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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文车行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永冷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18日提起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的负责人伍**,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胡**经人介绍到原告永州**文车行从事电动摩托车销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上午9点左右,胡**销售出一台电动车,因为天气寒冷,买主希望赠送一副手套,胡**便到与红文车行仅一墙之隔的杂货店门前叫杂货店老板拿了一副纱手套打算给买主。由于下雪地滑,胡**不慎在两店交汇处摔倒受伤,后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3年9月9日,第三人胡**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1日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1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胡**是在卖车的过程中受伤,且永州**文车行未提交胡**是非因工受伤的实质性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胡**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内的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第三人胡**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胡**在销售出一台电动车后,因天气寒冷买主希望赠送一双手套,遂到隔壁店子去拿了一副手套准备送给买主,由于下雪地滑不慎在两店交汇处摔倒受伤,赠送手套是买主提出的服务要求,第三人胡**满足买主要求送手套也是一种促销手段,其目的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也符合销售电动车的正常操作流程,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销售电动车后的服务工作而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的原告名称虽是新日**总代理红文车行,其起诉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是永州**文车行,其公章是永州市冷水滩区红文车行,据核实,三个名称实为同一个体工商户,只是表述有瑕疵,故永州**文车行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1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永州**文车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外出购买自用手套时摔倒受伤,其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2、唐**的提供给胡**的证词是虚假证词,胡**虚构事实真相,其意图是为骗取更多赔偿款,被上诉人仅依据胡**的个人陈述就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胡**的工伤申请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永州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所说的不是事实,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胡**有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胡满娥述称,2013年1月5日上午我销售了一台摩托车,按车主的要求配一副手套,于是我到唐**的店子买手套送给客户,在拿到手套转身返回时摔伤,我的摔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因与原审第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向永州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永州市**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作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上诉人不服,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永州**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3)永冷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永冷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上事实有永劳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和原审第三人胡**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作为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举证,永州市人社局根据自己的调查以及胡**提供的证据认定胡**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以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永州市人社局根据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上诉提出“胡**不是因工作原因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上诉还提出“永州市人社局仅依据胡**的个人陈述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红文车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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