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古丈县人民政府及郭**、吴**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郭**、吴**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梁**,原审第三人郭**、吴**的委托代理人向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81年12月,古丈**黑潭大队填写山林权证,其中黑潭**生产队填写的山林树木登记表中,山林地点为:“五不冲”、“竹子介”、“团包”、“对门”、“光阴嘴”、“了仇”。1984年6月,古丈县东方乡黑潭村第八生产队(现罗依溪镇黑潭村八组)村民与村大队签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其中,原告田**户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竹子界”,四至界限为:上“其陇上路”,下“其竹子界水沟”,左“内潮顶五步冲上垄至三角架”,右“其抬树横路至放树内潮”。田**户承包的自留山地名为“岩垄”,四至界限为:上“其绿了界上田下荒坪坎”,下“其N仇湾路”,左“其路”,右“其吴顺头田水沟上顶黑潮”。两户自留山不相连,争议板栗林地在田**户承包的自留山四至界线范围内。黑潭村第八组所有板栗树集中在田方全、田**、田**、田妹4户的自留山范围内。80年代初,黑潭村第八组将组内所有板栗树平均分配到户,田**户、吴清双户所有的板栗树在争议林地范围内。田**已过世,过世前将自留山流转给第三人郭**。2013年,永吉高速公路施工建设,涉及本案争议林地“N绸湾”征收,原告与第三人因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原告田**向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权属确权,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古政处字(2014)第2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了州府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古丈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古政处字(2014)第2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4)州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交该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原则应首先以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照为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80年代初,黑潭**生产队划分板栗林时,划分的是板栗林的所有权还是板栗林下的林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1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依据是1981年12月东方**大队填写的山林权证与1984年6月东方乡黑潭村第八生产队(现罗依溪镇黑潭村八组)村民与村大队签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两份书证是确定争议林地使用权的权属凭证。根据1984年6月签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认定争议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为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登记的承包户所有,即争议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为田*结户所有。虽然80年代初,黑潭村第八组对组内板栗树进行平均分配是事实,但根据上述两份书证并结合村内多数村民的调查笔录,应认定当年分配的是板栗树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人郭**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田*结户自留山“岩垄”的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合法,也得到发包方认可,转让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对在其自留山范围内的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予确认。原告田**主张田*结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在人口和承包年限上有误,且原始承包户田*结只要自留山范围内8公分以上的松树,其在争议林地“N绸湾”的板栗林地享有林地使用权,并主张板栗树是作为经济林承包到户,但其提供的证据既无林地承包经营的权属证书又无发包方登记造册的承包记录供查阅,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有关承包年限的问题,当事人所在村组承包户均实行实际承包年限与所载承包年限不符的情形,是否超过承包年限应由发包方认定。综上,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处字(2014)第2号《古丈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处理给郭**户,争议林地上的板栗树所有权处理给田**户、吴清双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听证,调解不成后才作出古政处字(2014)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对原告田**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古丈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3日作出古政处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案件发生的原因没有查清。引发四案的原因相同,系永吉高速公路征收第1组和第8组交界的板栗树与其他林木混交林地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引发的争议,即高速公路指挥部人员判定两组15户承包板栗树户没有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归两组中的5户所有。被上诉人强行以5户的林木承包合同,对上诉人等位于争议地的集体公共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剥夺。(二)一审法院对《东方乡黑潭村1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内容和历史事实没有查清。1.合同全貌没有查清。2.合同内容没有正确解读。(1)承包到户的自留山,是与合同登记面积相对应的、单一林种成林的地块。(2)自留山按人均14个立方米的材积标准划定,各户分到林木的大小不同,户与户之间面积相差较大正常。(3)自留山地块周围零星林木就近搭配到最近的自留山地块,无法就近搭配的就单独登记,没有作为自留山划给承包户。(4)合同书的四至界限表示的仅是自留山周围零星树木的生长范围,其范围内还有其他户承包的经济林林木及没承包到户的其他林木。(5)按照合同四至界限认定自留山的范围不尊重历史,不尊重事实,对法律断章取义。(6)30多年来,在自留山地块外,合同四至范围内,承包户只对其承包的林木进行经营管理,其他农户对其承包的经济林行使经营管理权,没承包到户的集体共同使用,无人干涉。(三)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及其严重后果。1.被上诉人对自留山的界定适用法律错误。自留山其决定特征是使用权的完整排他性,合同登记面积对应的、单一林种成林生长的小地块是当时划定的自留山,而小地块之外合同四至界限以内,不具备自留山的基本特性。2.被上诉人滥用法律条款。“面积与四至界限不符时,以四至界限为准”的条款以“尊重历史事实”为前提,被上诉人断章取义。3.没有看清判决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的决定和一审判决,侵害了农户土地使用权和相关权益,激化了社会矛盾,会引发群众冲突事件和上访事件。(四)一审没有查清引起行政诉讼的基本过程。1.上诉的人真实主张是“15户板粟树林承包户应当公平合理分到属于自己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争议山林的征地只有1次公示,其他多次没有公示,实际征地面积比公示大。大家对把土地征收款只给签订合同的农户有异议而多次上诉。(五)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多处造假的事实。1.对关键数据造假。被上诉人查明事实第1生产队为12户53人,而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记载为12户59人。2.对分山方法造假。被上诉人通过将第一生产队分成3小组,分组抓阄,再由小组分到户,将自留山分成三大块,制造出平均分配的假象。(六)一审判决书文字多处错误,增添了查明事实的障碍。将1队山林权证上登记山林地点写错3个,将田绍金、彭**承包合同书四至界限部分写错。