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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怀鹤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中方县建筑**限公司与第三人李*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作满一年的对应日合同自动终止;第三人担任原告的施工员工作。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2013年7月12日,原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李*因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于2013年1月23日14时许在洪江市黔城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第三人李*所受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第三人李*于2013年8月25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中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毛新国签署了用人单位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被告所举证据看,被告收取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原告在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就已知道李*被认定为工伤,说明之前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情况是知道的,而且对认定结论也是没有异议的。现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又不提供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材料,而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申请工伤材料中,有多份材料证明二者的劳动关系持续到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之后,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李*受伤后仍在该公司工作(报送工程技术资料)。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工伤材料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第三人偷盖,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对第三人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却错误表述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但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仍然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关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即便如此,也说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已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不能影响当事人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8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没有通知第三人怀化兴泰**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矛盾,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8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且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8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怀化市实行的是市级统筹,劳动者在洪江市提出申请是可以的。并且原审第三人所参与工作的项目是以该项目的名义整体参保的,事故发生地也是在洪江市,故原审第三人向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符合程序规定。(三)原审第三人李*是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的报告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李*不是其员工完全是在逃避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称:原审第三人李*于2012年9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担任上诉人黔城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的施工员,并且该项目为该工程所有员工向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2013年1月23日,李*乘坐公司车辆去洪江市**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材料时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系工伤。现工保中心不承担迟延申报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编造各种理由缠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上诉人中方县建筑**限公司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1、怀化**公司证明;2、劳动合同;3、住院病案首页;5、入院记录。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3、协议书及附件。第三组是中方县企业保险局证明。第四组是调查笔录。经合议庭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四组证据均能在一审庭审前提交,并不属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在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受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在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原审第三人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确实存在,并且其所受伤害是因送工程结算材料去洪江市**有限公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因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李*与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评析如下: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8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认定原审第三人李*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上诉人提出异议称李*系怀化市**限公司员工,向二审法院提交李*与怀化市**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李*在黔城芙蓉古都项目的工资表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从李*与怀化市**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劳动合同来看,其劳动关系终止于2012年3月23日,同时黔城芙蓉古都项目的工资表显示李*仅在2012年10月工资单上签字。故上诉人欲以此两份证据材料证明李*为怀化市**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不足。同时,从原审第三人李*与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9月30日,为一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该劳动合同所盖印章是真实的,其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推翻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认可原审第三人李*受伤时与其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其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8号工伤认定决定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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