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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黄**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原审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之丈夫曹*圣系红**公司的职工,从事井下煤炭采掘工作。2014年12月13日曹*圣上零点班(24时至8时),2014年12月13日3时左右,曹*圣告诉同事许**、许**、曹**、廖**被木桩打到胸口。2014年12月13日7时左右,曹*圣请假提前下班后到当地诊所治疗。同日14时10分,被送至永**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40分死亡。永**民医院的死亡诊断为猝死。2014年12月15日红**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填写了《工伤事故快报表》,2014年12月19日,红**公司向市人社局就曹*圣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2015年3月1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之丈夫曹*圣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红**公司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黄**之丈夫曹**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曹**被木桩打到胸口后,请假到诊所治疗,因没有证据证明曹**的死亡与被木桩致伤有因果关系,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曹**在下班后,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红**公司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要求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永兴**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1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兴**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炭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之丈夫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其心源性疾病突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黄**之丈夫曹**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黄*英述称,与红**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曹**于2014年12月13日请假下班后到当地诊所治疗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10分,曹**突发疾病晕厥在地后,被路人送至永**民医院抢救治疗。同日永兴县黄泥镇人民政府委托郴州**民医院对曹**尸体进行解剖,该尸体解剖报告结论为:主要病症是冠状动脉粥样硬性化心脏病(Ⅳ级);致死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外伤为诱因的可能性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行政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黄**之丈夫曹**的死亡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黄**之丈夫曹**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炭公司提出曹**突发疾病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的伤害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事发上午曹**请假提前下班后,是否因被木桩致伤到当地诊所治疗,没有证据证明;事发下午曹**突发疾病晕厥在地后被路人发现送至永**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突发疾病是否与被木桩打击有因果关系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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