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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嘉禾**中学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李**,被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嘉禾**中学(以下简称“坦**学”)的法定代表人欧义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郭**系坦**学的教师。郭**于2014年12月18日9时30分,在校区内从宿舍去上课时,不慎从宿舍楼梯摔倒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4年12月18日坦**学向工伤保险机构填写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后,认为郭**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郭**的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在校区内从宿舍去上课时,不慎从宿舍楼梯摔倒受伤,郭**所受伤害与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情形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郭**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郭**要求市人社局依法重新认定郭**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郭**要求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E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郭**要求被告依法重新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郭**受伤当天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郭**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郭**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坦坪中学述称,与郭**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郭**摔伤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郭**的受伤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在校区内从宿舍去教室上课时,不慎从宿舍楼梯摔倒受伤,应认定为郭**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其受伤原因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对郭**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郭**上诉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与工作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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