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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吴**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吴**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原审第三人新晃兴隆砖厂的经营者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的父亲吴**(1963年3月12日出生,侗族,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630312401X),生前系第三人新晃兴隆砖厂职工,从事勾车作业,工作时间为每天凌晨2时至12时。第三人为吴**安排了休息单间,一般情况下吴**都食宿在砖厂。2013年8月27日凌晨,同厂职工见吴**未到工作岗位,于2时40分许到其住处查看,发现吴**已经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确认,排除了他杀、自杀的可能。

2013年9月12日,原告吴**就吴**的死亡,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签署了“同意申报”的意见。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在宿舍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对吴**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吴**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新晃兴隆砖厂为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9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单位要求加班的时间,也包括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本案中,工友发现吴**死亡的时间是当日2时40分许,此时正是吴**上夜班的时间。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吴**实际死亡时间的情况下,认定吴**死亡不在工作时间,明显证据不足。因此,在没有有效鉴定结论确认吴**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吴**被发现死亡的时间就是其死亡时间,这一时间无疑在吴**当天的工作时间内。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环境范围。“工作场所”的范围既包括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区域,也包括为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处所。该相关处所是指为提高劳动者工作效率、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必要设施,这是对劳动者主要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和必要补充。如休息室、厕所、饮水室等等。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工作环境地处野外,加之部分职工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单位为职工提供了休息场所。一般情况下,夜班职工无论是否吃住在单位,出于安全、交通等因素的考虑,都会在上夜班前到单位休息。这种情况下,休息具有了准备性工作的性质,成为职工工作的一部分,符合工作的需要及社会情理。在工伤认定中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因此,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吴**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限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理解完全错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吴**死亡事件进行调查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作了扩大解释,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吴**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歪曲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2013年11月27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3号《怀化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委托文件证明系其委托调查所得为由,对上诉人提供的对张**、杨*、吴**的调查笔录不予确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对“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理解和把握是正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晃兴隆砖厂当庭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吴**及原审第三人新晃兴隆砖厂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原告吴**之父吴可火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本院评析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因疾病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一)关于吴**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内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5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查明死者吴**上班时间是每天凌晨2:00到中午12:00,且上诉人认定2013年8月27日凌晨2点多吴**被发现死于其宿舍。现上诉人在没有有效证据确定吴**的死亡时间的情况下,推断吴**在当日凌晨2:20分之前已经死亡很长一段时间的上诉主张是不妥当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吴**的死亡是否发生在其工作岗位上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场所”的认定不能拘泥于狭义的时间和空间。由于死者吴**是凌晨上班,因此,在合理的时间内,宿舍可以作为特殊的、临时的休息场所而认定为工作场所。同时,从社会一般工种的工作时间来看,凌晨应属劳动者的休息时间,而本案中死者吴**却是凌晨两点开始上班,且需要连续上班十小时,那么为了更好的保证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死者吴**根据生理需要,需在每次上班之前在单位提供的宿舍休息。在这种情形之下,作为单位提供的宿舍便具备了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和必要补充的特性。故上诉人提出单位提供的宿舍与工作场所应严格区分界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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