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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米友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米友四系原告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派遣至中国**分公司担任外勤工,具体负责该公司中心区营销中心太平桥至三工区的电话和宽带的装机、维护工作。2011年5月23日13时许,米友四从工作区域,驾驶湘N15841号工程车去就餐,在途经湖天南路怀化监狱路段时,被贺**驾驶的湘NA0266轿车撞翻,造成米友四右胫腓骨骨折、双足多发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额叶**、鼻骨骨折。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湘NA0266轿车的驾驶人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米友四无责任。

2013年7月10日,第三人米友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因电信外勤工中午作业,用餐不固定,米友四去用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认定米友四在2011年5月23日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怀化市电信分公司要求,外勤工上午8时到公司报到之后,即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人工作区域内工作。这一工作特点决定了外勤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以及就餐时间、地点等的不固定性,其上、下班的路线也相应发生变化。特别是中午,外勤工可以根据自己对餐饮的要求、后续工作的安排,在合理的时间、地段自由选择就餐地点。原告认为米友四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符合电信外勤工的工作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米友四在其遭受的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米友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怀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怀化市**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第三人米友四家住鹤城区东兴街,其在单位的外勤工作是负责鹤城区太平桥至怀化君源华天大酒店路段的业务,“上下班途中”应是上述区间之内。而米友四当天是中午驾驶单位的工程车去南站一个餐馆用餐,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的,该路段不是其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应不能认定是“上下班途中”。因此,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上下班途中”的外延,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正确。

原审第三人米友四述称: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都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审理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客户经理制积分》证据1份,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米友四在怀化市电信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外勤工作。根据外勤工作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及就餐时间、地点的不固定性,加之工作单位又没有给外勤工作人员确定固定的用餐点,亦没有限制其用餐范围,其中午用餐就没有固定性,也不受限制。原审第三人米友四是在其正常上班和就餐时间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不是其正常的上下班路线,应不能认定是“上下班途中”和不能认定是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湘怀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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