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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沅陵县**责任公司、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责任公司、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沅陵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文,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9日,陈*被怀化**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4月12日,陈*以自己所患矽肺贰期向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工伤认定决定,对陈*所患的矽肺贰期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4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本案中,被告取得了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对涉案事实再行调查核实,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但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存在程序上的缺失。

合法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主体合法、职权法定、内容合法等基本要素,还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结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工伤认定程序,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证明,也与当事人均已参与行政复议程序的客观事实相悖,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4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将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沅陵县**责任公司,认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怀化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早在2013年7月就已送达给了沅陵县**责任公司;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程序上的缺失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而不是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沅陵县**责任公司辩称:一、沅陵县**责任公司直到2014年9月5日才签收上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怀化**控制中心剥夺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工伤认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上诉人陈*隐瞒了2009年就患有结核病的病史,从而影响医院对上诉人的诊断,导致怀化**控制中心作出错误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三、怀化**控制中心在给上诉人送达诊断书后的第三天,上诉人就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按规定职业病认定有30天的异议期,至少要30天后才能受理工伤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沅陵县**责任公司提出要在职业病诊断书送达后的30天后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这是对程序的误解,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沅陵县**责任公司与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工伤认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未依法通知该公司参与行政程序,程序违法;同时,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行政程序中,未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怀人社工伤认字(2013)657号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属于怀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行政程序应当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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