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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袁荷香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刘**、袁荷香,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委托代理人尹湘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系刘俊承之父、袁**之子,生前为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下属米**司的专职司机。2013年9月3日下午,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综合科副科长王**(在第三人靖州分库工作)驾驶本单位车辆送靖州分库财务人员丁**到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办事。当日19时许,王**送怀化**事科副科长尹**回家,在返回所住宾馆途中,汽车轮胎被扎破,王**将车开到鹤城区红星路一轮胎店修理。王**因对修车不内行,便先后于19时54分、19时57分两次打电话给在怀化直属库院内打牌的刘*,要刘*过来看看。刘*赶到轮胎店,确定更换轮胎并谈妥价款。20时15分许,刘*在红星路汽贸宾馆门前路段徒步横穿公路时,被洪江市人彭**驾驶的湘N33830号小型汽车撞倒当场死亡。2013年9月10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怀公交认字(2013)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未走人行横道,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9月24日,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就刘**交通事故死亡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16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27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2014年12月8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4号《不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自行横过公路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对刘*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工伤利害关系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认定刘*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查明刘*外出没有受怀化直属库、米业公司的负责人指派,但没有全面考量刘*外出的正当性、合理性:其一、王**从靖州到怀化出差,途中因车辆轮胎被扎破到轮胎店购胎、换胎属职务行为;王**虽在靖州分库工作,但同时还担任怀化**合科副科长,王**调度单位车辆和司机,符合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车辆管理办法中车辆“由综合科统一管理、调度”的规定;刘*作为单位专职司机,协助同事处理车辆故障,符合单位的正当利益;王**不是职业司机,又是一个人在晚上处理故障,可以确认当时情况较为紧急;王**修车的地点、时段以及周边环境,并不适合其与刘*开展处理车辆故障以外的其他活动。

关键证人王**的三次证言中,对联系刘*的原因存在前后不一的说法。如何甄别,并排除其中虚假部分。原判认为,王**非职业司机,处理车辆故障的能力相对较弱,遇此情况下要求刘*前来帮助,既在情理之中,也与其直属库综合科副科长的职务相符;在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的两次调查中,王**称因白天碰到刘*才与其电话联系,当听到刘*在打牌时,就表示不要对方过来的说法,与王**在不到三分钟的时间里两次拨通刘*电话的情况存在情理上的冲突;刘*放弃牌局快速赶到现场,协助王**确定了车辆的修理方案,并谈妥价款的行为,与王**叫其帮忙修车的说法是吻合的。此外,王**受到刘*亲属的干扰,存在撇清刘*死亡与自己有关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因此,应当采信王**当庭所作证言,即王**联系刘*系要求帮忙修车。

刘*作为单位专职司机,协助同事修理汽车,属于因工外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查明刘*横穿公路的原因,也没有查明刘*是否驾驶汽车而来,在没有证据排除刘*非修车原因导致死亡,主观推断刘*系“自行”横穿公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作为用人单位,对刘*属于工伤没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刘*不是工伤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刘*为工伤。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4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王**、丁**系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靖州分库工作人员,分别负责靖州分库的综合、财务工作。虽然王**被聘任为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综合科副科长,但其工作职责仅限于靖州分库。二、刘*于2013年9月3日下午正常下班,所在单位没有安排其任何加班事宜。当天晚上,刘*与朋友打牌。王**到怀化出差,因驾驶的车辆轮胎出现问题,便自行到修理店更换轮胎。期间,王**与刘*进行电话联系,得知刘*在打牌,王**表示自己只是换个轮胎,不要刘*过来。由此可以确定二人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存在王**安排刘*工作事宜。由于二人关系较好,刘*在接听王**的电话后自行来到修理店,在与王**进行接触后便离开修理店,在横穿修理店门前的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是工作原因所致。三、王**在庭审中的证言表明其不清楚是否有调度司机刘*的权利,刘*来到修理店是基于私人感情,并非工作上的调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4号不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袁荷香口头辩称:一、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与靖州分库事实上是一个单位,王**是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综合科副科长,根据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的规定,车辆使用和管理归综合科负责。二、刘*经王**二次电话催促而来到修理店,刘*来到修理店帮助修理车辆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称刘*是基于私人感情而帮忙更换轮胎与事实不符。三、王**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有调度司机刘*的权利,上诉人称王**不知道能否调动司机刘*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坚持其在原审的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明确表示社会保险机构向其进行的二次调查中,因害怕受到刘*家属的威胁而说了谎话。王**打电话给刘*就是要他来帮忙,刘*来到修理店了解情况,确定更换轮胎并与修理店老板谈好价格。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担任中央储备粮怀化直属库综合科副科长,并兼任靖州分库综合科科长的王**从靖州到怀化出差期间,因驾驶的车辆轮胎被扎破而到修理店修理。由于处理车辆故障的经验不足的原因,王**先后二次与刘*进行电话联系,要求刘*过来帮忙处理修理轮胎事宜。刘*作为单位专职司机来到修理店,确定更换轮胎并与修理店老板谈好价格。至于证人王**的证言前后不一的问题,由于王**已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刘*在帮助王**确定更换轮胎并与修理店老板谈好价格后,刘*在返回途中因横穿道路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的行为确系为单位的正当利益,且从事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而上诉人在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刘*死亡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不妥,故原审判决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604号不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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