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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端**济合作社与台山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山市端芬镇隆文村瓦厂经济合作社(下称瓦厂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台山市端芬镇隆文村田*经济合作社(下称田*合作社)山林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瓦厂合作社即原沙**社石*大队第三、四生产队,田心合作社即原沙**社石*大队第八、九生产队。瓦厂合作社于2012年9月20日填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申请表》并在该申请表中填写了争议现状、争议原因等内容,向台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将争议面积1900亩林地林木确定给瓦厂合作社所有。瓦厂合作社提出申请时,提供其持有的两个1963年《台山县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分别记载沙**社石*大队第三生产队拥有“草仔蛤山”、“碰标山”等两处林地,沙**社石*大队第四生产队拥有“草仔蛤屋背山”、“合山背岺山”等两处林地;同时也提供了原台山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1月18日制作的台林证字第NO.027020号《山权林权证》(第二联:发证单位存查),该证记载的持证单位为大隆洞公社石*大队第二生产队,记载有“吊鱼郎山”、“蕉树窝山”等七处林权。瓦厂合作社还提交了一份《台山市农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由瓦厂合作社(发包方)与梁**(承包方)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内容包括:“……承包地名(土名)为草组蛤,面积为15亩,承包期限为2003年2月20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合同期满乙方要把承包土地和种植的水果等作物无偿归甲方,固定财产设备无偿归甲方。……”

田*合作社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提供其持有的两个1963年《台山县山林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分别记载沙栏公社石*大队第八生产队拥有“炸气山排”、“松仔山”、“九山”等三处林地,沙栏公社石*大队第九生产队拥有“猪马狸山排”、“松仔山”、“老占山”等三处林地;同时也提供了其持有的原台山县人民政府制作并盖章的台林证字第NO.005355号《山权林权证》复印件(第一联:发持证单位),该证记载的持证单位为石*大队第五生产队,记载地点为“狮子山”。田*合作社还提交了一份《田*村狮子山二代杉管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石**委会与石朗田*村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内容包括:“……2、从2004年5月21日起,石**委会不再享受狮子山二代杉的分成;3、从2004年5月21日起田*狮子山的经营使用权归属田*村所有。……”

2012年10月31日,台山市林业局向瓦厂合作社出具《林权争议受理通知书》。瓦厂合作社和田*合作社各自提供了争议范围图,台山市林业局据此绘制出《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村林权争议案件林权证重叠范围图》。

2013年5月24日,台山市**厂合作社和田*合作社双方进行调解。同年6月6日,台**业局组织有关村民代表到涉案争议林地现场比照地形图进行地名认定,台**业局、端芬镇林业部门、隆文村委会、瓦厂合作社以及田*合作社的村民代表在认定图上签名。2013年10月9日,台**业局派员对瓦厂合作社村民代表进行调查询问。2013年11月12日,台**业局派员对田*合作社村民代表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月7日,台**业局再次召集瓦厂合作社和田*合作社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

2014年7月30日,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台府决定(2014)4号《关于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村对“白云顶、草子蛤”一带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附上《端芬镇隆文瓦厂村与田*村林地权属确权图》一份)。该处理决定中,台山市人民政府认定瓦厂合作社与田*合作社在“白云顶、草仔蛤”一带争议的林地,从蓢仔沿山脊至到白云顶山顶,再向东约130米到第一个小山顶,然后向南沿山脊直到草仔蛤山坑,该界线西侧的林地(具体范围详见《端芬镇隆文瓦厂村与田*村林地权属确权图》中①号地)属瓦厂村民集体所有;从大窝尾向南沿山坑直到草仔蛤山坑,再向西沿草仔蛤山坑直出,该界线东侧和南侧的林地(具体范围详见《端芬镇隆文瓦厂村与田*村林地权属确权图》中③号地)属瓦厂村民集体所有;争议范围内其它林地(具体范围详见《端芬镇隆文瓦厂村与田*村林地权属确权图》中②号地)属田*村民集体所有。争议范围内的天然林木及飞播林木按上述林地权属范围确定其权属;其他林木,有证据证明林木为其所有的,按谁种谁有原则另行申请确定其权属。

瓦厂合作社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江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江府行复(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决定(2014)4号《关于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心村对“白云顶、草子蛤”一带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瓦厂合作社不服,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决定(2014)4号《关于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心村对“白云顶、草子蛤”一带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依法判决面积1900亩林地林木属瓦厂村民集体所有;3、由台山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台山市人民政府向瓦厂合作社颁发了台林**(2010)第12350020号《林权证》。田*合作社不服,遂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和原审法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江中法行终字第59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台林**(2010)第12350020号《林权证》。

