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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因不服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郭*,原审第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的丈夫欧**在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益阳碧桂园美岸一区住宅从事杂工工作,但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未与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15时许,欧**驾驶摩托车外出购买工地所需的钻头,返回途中经S308线益阳市赫山区东方维也纳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11月19日死亡。2013年12月25日,曹**以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欧**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与欧**不存在劳动关系,欧**并非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在工伤认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涉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欧**虽未与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事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劳动管理,能够认定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欧**存在劳动关系。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刘**、罗**、卜**、欧**、陈**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提出“欧**非因工外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工伤认定时限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对超过认定时限的决定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让劳动部门重作,将会使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其他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不当,故对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被告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超时限认定工伤”的程序瑕疵产生,及时有效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益赫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0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欧**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工外出”的关键核心证据,就是被上诉人举证的证人刘**、刘**、罗**、卜**、欧**、蔡**、欧**、欧**、欧**、陈**和曹**的证言,而该11位证人的证言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时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该局参与调查的11名证人的调查笔录,因调查笔录上有一位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影响调查程序合法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本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一审的认证,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审第三人曹**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5-11、19-23不具备证据的三性,部分证人与欧**有亲属关系,且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调查人员身份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和25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做出审批和作出决定均超过规定的六十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4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被上诉人对一审认证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11、19-23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证人刘**、刘**、罗**、卜**、蔡**、欧**、欧**、欧**、陈**、曹**、欧**、等人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欧**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情况,多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其中部分证人证言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调查核实,因此上述证言的证据效力应优于与上诉人提供的张*、刘**的证言,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部分证人与死者欧**有亲属关系且调查人员身份不合法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认证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和25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审批、送达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履行了相关程序的事实,一审采信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24是欧**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示意图,该图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并未对该图的内容是否错误提出实质性异议,一审采信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欧**在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益阳碧桂园美岸一区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由上诉人支付工资,欧**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欧**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欧**的死亡认定为工亡,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后超过六十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时限,但既不妨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属程序瑕疵,上诉人提出“被上诉违反法定程序,其工伤认定应被撤销“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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