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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洪江**理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管理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怀鹤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潘**系原告洪江**理局养护工,负责路线为G209线洪江市黔城镇宝塔山至板桥路段,桩号K2510+350-k2513+500复线1.8K,养护里程4.95KM。2014年10月13日15时左右,第三人潘**骑自行车前往铁路桥方向巡查路段,在玉皇阁加油站老医院门口的公路右侧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潘**被送到洪**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当晚转院至怀化**民医院治疗。怀化**民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左肺上下叶挫伤;4、左侧眼角部挫伤。洪**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第2014A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5日,原告洪江**理局就第三人潘**所受伤害,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潘**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洪江**理局不服,诉至该院,要求撤销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4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潘**2014年10月13日受伤时,原告洪江**理局没有为潘**在洪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洪江**理局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职权所在,当事人各方亦无异议。第三人潘**2014年10月13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当事人各方无争议。当事人各方的争议在于潘**受伤是否在工作场所内发生。对于证明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发生受伤的证据,被告仅收集了三份证据,其中被告对潘**、向**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潘**负责路线洪江市黔城镇宝塔山至板桥路段,而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原告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关于潘**工伤事故报告,提到在洪江市创卫期间潘**的养护工作增加了黔城株山至黔城铁路桥头的巡查和卫生清扫任务。该份证据为原告在诉讼中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属于其工作场所。本案被告在没有足够证据证实第三人潘**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场所,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依据不足。综上,被告认定潘**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4)184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洪江**理局关于潘**的工伤事故报告是生效的公文书证资料,其法律效力远远大于洪江**理局法定代表人在法庭发表的证明意见。(二)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洪江**理局没有提出过潘**的工伤事故报告是错误的证明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确认行为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三)上诉人潘**2014年10月13日15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确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在骑车过程中观察路面情况而忽视自身安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江**理局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洪江**理局出具的《关于潘**的工伤事故报告》,是一种骗保行为,但已经对此行为向有关领导做了说明,承认了错误。(二)本案上诉人在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笔录中承认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同时,出事地点不是上诉人巡查的路段,该路段是由洪**管局管辖。(三)上诉人潘**的工作时间、养护路段,均是固定的,其出事地点不是他责任范围内管辖的地段。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上诉人潘**与被上诉**管理局、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在上班时间内发生了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六)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内,是本案上诉人能否被认定工伤的关键。

在本案中,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对潘**进行调查时,潘**在意识清楚的情况下,明确表达了自身受伤时间、地点并承认事发地点处于其上班途中。而洪江**理局2014年11月4日向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潘**的工伤事故报告》,该报告称潘**的事发地点在其工作岗位上。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关于潘**的工伤事故报告》。这两份证据,直接影响到能否认定工伤。但该两份证据证明潘**事故发生地点的内容明显不一致,而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洪江**理局出具的报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工伤,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工伤认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潘**要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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