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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及彭**土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彭**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4)保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王**,原审第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光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普戎镇块洞村八组,现土地上生长有柏树。原告彭**属于普戎镇原母寨村四组,四组在争议地处只有土地,没有荒山林地。彭**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在争议地处承包有土地。第三人彭**属于原母寨村三组,承包到户时三组在争议地处只有荒山,没有土地。2005年,原母寨村并入块洞村后,原母寨村四组与三组合并为块洞村八组。2010、2012年,第三人彭**在争议地内砍伐树木,原告彭**认为彭**砍伐了自家的树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块洞村委会和被告普戎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彭**及彭**双方均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8月21日,普戎镇政府作出“普**(2013)20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彭**。原告彭**不服,向保靖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保府复决字(201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被告)普戎镇政府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普**(2013)20号”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被告)普戎镇政府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进行处理。收到复议决定书之后,普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依据土地确权相关规定作出普**(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5月13日送达给彭**委托代理人彭**。彭**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保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保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保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普**(2014)13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彭**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彭**与第三人彭**同是普戎镇块洞村第八组村民,双方在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普戎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确权中没有主体资格,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工作程序相关规定作出的普**(2014)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事实认定中客观真实,对于原告彭**和第三人彭**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情况叙述准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在确权处理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被告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普**(2014)13号普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彭**土地行政确权的决定书应予以支持,原告彭**以普**(2014)13号确权决定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实体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普**(2014)13号普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彭**土地行政确权的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采信错误,原告在普政发(2014)13号决定书作出的过程中并没有提交确权申请书;证据7的被调查人与彭**有利害关系;证据6无原告签字;证据8听证主持人与确权主持人均为一套人马不合法;证据9原告未签字,无法律效力;证据11手绘示意图非法定部门绘制且无当事人签字,无法律效力;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证据16仲裁裁决书与争议地无关且无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取证,是优势证据。关于第三人的证据,与争议地无关。二、一审认定“四组在争议地处只有土地,没有荒山林地”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四组在争议地处有土是事实,但土后来可以变成荒山;即便争议地是原三组的,彭**是三组人,但不能由此认定争议地权属是彭**的,彭**无权属证明,被告没有依据将争议的一部分确权给他。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实体法律依据,并且将认定的相关事实与确权的结果混为一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普**(2014)13号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土地确权资料中有原告的确权申请书,第一次作出的确权决定,复议被撤销并责令重作,才作出本次确权决定;调查笔录真实可信,被调查人是知情人员,且与双方当事人是一个大家族,不存在不公正;仲裁裁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涉及的都是争议地,民事裁定不是针对仲裁,仲裁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确权程序是合法的,多次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走访了知情人员,举行听证会,召开了会议;经过调查,争议地是原三组的,彭**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三组分到荒山的其他人员都是没有证的,但有村、组的证明和林业局的登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彭*平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确权决定的主要依据是现场勘查材料、调查笔录和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根据争议双方的主张在现场分别进行了勘查并拍照,证据6系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指认的现场勘查后的笔录,上面有原审第三人的签字,上诉人未签字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证据7是被上诉人对相关知情人员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彭**、彭**及彭*付系争议双方同村同组村民,没有证据显示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优于上诉人的亲属关系,调查笔录的取得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6,即(2010)保农裁字第1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与该裁决书的内容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证据充分,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妥,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程序。被上诉人有权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依据当事人在首次确权中所提交的申请书及复议结果,实地勘查争议地,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听取争议双方陈述意见,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召开确权会议,最终作出调查处理意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保靖县普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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