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始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始兴人社局”因与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何**的儿子何**(乙方,员工)与“永**司”(甲方,用人单位)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作为普工在该公司工作。

2014年3月20日晚,何**在“永**司”加班时突然发病被该公司员工送入始**民医院治疗。

始**民医院于2014年3月20日发出的《病危(重)通知单》记载:“姓名:何庆华”“通知日期:2014年3月20日19时30分”“患者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肺部感染;”“因病情危重,病人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住院期间医生、护士将对病人进行抢救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望家属、亲友理解合作。”

始**民医院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何庆华”“入院日期:2014-03-20”“出院日期:2014-03-23”“门诊日期:2014-03-20”“疾病诊断:1、脑干出血;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备考:患者于2014-3-20-23:00入院,于2014-3-21-08:38出现呼吸停止,血氧为0%,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此时予呼吸机机控呼吸处理。于2014-3-22-08:38自主呼吸无恢复,深昏迷,对刺激无反应,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临床诊断为脑死亡。”

2014年3月23日,始**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姓名:何庆华”“入院日期:2014-03-20,19:15”“死亡日期:2014-03-23,11:20”“住院天数:3天”“出院情况:患者予2014-3-23-10:15出现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对光消失……持续呼吸机机控呼吸等处理,至2014-3-23-11:13共历时约58分钟,抢救无效……2014-3-23-11:13宣布死亡……”

2014年4月18日,“永**司”写了一份《工伤申请报告书》,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晚上,何**在加班时突然觉得头痛,引发呕吐并晕倒,我司立刻安排送入始**民医院抢救。”同日,“永**司”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向“始兴人社局”申请对何**进行工伤认定。

2014年4月18日,“始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永光实**限公司:你(单位/个人)于2014年4月18日提交何**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视正材料已于[]年[]月[]日按要求补齐)。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予以受理。”

2014年5月5日,“始兴人社局”作出编号: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永光实**限公司”“职工姓名:何**”“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普工”“事故时间:2014年3月20日”“诊断时间:2014年3月20日”“事故地点:永兴实**限公司”“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头部”“受伤害、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何**于2014年3月20日晚上6点30分左右,在喷油车间加班时突然头痛,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把他送医院,经始**民医院诊断治疗并手术后,于2014年3月23日上午11点20分宣布死亡。”“2014年4月18日受理何**的工伤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交材料情况如下:2014年3月20日晚上6点30左右,在喷油车间加班时突然头痛,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把他送医院,经始**民医院诊断治疗并手术后,于2014年3月23日上午11点20分宣布死亡。”“何**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何**不服,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14年7月14日,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始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

2014年8月4日,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始兴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始兴人社局”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始兴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险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何**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加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入始**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3、双肺感染。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何**被诊断为脑死亡。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对于死亡的概念,我国并无出台相关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司法解释,故“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何**从入院抢救至被诊断为脑死亡时间在“四十八小时”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因此,“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何**请求撤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始兴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始兴人社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始兴人社局”在依据申请企业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死亡职工何**在2014年3月20日晚上加班时突然觉得头疼,引发呕吐并晕倒,被送入始**民医院抢救。入院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19:15分,当时医院就已经发了病危通知书给死者的家属,家属也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名。所以,死者入院的时间是非常明确的,就是在2014年3月20日19:15分。医院在2014年3月20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的入院时间为2014年晚上11点,因这个时间与住院病历的入院时间不同,“始兴人社局”在认定死者入院时间也是按照有利于死者家属的原则用这个入院时间来计算死者抢救时间的。所以,这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而且死者的死亡时间是在2014年3月23日11:13分,有始**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和死亡证明书可以证实,所以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时,“始兴人社局”向法庭详细地阐明了作出决定书的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况下,认定“始兴人社局”作出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撤销该决定的判决。二、“始兴人社局”认定何**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上午11:13分,应当以该宣布死亡的时间为判断何**死亡是否符合工伤死亡的标准。该认定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何**在上班时间发病入院抢救,在2014年3月22日08:38分“脑死亡”和2014年3月23日11:13分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宣布死亡的两个时间点,“始兴人社局”和何**没有异议。“始兴人社局”在作出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情形下,“始兴人社局”只能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的标准。由此,何**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法律预先设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和特大情形,“始兴人社局”认定其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规定将“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的情形下,认定应当按照“脑死亡”标准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行初字第17号判决,认定何**的申请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维持“始兴人社局”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何**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答辩则认为:何**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一、脑死亡是“脑功能不可逆子性丧失”,以此为死亡标准能解决许多伦理上的难题。脑死亡的病人不能自主呼吸,必须借助呼吸机呼吸,那并不是人在呼吸,只是机器在运转,如果关掉呼吸机,病人早已没有了自主呼吸。病人虽有心跳,但持续一段时间后,由于全脑功能丧失,心跳必将停止,心跳停止只是一个时间问题。现在医学已证实:心脏停止跳动后的病人还有复活的先例,但脑死亡后病人不可能复活,所以脑死亡是人体100%的死亡。二、48小时内脑死亡视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其宗旨在于最大程度的保障因工作受到伤害的职工的基本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鉴于某些疾病的突发性和复杂性,诸如脑出血、心脏病、心肌梗塞等,如在工作中发病,工作是引发疾病的诱因之一。因此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视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三、除了遵循现有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又要在探寻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规定不明确之处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实现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死亡”是“呼吸心跳死亡”还是“脑死亡”发生争议时,根据立法本意,应当适用“脑死亡”标准,进而认定工伤。综上所述,“始兴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永**司”没有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死者作为我单位的员工,我单位已经尽力,工伤认定不是我单位的权限,我单位服从法院的裁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始兴人社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何**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抢救,于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于2014年3月23日11时13分被医院宣告死亡,存在着何**死亡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宣告死亡作为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的问题。依照上述法规的规定,以脑死亡为何**死亡时间,何**死亡是在48小时之内,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以医院宣告死亡为何**死亡时间,则何**死亡是在48小时之外,依法不视同工伤。由于我国并无有关死亡认定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脑死亡应当是人死亡的标准,对“48小时”内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者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以确认,何**在2014年3月20日19时15分入院抢救,于2014年3月22日8时38分被诊断为脑死亡,属于法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视同为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始兴人社局”上诉提出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的死亡时间作为死亡的标准等问题,经查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始兴人社局”认为何**脑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说明,在“始兴人社局”未能提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说明其所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始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依据。

综上所述,“始兴人社局”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始兴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