(七)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没有查清。山林权证和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这两个重要权属凭证中,名称中没有含有“地”或“土”字,只是“林权”,没有包括“地权”。(八)一审对两个最重要的证据内容所提供的合法依据没有查清。1.黑潭大队第一生产队的《山林权证》记载的信息内容是当时林业政策的集中体现。2.东方乡黑潭村1生产队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所载信息提供的证据。本案“土地使用权”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如何判定合同中“自留山”的范围,即是采取面积标准还是采取四至界限标准,被上诉人和一审均作出的错误解读和判断。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全部关键证据,影响判决结果。原村长张**的询问笔录和原大队长张**的询问笔录只在郭**案件证据中有,其他三案没有,郭**案一审已胜诉,证据被割裂。2.被上诉人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定错误,原告是认可的。3.一审对证据1与证据3拟证明的内容认定错误。4.一审对证据8-19拟证明内容中“分自留山的具体方法”认定错误。5.一审对证据24-3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认定错误。6.其他很多证据,对四案没有共同的证明力。《山林权证》与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是四案的关键证据,其他证据必须与这两个证据相互印证,一审采信了众多不能印证的证据,影响判决结果。三、结论。1.“山林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实际上是个伪命题,是永吉高速公路工程指挥部有意抛出挑起农户之间的争议。2.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不可理解,是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的裁决背后可能存在深刻背景,有人在精心纺织一张利益网。请求:1.将(2014)花行初字第10号、11号、12号、13号上诉案件合并审理;2.撤销(2014)花行初字第10号、11号、13号判决;3.撤销古丈县人民政府古政处字(2014)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乱作为的行政违法事实成立,并对诉争林地的征地补偿款重新分配;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是确定农村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板栗树作为经济林承包到户,无文件规定,也无权属凭证和相关书证。比对山林权证和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的内容,可以确定争议的混交林地是按松、杉等用材林地来承包的。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承包林地互不搭界且基本按人均分山的情况下,如果上诉人在第三人承包林地还有一块林地,明显不公平。对板粟树进行平均分配是事实,但结合山林权证、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和村内大多数村民的调查情况,可以确定分的是板粟树所有权,而不是板粟树的林地使用权,这种做法即公平也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二)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得当,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适当。(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林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到实地勘察现场,走访证人,到州、县档案馆调取文件材料,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调查取证工作,收集了大量证据,进行了调解、听证等程序。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答辩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郭**、吴**口头述称:一、赞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请求合并审理、一并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的理由不清楚。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对于地名的表述有下以下错误,予以纠正:黑潭**生产队填写的山林树木登记表中,山林地点“光阴嘴”应为“光阴咀”,“了仇”应为“了绸”;田玉树户承包的自留山“竹子界”的四至界限上“其陇上路”应为上“其垄上路”;田心结户承包的自留山“岩垄”的四至界限下“其N仇湾路”应为下“其N仇弯路”,右“其吴顺头田水沟上顶黑潮”应为“其吴**田水沟上顶黑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事实认定。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使用权主张共有,被上诉人认为争议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审第三人郭**。根据有上诉人田*树指界签名的“现场指界地形图”及与地形图内容基本相符的“手绘纠纷对比示意图”,本案争议林地系指田*结户流转给郭**的承包地块“岩垄”范围内生长板粟树的林地。关于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被上诉人作出确权决定的主要依据是第八生产队的《山林权证》、《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山林权证与承包合同书都是原始书证,均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规定的确定权属的依据和凭证。山林权证证明1981年时争议林地、林木权属归属集体。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是当时“三山变一山”改革时,对划定的自留山内原有林木所有权由集体所有向个人所有转变所采取的一种方式,田*结户《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中“红岩垄”地块包含争议林地,证明争议地于1984年作为自留山划定给田*结户,理由是:1、1984年6月,第八生产队与其所属承包户分别签订数份《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虽然是针对林木承包,但前提是划定了自留山,进而对自留山原有林木进行承包,合同内容如承包块数、地类、四至界限、绿化时间等内容涉及自留山的承包信息,且第八生产队成员无自留山的其他权属凭证,故,依此合同来确定自留山承包情况,符合当时根据“三山变一山”的林权改革已划定自留山的这一历史事实;2、合同书背面“自留山原有林木承包协议”的第一项记载的“自留山划定后,山权属集体”,印证了当时已划定自留山的事实,山权指的应是林地所有权,而非林地使用权;第二项记载的“荒山要在三、五年内限期绿化,到期未绿化的,除每亩征收三至五元荒芜费外,集体可收回转划”,证明自留山除了原有林木的山林,还包括荒山,这也符合当时将责任山、自留山、荒山“三山变一山”的改革背景。3、合同书所载四至界限比面积更具有准确性和排他性,且纠纷发生后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自留山实际范围远大于合同上所载面积,故,依据四至界限来确定自留山的范围和面积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关于证人证言,在被上诉人调查的多份询问笔录中,多数证人证明分板粟树时分树未分地这一事实。龙**有板粟树在别人自留山,认为分树未分地;田*让有板粟树在别人自留山,其自留山有别人板粟树,认为分树未分地;宋**的承包自留山上有别人的板粟树,认为分树未分地;向元秀有板粟树在别人自留山里,认为分树未分地;张**(原村长)认为板粟树林是板粟树户所有;张**(原大队长)认为分树未分地。这些证人证言与承包合书的内容基本相符,能印证争议地作为自留山已划定到户,也证明在划定自留山后在对板栗树进行分配时未涉及自留山林地使用权。综上,被上诉人依据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争议地在原审第三人自留山承包范围内,主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争议林地主张共有使用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修正)第九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争议林地,承包合同书上四至清楚,实际林地的面积与登记的面积不符,故,被上诉人适用以四至界线来认定自留山范围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上诉人古丈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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