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欧家湾组因与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上一、上二组林木林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欧家湾组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上一、上二组林木林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欧家湾组诉讼代表人欧**,被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上一、上二组诉讼代表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原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名称“西牛塘”(犀牛塘),位于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水井湾组的背后。被告于1981年10月30日给沅陵县**湾大队欧上生产队(现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欧家湾组)颁发了《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山林地名:“西牛塘”,四至界线为东至湖马池,南至山家驼,西至王**,北至老牙园。被告于1981年10月30日给沅陵县凉水井公社沙子坳大队上二生产队颁发了编号为第14号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山林地名:“菜子坨”,四至界线为:东至广山,南至界,西至菜子坨,北至界。被告给凉水井公社沙子坳大队茶场生产队颁发了编号为021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山林地名:“候子坨”,四至界线为:东至当头山脚,南至**队山山脚,西至李*才屋下柏木苗田下,北至田头山上。“菜子坨”和“猴子坨”属原公社集体林场,1974年公社停止办场,将该林场下放到原告管理,并于2000年纳入退耕还林项目,由原告一直享受国家退耕还林的优惠政策。另查明:杨家湾大队于1981年更名为欧家湾大队。争议双方就“西牛塘”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2009年11月18日沅陵县凉水井镇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0年12月10日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绘制了争议地位置图,争议双方在位置图上签名。沅陵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于2011年3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4月13日,被告作出沅政决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划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面积为6.6公顷,权属归原告所有,另一部分面积为29.667公顷,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沅政决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沅政决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告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林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附页)上对“西牛塘”的四至界线标注明确,即:东至湖马池,南至山家坨,西至王**,北至老牙园。而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绘制的“西(犀)牛塘”地段争议地位置图时,仅标明了“西牛塘”的湖马池与山家坨,没有将“西牛塘”的王**和老牙园进行标注,以致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沅政决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沅政决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二、限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欧家湾组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对山林管业证上的“西牛塘”四至中的“王**”和“老牙园”地名在争议地位置图上进行标注,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而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审被告在争议地位置图上不仅标注有“湖马池”与“山家坨”,而且还标注有“老牙(花)园”。二是被上诉人只争上诉人“西牛塘”林地西边的一部分,并没有争该林地的全部,原审被告根据争议双方的陈述,绘制出了一个争议范围图,由于争议双方只认可争议范围图,而对双方的山林分界线在哪各持己见。所以,争议范围图上就不好在哪儿标注“王**”。一审法院要求在争议范围图上标注“王**”是错误的。2、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砂子坳村上一、上二组辩称:上诉人《山林管业证》中的西牛塘的四至范围是错误的,其范围涵盖了砂子坳村、松山边村、欧家湾村、洞头村的山林界线,其中很多界线都不清楚。其实,双方之间在2008年达成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中,将双方之间争议的地方已经划分给被上诉人所有,而原审被告却未依照该份无争议的证据,而依照一份矛盾重重的1981年的《山林管业证(附页)》作出决定,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证中四至中的王**和老牙园一审认定原审被告未予标明而事实不清是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政府处理决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1、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对于本案的处理,政府也是很慎重的,进行了山场勘验,对照双方的证据认真核对,作出了恰当的处理,一审撤销政府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他组的两份《沅陵县山林管业证》证,拟证明上诉人证的范围与被上诉人组、老牙园组、砂二组的山林有重叠。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在一审时均已客观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西(犀)牛塘”地段的山林,双方各持有1981年10月30日沅陵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上诉人持有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山林地名:“西牛塘”,四至界线为东至湖马池,南至山家驼,西至王**,北至老牙园;被上诉人持有的编号为第14号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山林地名:“菜子坨”,四至界线为:东至广山,南至界,西至菜子坨,北至界和编号为021的《沅陵县山林管业证》,山林地名:“候子坨”,四至界线为:东至当头山脚,南至**队山山脚,西至李*才屋下柏木苗田下,北至田头山上。该三块山林均座落于争议山。原审被告在调处该案的过程中,除了一审认定的“没有将“西牛塘”的王**和老牙园进行标注”外,尚有广山、当头山脚、**队山山脚、田头山上、李*才屋下柏木苗田下等界线地名没有查实和进行标注,因此,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作出的沅政决字(2013)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老牙园”就是“老花园”和由于双方对山林分界线各持己见,不好标注“王**”的具体位置,因此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沅陵县凉水井镇欧家湾村欧家湾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