原审又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台山市人民政府陈述其受理涉案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后,将瓦厂合作社提交的申请表邮寄送达给田*合作社。瓦厂合作社当庭表示对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林权争议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调处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并作出决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处。……”的规定,台山市人民政府受理瓦厂合作社的申请后,对瓦厂合作社与田心合作社之间的林权争议进行处理,作出台府决定(2014)4号《关于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心村对“白云顶、草子蛤”一带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其主体适格,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决定(2014)4号《关于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心村对“白云顶、草子蛤”一带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对林*争议进行调解”以及第二十七条“人民政府林*争议调处机构调解林*争议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台山市人民政府下属的林业部门对瓦厂合作社和田*合作社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瓦厂合作社和田*合作社提供的1963年《台山县山林所有证存根》以及1982年《山权林权证》均属于处理林权争议的合法有效依据。另外,瓦厂合作社、田*合作社分别提供的《田*村狮子山二代杉管理补充协议》、《台山市农村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分别对该争议山林地范围经营使用并取得相关收益的事实。据此,台山市林业局根据双方提交的权属证明材料,结合绘制的《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村林权争议案件林权证重叠范围图》,认定争议范围内双方林权证记载重叠的林地,按均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争议范围内双方林权证记载未重叠的林地,瓦厂合作社的林权证记载范围的争议林地应属瓦厂村民集体所有,田*合作社的林权证记载范围的争议林地应属田*村民集体所有。上述关于林地权属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由于争议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台山市人民政府认定争议范围内的天然林木及飞播林木按林地权属确定;对其他林木,有证据证明林木为其所有的,按谁种谁有原则另行申请确定其权属。上述关于林木权属的认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另外,瓦厂合作社主张涉案面积1900亩林地林木归属瓦厂村民集体所有的问题,应属于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时履行职责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瓦厂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瓦厂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瓦厂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诉处理决定将②号地确权给田*村民集体所有事实不清。田*合作社“炸气山排”、“猪马狸山排”、“狮子山”之外的1963年、1982年山林权证内的其他山名与本案无关。我方领取了林权证书后承包者砍伐林木被田*合作社无理制止。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中将②号地确权给田*村民集体所有的内容。

被上诉人台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瓦厂合作社与田*合作社提供的1963年《台山县山林所有证存根》及1982年《山权林权证》均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但双方1963年和1982年的林权证对争议林地的登记存在重叠,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争议范围内双方林权证记载重叠的林地,应按均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争议范围内双方林权证记载未重叠的林地,瓦厂合作社的林权证记载范围内的争议林地应属瓦厂合作社村民集体所有,田*合作社的林权证记载范围的争议林地应属田*合作社村民集体所有。由于瓦厂合作社与田*合作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权属,因此,该范围内的天然林木及飞播林木按林地权属确定;对其他林木,有证据证明林木为其所有的,按谁种谁有原则另行申请确定其权属。综上,我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田心合作社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山林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决定(2014)4号《关于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心村对“白云顶、草子蛤”一带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材料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二)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林权均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则,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中,对于争议山岭,瓦厂合作社与田*合作社均持有原台山县人民政府1963年颁发的《台山县山林所有证存根》和1982年颁发的《山权林权证》,争议双方对对方所持山林权属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台山市人民政府调处本次山林权属纠纷的程序合法性并无异议。从台**业局组织争议双方村民代表到涉案林地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看,瓦厂合作社与田*合作社提供的上述山林权属凭证对争议地四至范围的记载出现了部分重叠。而根据瓦厂合作社、田*合作社分别提供的《田*村狮子山二代杉管理补充协议》、《台山市农村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争议双方都分别对争议山林地范围具有经营使用并取得相关收益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台**业局现场勘查后绘制的《端芬**委会瓦厂村与田*村林权争议案件林权证重叠范围图》,结合自然山形走势,将争议范围内双方山林权属凭证记载重叠的林地按均分的原则进行划分,未重叠的部分则根据山林权属凭证记载的范围分别确权归其各自所有,并无不当。同时,对争议范围内的天然林木及飞播林木,台山市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各方各自的林地权属范围确定其权属,其他林木则按“谁种谁有”的原则另行申请确定其权属,处理亦属恰当。一审法院认定台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瓦厂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瓦厂合作社上诉提出田*合作社山林权证中“狮子山”的四至范围不包括②号地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山市端芬镇隆文村瓦厂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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