线B班全体员工,餐费支出为获得的奖金,奖金由线长管理并结帐,聚餐活动的目的是增强员工的团结和睦,增强员工的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从而更有利于工作的开展,通过这种活动,单位和员工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所以,聚餐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因此,可以判定本案中的聚餐活动系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3、聚餐完毕结帐后,除王**等人相约去唱歌外,其余员工各自回家,此时可视为聚餐活动结束,王**等人在聚餐结束后相约去唱歌的行为是自发组织的,与聚餐活动无关,其目的也与聚餐活动不相符,因此,王**在去唱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

综上,江海区社务局作出王**于2014年11月1日20时1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也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王**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聚餐活动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正确。(二)王**在聚餐后返回住处合理路段发生事故。1、没有证据证明王**是在聚餐后去唱歌。江门华润厂提交的李**等8人的笔录,但未出庭作证,王**也不认可,该8人的证言不足采信。2、证言证言虽提及余**说去唱歌,但没人说王**也是去唱歌。3、王**只是乘余**的便车回住处,并在餐厅与住所之间合理路段发生事故。余**是否前往唱歌与王**无关。一审开庭时,江门华润厂确认王**就是居住在事故地附近而门牌号不详。4、即使王**是去唱歌,也应认定为“合理的途中”,理由是:事故发生后餐后合理的需要离开的时间内;唱歌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不一定必需)的合法活动;事故发生在餐厅与唱歌目的地之间即必然需要离开餐厅的合理路线上;如果厂方不组织活动,王**就不会参加,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是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已购买社会保险,参加了社保。综上,从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上下班途中到市场买菜,均认定为合理路线,故王**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或应视同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王**原审诉讼请求。

江海区社务局二审辩称:(一)江海区社务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适格。(二)江海区社务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江海区社务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聚餐并非江门华润厂组织安排,而是王**所在班组线长征求班组员工意见后以聚餐方式处理所获奖金。事故当日,工人各自下班打卡回家,已结束下班的合理路径和时间。个人赶往聚餐地点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聚餐结束后,个别员工自发组织安排去KTV歌厅唱歌,王**在去歌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门华润厂二审述称:(一)对原审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无异议。(二)对原审判决认为事故发生前班组的聚餐活动“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认定不能认同。本案聚餐活动并非其组织,其组织的是劳动竞赛,奖金发放后该行为已结束。聚餐活动是班组员工自发组织,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且发生在下班后两个小时以后,原审对此认定不当。

经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江海区社务局作出的江海社事工不认字(201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恰当。**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江**润厂7号线B班全体员工讨论决定下午下班后聚餐,参加人员为7号线B班全体员工,餐费支出是获得的奖金,奖金由线长管理并结帐;聚餐完毕结帐后,在员工余**的邀请下,部分员工前往KTV歌厅唱歌,其余员工各自回家,王**搭乘余**摩托车去KTV歌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据此,王**参加的聚餐活动,由江**润厂的下属车间领导组织,活动经费从劳动竞赛奖金中支出,目的是激励公司员工、提高工作效能,可以视为“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是参加单位组织活动的行为。但聚餐结束后少数员工去KTV歌厅唱歌的行为,系个别员工自发组织,经费也由个人承担,与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无直接关联。王**在搭乘同事摩托车前往KTV歌厅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过程中发生,也非“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江海区社务局作出的江海社事工不认字(2015)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结果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王**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