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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杨**、谢**、蒋**、谢**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杨**、谢**、蒋**、谢**,原审第三人洪**蓉中学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谢**,杨**、谢**、蒋**委托代理人李**、谢**法定监护人杨**,原审第三人洪**蓉中学委托代理人申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之夫、谢元球、蒋**之子、谢湑攸之父谢**(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7507230617),生前系第三人洪**蓉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数学教学及班主任工作。

2014年4月12日(星期六),谢*一根据学校和年级组的安排,晚自习期间在办公室给学生答疑。晚自习期间,谢*一与同事讲过心里有点不舒服。后于22时30分许与同事杨**一同离开教学楼回学校宿舍楼。2014年4月13日0时23分,洪江**黔城医院急诊科接到报警电话,经现场医护人员初步诊断,谢*一因急性心肌梗死导致死亡。其后,洪江**黔城医院急诊科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谢*一因急性心肌梗死直接导致死亡,其他疾病诊断为高血压。当日,谢*一的遗体被火化。

2014年5月4日,杨**就谢**的死亡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7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913号“予以不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在自己家中突发急性心肌梗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谢**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杨**不服该决定,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一2014年4月12日在学校晚自习期间出现不舒服的症状,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基于此,被告调查人员应当侧重于当日晚自习期间,谢*一是否存在“突发疾病”的状况,而被告调查人员仅对谢*一离开教学楼以后的证人进行调查,有意避开谢*一在校期间是否突发疾病的意图非常明显,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被告虽将原告代理人调查杨**的笔录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但未采信杨**关于谢*一身体不适的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的错误,也未说明理由,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的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人员对部分证人直接进行调查的笔录,系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作,调查人员未说明是否受被告委托调查,也未提供委托调查的文件,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这些证据依法应予排除。因此,被告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关于撤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的请求,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对被告就谢寸一死亡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913号不认定工伤决定;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刻意排除了洪江市人社部门调查人员调取的关键证据,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系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法院客观、公正判案的原则;3、本案的事实,证据充分,谢*一的死亡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杨**、谢**、蒋**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不应当被撤销。理由:1、上诉人在事实调查及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违法行为;2、死者谢寸一确属于工作岗位,24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洪**蓉中学陈述称,1、谢*一老师发病的地点与时间点是在学校上晚自习值班期间,其死亡原因与晚自习值班期间出现的病症存在必然联系,且发病至死亡只有近4个小时左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情形,故应该视同为工伤,恳请法庭予以支持。2、从本案始发至今,人社部门自始自终都拿不出证据能够证明谢*一老师的去世与其当晚值班期间出现的病症不存在因果关系,人社局所采用的证据全部为一审原告的证据,前后矛盾,很难自圆其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反了法院客观、公正判案的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是无中生有和极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驳回。3、上诉人认为“谢*一的死亡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说法缺乏证据,纯属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即行政程序的申请人)杨**在行政程序中,其委托的律师依法收集的对死者谢*一有利的证据,上诉人均没有采信,也没有用证据来说明没有采信的理由。且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死者谢*一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所以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适用该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证人钦玉梅、杨**、段**、肖*、潘**均出庭证实,谢*一老师在2014年4月12日晚自习时已感身体不适,只是由于工作责任心重才没有离开工作岗位去就医。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疾病突发有明显和不明显的,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也不相同,并且凡是疾病,均是一个由轻到重的转化过程,这个过程又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死者谢*一在学校上晚班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后回到家中不久死亡,这并不能否定其疾病已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死者谢*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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