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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城**训有限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汝城**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曹**,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邓**,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训公司教练,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3年6月底,朱*通过电话向朱**报名参加2013年7月28日的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后因考试时间调整,朱*未能及时赶到被取消考试资格。2013年7月30日15时,朱*纠集他人到该公司讨要说法,并在该公司食堂、办公室持木凳将朱**打伤致右侧8、9、10肋骨骨折。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7月21日,朱**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社局同日决定受理。次日向朱**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通过EMS向汝城**公司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郴州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1月6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朱**,2015年1月8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汝城**公司。2015年1月20日,朱**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出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受伤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确认,朱**系汝城**公司教练。汝城**公司学员朱*因误时被取消机动车驾驶员考试资格,遂纠集某某、朱*某等人到该公司讨要说法,并在该公司办公室及食堂用木凳将朱**打伤,致使朱**右侧8、9、10肋骨骨折。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朱**受伤情况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故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朱**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判决郴州市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培训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并维持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培训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朱*、朱**赔偿被上诉人朱**受伤后损失67,000元的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朱**被打伤后,致害人对朱**受伤的损失给予了全部赔偿,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赔偿。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对上诉**培训公司提供的这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确认朱*的亲属代其赔偿朱**经济损失67,000元。上诉**培训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朱**被朱*等人打伤后,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朱**与朱*、朱**达成协议,由朱*的亲属代其赔偿被上诉人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朱**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根据生效的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被上诉人朱**在汝城**中心被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上诉**培训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朱**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汝城**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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