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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湘西土**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永顺县**全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永顺县**全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永顺县**全小学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之夫田**是第三人永顺县**全小学副校长,负责行政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5日早晨到杉木河锻炼后,7点20分到学校检查学生早操情况,8点钟回到家中镇政府廉租房取学校年终检查资料。10点左右,田**女儿回到家准备叫父亲吃饭,见父亲睡在卧房床上,喊了几声,其父没有反应,通过电话叫来学校领导。学校领导请来永**坪中心卫生院医生,经医生检查后,确定田**已经死亡。永**坪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为因冠心病併心肌梗死。2014年1月3日,第三人永顺县**全小学向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之夫田**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调查核实事实与第三人申请陈述的基本事实相符。2014年2月8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8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田**老师的突发疾病伤害虽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工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88《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之夫田**系工伤(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识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工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两个条件,而田**老师在家突发疾病,非工作岗位上。并作出编号(2014)88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对原告诉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88《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于法无据。上诉人之夫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之规定,应视同工伤(工亡)。1、上诉人之夫田**是在工作时间死亡,工作时间是指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田**2013年12月25日7点20分到学校检查早操后,8点钟到家中取学校年终检查资料,属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间。2、是在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田**是在与自己工作职责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单位以外相关区域的家中死亡。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悖,据此特提起上诉,请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2月25日8点左右,被答辩人之夫田**老师进行晨练后,回到家中突发疾病(具体时间不详,其女儿田*予以证实)。该事实在一审中被答辩人没有异议。田**老师死亡于家中,一审判决认定是真实的,客观的,也是清楚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视同工伤(工亡)。田**老师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个并列条件,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准确的。上诉人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交叉混合选择适用,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程序正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此案,查明事实、证据质证、陈述与抗辩等,审理程序正当并无瑕疵,充分尊重了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的诉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顺县**全小学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和上诉人意见一致。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永顺县**全小学实行校级领导轮流值周制度,即由值周领导负责管理本周学校的具体事务,本案事发时系田**当值。二、该校的作息时间为早上6:30起床、早操,至中午12:20为上课时间,中午12:20—13:30为午休时间,下午16:30下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田**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即田**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关于工作时间。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事发当日,田**作为值周领导于早晨7:20到校履行管理职责,检查学生早操情况,8:00回到家中取学校年终检查材料,后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结合该校规定的作息制度以及田**作为值周领导的工作职责与性质进行综合评判,可以认定田**的发病和死亡时间,在学校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

关于工作岗位。对于田**突发疾病死亡于家中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家中”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或工作场所,分歧较大。根据一、二审查明,田**8:00回到家中是为了取学校年终检查材料,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取学校的年终检查材料当然与学校的工作有关,故,可以认定田**回到家中的原因和目的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因而在这一特定的前提之下“家中”亦可以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岗位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田**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88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限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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